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林聰富原 告 林聰明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具狀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91、1392、1393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建物客觀約略價值及相關證物(如房屋稅籍資料)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