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溫由美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具狀提起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上開所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