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吳如寳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間撤銷支付命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