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詹千輝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具狀提起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如聲明第一項「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植物,逾越至同地段728地號土地之根枝刈除」所需費用之約略數額及如何計算之理由。
二、請提出繕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