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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郭純明訴訟代理人 郭文凱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具狀提起拆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占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鎮○○段第147地號土地之客觀約略面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