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郭純明訴訟代理人 郭文凱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具狀提起拆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占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鎮○○段第147地號土地之客觀約略面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裁判案由:拆物還地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