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林永健被 告 陳碧雲
林永章林譽坤林家蓁何家蓉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為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至其訴訟程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此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永健係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推定之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陳碧雲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述釋字第587號解釋,自應專屬原告林永健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林永健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林永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