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吳敏媺被 告 曹錢神

吳芯瑜關 係 人 林阿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阿時為被告吳芯瑜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芯瑜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無訴訟能力。吳芯瑜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敏媺為原告,有利害衝突不能代理;另一法定代理人曹錢神雖同為被告,但實質上利益相反,亦不得代理。故本件應符合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因吳芯瑜出生後即由祖母林阿時(原告之母)協助照顧,故由林阿時為吳芯瑜為程序監理人為最適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情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