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顏銘鴻法定代理人 梁寶玉被 告 顏湟旭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南投服兵役時,與原告之母梁寶玉結識並交往,嗣梁寶玉於無婚姻關係下懷有身孕,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被告與梁寶玉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於92年2月7辦理結婚登記,梁寶玉因於94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訴訟,期間經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進行兩造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定原告非被告親生子女。本件原告既未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且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7月1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於91年7月1日認領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卷內所附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堪予採信。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1年7月1日認領原告,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對原告之認領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1年7月1日對其所為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