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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趙鎧軒法定代理人 趙嘉玲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曾智勇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趙鎧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曾智勇之婚生子女。

被告張家瑋應認領原告趙鎧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否認子女之訴部分原告母親趙嘉玲與被告曾智勇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離婚,嗣趙嘉玲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趙嘉玲與被告曾智勇婚姻存續期間,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原告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曾智勇之子」,惟趙嘉玲於96年初即與被告曾智勇分居,並與原告生父即被告張家瑋同居,原告並非自生母趙嘉玲與被告曾智勇所受胎,兩造親子關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認:「原告與生父張家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5%,無法排除親子關係。」,是原告與被告曾智勇並無親子關係自屬無疑。則原告對此知悉未滿兩年,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除去與被告曾智勇婚生之推定。

(二)請求認領部分原告出生至今均由被告即生父張家瑋照顧、扶養,故為正確親子關係,使原告健全成長,爰有必要併同起訴請求被告張家瑋認領,由被告張家瑋行使親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另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兩造親子關係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家瑋依法認領,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認領,雖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家瑋間確有親子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張家瑋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認領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訴訟上之實益。為給予原告健全成長機會,避免生父欄空白影響原告身心發展,暨正確戶籍資料,本案原告確係被告張家瑋之非婚生子女,業經專業親子DNA之鑑定確認。本案有訴請鈞院判決被告張家瑋依民法1065條、第1067條等規定認領原告趙鎧軒,並向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之必要。

三、被告二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趙鎧軒與被告張家瑋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被告)張家瑋與(原告)趙鎧軒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09673.170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5%等情,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縱被告曾智勇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足認排除被告曾智勇與原告趙鎧軒間之血緣關係,原告並主張被告張家瑋係原告之生父,亦足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母趙嘉玲與被告曾智勇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其母趙嘉玲與被告曾智勇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其母趙嘉玲自被告曾智勇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瑋係原告之生父,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家瑋認領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家瑋應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部分,雖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惟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0條定有明文,則於認領人不為申請時,被認領人得為申請人辦理認領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