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李憲文被 告 劉張麗津
黃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莉莉、劉張麗津間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
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鄉○○路○○○號」之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黃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在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莉莉、劉張麗津間於100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在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
㈡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被告劉張麗津因與原告債務關係,尚欠原告共新台幣(
下同)4,024,536元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詎上開欠款,均未獲償還,經向被告屢催清償,均不獲置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8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⒉原告於101年1月間擬對被告劉張麗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與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始知原屬被告劉張麗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0 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莉莉。查被告劉張麗津與黃莉莉為親戚關係,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以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其意思表示為虛、脫產卸責為實,此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張麗津自有請求被告黃莉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劉張麗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劉張麗津請求被告黃莉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退步言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
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被告劉張麗津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上揭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款項之資金來往,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退步言之,如被告得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資金證明,則該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劉張麗津於買賣行為時應瞭解對原告尚有欠款,被告劉張麗津與被告黃莉莉為親戚關係亦應知悉此情,被告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劉張麗津請求被告黃莉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先位之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准判決如原告備位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間屬無償行為,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為何被告劉張麗津於原告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後積極處理名下所有財產(含系爭不動產、柏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銀行存款等)?又將系爭不動產以售後租回方式繼續使用?況被告黃莉莉名下已無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若真有買賣之意,焉有購屋後不自住,而將不動產出租之道理?綜上,被告間行為均違反常理,足見被告間有虛偽通謀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及民法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再此限」等規定,被告劉張麗津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原告依法得代位請求。
⒉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客體為夫妻一方之行為,該行為如屬單獨行為時,則被撤銷者僅為其本身之行為,若為契約行為時,則被撤銷者為該夫妻之一方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固非撤銷權之客體,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詐害行為經撤銷者,其效力及於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人,即行使撤銷權之夫妻他方亦得聲請命惡意之轉得人回復原狀(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69至17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9年9月修訂9版1刷)。
⒊雖被告間提出支票3張共320萬元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是否有交付之事實仍尚待調查證據,況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總價相差懸殊,被告間所提買賣價金之其中540萬元,稱係為94年間至98年間之借貸,衡酌被告黃莉莉當時之年齡約三十餘歲,以其資力判斷應無此能力借貸予被告劉張麗津多達540萬元,應請被告提出存提款往來證明及資金交付之證明。若無法提出證明,應受不利之判決。
⒋被告間於100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同
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張麗津積欠款項,竟與被告黃莉莉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莉莉等情,是以被告兩人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尚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又系爭不動產因登記為被告黃莉莉所有,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則該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先位聲明: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否認有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惟據被告訴狀陳稱:被告劉張麗津對外有欠款,且被告劉張麗津自94年至98年間亦積欠黃莉莉款項530萬元利息以10萬元計算,所以被告劉張麗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黃莉莉,此部份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買賣價格僅為860萬元,以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與現今市場實際價值1599萬元顯不相當,亦僅支付320萬元旋即過戶予被告黃莉莉,而又再以租回方式續由出賣人繼續管理、處分、收益該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其所陳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已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所載「買賣」之名義甚明。
⒌退一萬步而言,被告間若主張有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並將所有權登記塗銷?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參照。
⑵被告黃莉莉於100年09月0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劉
張麗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莉莉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復無存款利息收入,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黃莉莉雖辯稱:於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21日、
100 年9月28日,分別開立支票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劉張麗津,於100年9月8日與劉張麗津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60萬元,於100年9月20日完成過戶,其餘不足款項以94年至98 年雙方之間尚有借款債務530萬元為藉口來充作買賣價金等語,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板信銀行台中分行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甲存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影本,惟未見劉張麗津清償系爭債務,顯然已無能力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於100年9月8日成立以860萬元為價金內容之買賣契約,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860萬元成交顯低於市價行情,被告二人竟以該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作成交價,此有附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憑,系爭不動產無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尚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實益。由上可知,被告劉張麗津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莉莉與劉張麗津,關係堪稱密切,殊難想像其對被告劉張麗津之債務及財務狀況均不知情,卻執以低於市價行情之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徵諸被告劉張麗津出賣之財產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黃莉莉當知悉無疑,由此益證,被告黃莉莉對於劉張麗津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暨原屬劉張麗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黃莉莉後,劉張麗津仍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⑶末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同條第4項亦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並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100年9月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並
於100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減少被告劉張麗津之總財產,致其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此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張麗津、黃莉莉二人間為親戚關係,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謂:「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二人並無親戚關係,被告黃莉莉從事保險業務,被告二人只是朋友關係,二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虛捏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以此推論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劉張麗津係因積欠被告黃莉莉本金、利息540萬元,
兩人協議以被告劉張麗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不足額部分,再由被告黃莉莉支付價款,協議既定,兩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0萬元,除以540萬元之債務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外,其餘320萬元,則由被告黃莉莉開立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被告劉張麗津,支票均已兌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甲存往來明細資料可稽。
⒊再者,證人林金在代書亦於101年10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
被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是我擬的,我不知道被告二人間有無親戚關係,他們是兩個人來我事務所簽契約的;他們相約過來說有欠款已經沒有辦法還,所以才要出賣不動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示之餘款320萬元,被告黃莉莉有交付支票給被告劉張麗津,至於是否有兌現,我不清楚;該土地之建物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我們是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但是有無增建,沒有去看現場並不知道,為了避免糾紛,就在建物的刮號內加註將如有增建部分也包含在買賣範圍之內;被告黃莉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作何使用,我不清楚,聽說是租給賣方那邊的人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⒋被告黃莉莉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無急迫使用需要,遂
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柏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黃莉莉收取100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15萬元,被告黃莉莉已經申報租金所得,足見被告二人之買賣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劉張麗津得以清償被告黃莉莉債務,被告黃莉莉之債權獲得清償之餘,又得以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對被告黃莉莉亦屬有利。
⒌就被告黃莉莉之資力而言,鈞院調取被告黃莉莉自94年至
100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黃莉莉每年至少有80萬元之收入,甚至96年有127萬餘元、97年有184萬餘元之所得,歷年來之財產價值均在810萬以上,被告黃莉莉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屬無疑。
⒍鈞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被告黃莉莉在該行自
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⑴被告黃莉莉用以支付被告劉張麗津,購買系爭不動產價
款540萬元而開立之三張支票,均由被告黃莉莉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指定被告劉張麗津,被告黃莉莉均係以己有活期帳戶款項轉支存帳戶後,由被告劉張麗津兌領。
⑵被告黃莉莉所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13日、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係於100年9月23日由被告黃莉莉板信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⑶被告黃莉莉所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21日、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係於100年9月27日由被告黃莉莉板信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⑷被告黃莉莉所開立發票日100年9月28日、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係於100年9月30日由被告黃莉莉板信銀行支存帳戶兌現。
⒎鈞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月間之價格,估價報告書雖認定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15,990,858元。然而:
⑴被告劉張麗津於97年2月14日向前手劉永福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為832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自客觀面,以系爭不動產所坐落○○○鄉○○段新厝子小段104-1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同段103建號房屋為農舍,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位於社頭鄉與永靖鄉交界處,又緊鄰縱貫線鐵軌,附近為彰化農村地區,價格衡情不可能翻漲將近一倍。
⑵自主觀而言,被告劉張麗津積欠被告黃莉莉債務,被告
劉張麗津急於求售,亦不可能抬高售價。買賣價金縱使低於市價,然買賣雙方既有真實之買賣合意、價金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劉張麗津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60萬元售予被告黃莉莉時,尚且高於原先買進價格,被告劉張麗津並無損失。
⑶是以,估價報告書恐有失真,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在被告劉張麗津與黃莉莉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法院始宣告被告劉張麗津與配偶劉春良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權利。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⒉被告黃莉莉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劉張麗津購買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24日經鈞院宣告被告劉張麗津與配偶劉春良改用分別財產制,經確定後(鈞院於100年11月24日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加計上訴期間,應係100年12月間始行確定),原告始取得代位劉春良向被告劉張麗津行使剩餘分配財產權之權利,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劉張麗津核發支付命令。是以,被告黃莉莉向被告劉張麗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劉張麗津與配偶劉春良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尚未消滅,劉春良對被告劉張麗津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劉春良向被告劉張麗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被告黃莉莉向被告劉張麗津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始得以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被告黃莉莉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無償取得,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⒋被告黃莉莉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劉張麗津購得系爭不動
產,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始得以代位劉春良對被告劉張麗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黃莉莉在100年9月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當然無從知悉會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先以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劉張麗津之配偶劉春良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於100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劉春良與被告劉張麗津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後,原告再以代位劉春良向被告劉張麗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司促字第1580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按:100年12月8日送達債務人劉張麗津),以及原屬被告劉張麗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莉莉,被告黃莉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出租予柏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所引,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參,且有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卷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可憑,除原告爭執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詳如後述),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前由被告劉張麗津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黃莉莉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共860萬元,其中被告劉張麗津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被告黃莉莉借款53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共計540萬元,作為頭款,餘款320萬元由被告黃莉莉簽發三張支票(①支票號碼TC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13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②支票號碼TC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③支票號碼TC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影本等為證,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以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藉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二人否認彼此間有親戚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親戚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又原告另質疑被告間買賣價格僅為860萬元,與市場實際價值1599萬元顯不相當,僅支付320萬元旋即過戶予被告黃莉莉,而又再以租回方式續由出賣人繼續管理、處分、收益該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之間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等語,然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林金在到庭證述略謂:被告二人相約過來說有欠款已經沒有辦法還,所以才要出賣系爭不動產,320萬元的支票有交付等語,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認被告二人之間應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至於與市場是否相當一節,並不足以否定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另被告黃莉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柏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當為被告黃莉莉之財務歸劃範疇,亦與有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認定無涉,要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據上所述,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被告黃莉莉
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確實已提出3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劉張麗津,並已兌現付款,顯見被告黃莉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自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黃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買賣款項之資金來往,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如被告間有買賣行為而屬有償行為,則被告劉張麗津與被告黃莉莉為親戚關係亦應知悉此情,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為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劉張麗津請求被告黃莉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無買賣款項之資金來往,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四之論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轉讓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並不足採。
㈡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發生。本件被告劉張麗津與訴外人劉春良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時即100年11月21日消滅,訴外人劉春良得請求被告劉張麗津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該債權應係於100年11月21日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為詐害行為等語,不論是否可採,被告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訴外人劉春良對於被告劉張麗津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債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其所代位劉春良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權利,亦無從本於同條第4項規定(或如原告先前所主張代位被告劉張麗津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莉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主張代位被告劉張麗津主張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莉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再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行使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莉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0日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張麗津,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