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呈科訴訟代理人 陳能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呈科係因繼承訴外人黃苗臻(原名黃月娥)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林呈科為訴外人黃苗臻之限定繼承人,除僅繼承訴外人黃苗臻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債務外,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黃苗臻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卻漏未記載上開旨趣,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苗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理由並非因被告逕行認諾而判決其敗訴,原告當時確有起訴必要,是以本院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