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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詹 輝 民被 告 洪 學 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01.23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拆除,並將該編號B土地及編號A面積1099.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9,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萬9,7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後寮段20-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就該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560分之168,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洪宗源於民國97年6月18日得標後, 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而因拍賣於97年7月30日取得被告之全部應有部分。

由於被告在法院強制執行期間,隱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占用及其在土地上有廢棄豬舍之事實,致執行法院以占用情形不明為由,拍定後不點交。惟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仍負有交付其所分管占用土地之義務。詎被告現猶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該編號B土地上建造有磚造豬舍,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編號B之廢棄豬舍,並將編號A、B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拒絕交付上開分管占用之土地而繼續占有,為無權占有,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自97年7月30日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之日起,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每年新台幣(下同)86,380元(每月7,198.3元) 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7月30日起, 計至101年4月30日止部分,共為32萬3,925元)等情, 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將前開編號B之磚造豬舍拆除,並將編號A、B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3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198.3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編號A、B土地,被告占用已有三、四十年,原告在拍賣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後,尚未點交前就移除被告種植的地上作物,被告放在該土地上的物品亦不知去向,原告應向被告購買編號B之豬舍或給予補償,始得要求拆除,至於編號A部分土地為空地,原告已在其上種植作物,被告現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芳北段998地號(重測前為後寮段20-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買受,前開編號A、B為被告所分管占用,被告並在編號B部分建造有磚造豬舍,執行法院因共有土地之占用情形不明,拍賣後不點交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拍賣公告及照片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2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核符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編號A部分土地業經原告種植作物,其現未占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到場勘測時,已自陳該編號A之空地為其占有使用,所辯現已由原告種植作物,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其分管占用之編號A、B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堪以認定。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原告因拍賣而買受被告就前開998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560分之168 ,而被告係因其就該筆土地有應有部分而分管占用前開編號A及B部分之土地。依前開規定,為出賣人之被告自負將其分管占用之特定部分交付原告之義務。另被告在分管占用之編號B部分,雖建有磚造豬舍,然該豬舍已廢棄多年,無甚經濟價值,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可比,尚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開價三百萬元要求原告價購或給予補償,委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B之磚造廢棄豬舍後交付該部分之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編號B之磚造豬舍拆除,並將該編號B連同編號A之土地交付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分管占用之特定部分,並非本於共有權之作用為主張,其請求被告將該編號A、B之土地交付其他共有人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在買受被告前開應有部分後,曾以被告所有前揭編號B之磚造豬舍無權占用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豬舍,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經本院 北斗簡易庭以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略以:法院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性質,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在未交付之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被告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得後,執行法院未將被告分管占用之部分點交,被告未自動交付而繼續占有迄今,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乃原告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所占用土地之問題,尚不得指為無權占有為理由,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民事卷可參。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在未交付前揭分管占用之編號A、B之土地前,對於本於分管契約而占用之土地,仍應認為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在其拍賣取得被告應有部分後,被告繼續占有該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可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自101年4月3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198.3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