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葉得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葉子聖被 告 葉承煬訴訟代理人 吳秋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80號及同段第580之102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前對被告上開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利存在及本院強制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4542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原共有坐落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63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0-64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因訴外人葉秋文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經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後,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分配取得之彰化縣○○鎮○○○段第580號及第580之102地號土地上,被告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自動履行命令,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述分割前之土地本為訴外人葉秋雄、葉秋文、被告及原告四兄弟共有,原告經其餘3名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隨即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及興建事宜。於91年7月12日開始動工建築,於91年9月18日竣工,並經合法建物登記,故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並無不法,更非無權占用。至今近十年,每位兄長每年都有回來鄉下數次,也看過系爭建物即鋼造廠房,且均無異議。另共有人葉秋文於99年7月1日就前述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期間,4兄弟多次討論如何分割,亦論及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情形,嗣後於99年11月28日4兄弟談妥分割位置後,由代書代筆製作「協議分割說明」及1張分配位置圖,經4兄弟簽名同意;因原告3位兄長均同意系爭建物目前不要拆除,當天原告因而亦與分配到系爭建物位置之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分得之全部土地,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至於租賃契約書所載「分配位置圖」,因當時僅製作乙紙,該圖由訴外人葉秋文拿去向本院前述99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聲請依照4兄弟前開協議加以分割。嗣後,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第1年租金1萬元,被告竟反悔拒收,原告在不得已之下乃向法院辨理提存在案。故系爭建物使用被告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如前所述,共有人均同意保留原告之系爭建物(即鋼鐵造廠房),故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五項亦載明:「應保留被告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且原告葉秋文及被告葉秋雄、葉承煬、葉得等人均表示同意此項方案。」。詎被告原本同意原告系爭建物使用其分得之土地,竟出爾反爾悔約,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背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自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之執行。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五項亦載明:「…應保留被告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且前開判決保留原告之鋼鐵造廠房,原文只謂保留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並無指明保留特定部分,故即應以現狀為準,保留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存在之全部鋼鐵造廠房。被告辯稱並不包括增建即系爭建物部分,容屬有誤。是則被告並不得要求點交土地。另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第580及580-102地號土地之建物,乃原告近來另行違章增建之廠房,並不屬於原同意書所同意原告興建之建物,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非可採。」,核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建物違章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所稱最近才增建的,早於原告合法建築完工後1年(約93年)就已興建完成。被告複辯稱只同意原告蓋合法的建築,不包括系爭增建部分,尚無理由。蓋當初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無約定建物範圍大小,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原告興建工廠的前提,既然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示建物的範圍大小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同意人尚無權干涉。另外增建部分並不違法(只違反建築規則),只需另外補建照即可,而且增建部分是因為當初經費不足,所以只好後來才加蓋,加蓋後範圍也不超過法定空地比例(60%),且至今近十年,每位兄長(包括被告)每年都有回來鄉下數次,也看過系爭建物,且均無意見,亦無異議。是則,被告既然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屬同意原告全權使用該筆土地(包括增建部分)。所以當初被告既然同意原告興建工廠,分割後又反悔,要原告拆屋還地,這樣的做法,實有違誠信原則。
⑵至被告主張前述租約年租金為6萬元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蓋於租約協議之初,被告雖曾提議年租金六萬元,經兩造協商,但因原告當初設廠時,土地長滿雜草和樹木,地勢亦低漥(約比路面低1米),光是原告整地和填土,就花了約100萬元左右;且原告目前尚有向二林農會貸款260萬元、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120萬元,而因景氣不佳,原告經營生意獲利微薄,因此無法同意年租金六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哥哥)拜託,希望給弟弟(原告)算便宜一點,所以最後才以年租金1萬元達成協議,雙方並簽訂前述租賃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前述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分得之全部土地,承租位置即前開附件二分配位置圖B所示之位置,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正。」,至為灼然!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嗣後隨意反悔違約。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前述租賃契約書業已載明如上,兩造間即應受此約定拘束。此外被告與其所舉證人胡文隆、葉秋雄、葉秋文等人均有親屬關係,尤其證人葉秋雄、葉秋文在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與原告曾有齟齬,故渠等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況,白紙黑字簽名蓋章無從造假,先前於本院前開分割共有物時訴訟時,被告即否認土地使用同意書和1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爾後原告提出證據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才又承認其真正。由此可證,被告從頭到尾故為不實之言抹黑原告,因此被告之言,尚不足採信。系爭建物占有被告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有妨礙點交土地之權利存在,無非以被告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曾於9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分割前之第580地號土地建築廠房使用。又土地分割時,被告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均同意原告保留廠房,被告並願將所分得土地以每年1萬元之租金出租原告6年,自不得聲請法院執行點交土地。惟被告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固於9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於分割之原第58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惟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廠房,即係現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5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全部位於原告所分得第580-101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被告所分得第580及580-102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所有第580及580-10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原告近來另行違章增建之廠房,並不屬同意書所同意原告興建之建物,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非可採。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做成於土地分割前,應僅得認係各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為分管協議。而「共有物分割,經分割判決確定者,即形成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既因裁判分割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喪失共有權利,則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原共有之第580地號土地既經分割,原土地之分管或使用借貸契約顯均應認同時終止,原告不得再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使用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兩造於原第58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訴訟中,不論為私下討論或向法院陳述意見,從不曾有將原告廠房全部保留之合意。此由原證7附圖之內容可知,關於兩造所各自分得A、B位置土地之分割線,係「依舊有房屋外牆為分割線」,所指「舊有房屋」即上開第155建號建物。其因即為該舊有房屋原係各共有人同意原告興建,應予保留,其餘建物則為原告違章自行增建,不應保留。足證兩造及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間並無同意原告保留全部地上建物之合意。
(二)因原告除第155建號建物外,尚於應分得被告之土地上增建廠房,土地分割之結果將使原告廠房拆除。故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進行時,即在99年11月28日於彰化縣○○鎮○○路○號之30即第155建號建物中,會同被告、葉秋文、葉秋雄及被告配偶吳秋瑩、訴外人胡文隆等人,商議向被告承租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當日係被告配偶代被告提出以年租金6萬元、公證租約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租期6年等為租賃條件。原告表示同意,當場即由訴外人胡文隆手寫租賃契約書。租約寫至一半時,被告配偶復向原告表示:如果有租賃所得,要繳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聞言即表示:如果要由伊負擔,要將租金寫為1萬元就好。被告則無異議同意。訴外人胡文隆遂另行書寫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書,先行讓兩造簽名、用印。因兩造約定應公證租約,但是時已傍晚,無法公證,訴外人胡文隆遂表示伊回去另行書寫租金為6萬元之租約,以供兩造簽署為憑,並另約期日公證新臺幣1萬元之租約。上開過程,在場之人均共見共聞,足見兩造依原告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為無效;且兩造既約定應行公證,在未公證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亦應推定租約不成立。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就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第580及580-102地號土地有年租金1萬元之租賃關係存在,顯非可採。至關於原約定年租金新臺幣6萬元、租期6年租約,被告返家尚在等待訴外人胡文隆通知時,被告配偶即接獲訴外人葉秋雄來電,稱原告向伊表示沒有錢可以租土地,請伊轉告被告。被告知悉後亦無異議,隨即由被告配偶去電訴外人胡文隆,表示原告不租了,請其不用再書寫租約及準備公證事宜。由是可知,兩造既約定上開年租金6萬元之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則在未立書面前,同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應推定租約尚未成立。原告對尚未成立之租約表達「不租」之意,顯使兩造關於被告所分得土地確定無租賃之合意存在,原告同無據此主張有權使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餘地。嗣因未能達成租賃合意,兩造繼續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原告未曾再提及承租土地之事,更無繳交土地租金之舉。迺至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屋交地,原告竟出示其主張之前述租約書,表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願繳交租金。被告至感錯愕,深覺掉入原告陷阱,原告所為,顯係處心積慮預謀為之,實非正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前述15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於兩造前述共有土地分割後,係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又前述共有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葉秋文、葉秋雄原共有之土地,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2、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點交所分得之土地,並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原告主張之前述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胡文隆代筆書就,為兩造於99年11月28日所簽署。又原告以被告為受取人,以被告拒絕受領前述租賃契約之年租金為原因,已將1萬元提存於被告住居所在地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書、土地分割附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民事訴訟案卷及執行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前案分割判決載明應予保留,且係依租賃關係使用被告之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前案判決並無保留系爭建物之意,且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成立生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等語。經查,參酌前述兩造與訴外人葉秋雄、葉秋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已提出於99年11月28日共同簽署之協議分割說明暨附圖即地籍圖謄本供法院參酌,其中即清楚畫出並標記舊有房屋之範圍,畫出另側增建範圍,但部分已逾分割界線,他側則亦標記「依舊有房屋之外牆為分割線」等情,足認被告所稱此舊有房屋係指原告所有之前述155建號建物,不含增建之系爭建物,且共有人有意保留分割予原告取得者亦只係以不損及該155建號建物範圍為限等語堪予採取。至原告所引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應保留被告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且原告葉秋文及被告葉秋雄、葉承煬、葉得等人均表示同意此項方案。」等語,首則該判決相關部分只稱「保留」,非「應保留」,況判決所載之「鋼鐵造廠房」,並無特指含增建部分,故此部分容係原告之臆測誤解,無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3、承上,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已確定,依法自生共有土地使用關係之變動效果,此亦當為原告所知,否則若原告仍認得據分割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土地分割後繼續合法使用被告取得之土地,則原告寧有須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即增建部分占用被告取得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惟原告主張之年租金1萬元之租約關係,稽諸證人胡文隆證述意旨,契約是其寫的,兩造因稅的問題要公證,於是寫1萬元的租約。據其了解兩造應該是協議租6萬元,當天因天晚就沒寫另份6萬元的租約,後來亦沒有再處理等語,係與證人葉秋雄、葉秋文證述併被告抗辯情節相合,且衡情證人應無原告所稱之利害關係而有偽證之理,故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應認1萬元之租約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係無效。此外,6萬元之租約部分,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書面為之完成,且被告堅詞否認此節,則被告抗辯嗣兩造未能達成租賃合意容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租賃關係占用被告之土地,係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未足採取,被告依正當之執行名義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相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31日前對被告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利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