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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甲男 姓名、.原 告 乙女 姓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粘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粘朝傑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永興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甲男100萬元,及自該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粘朝傑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永興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乙女100萬元,及自該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9月19日準備書㈡狀以及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補充主張即便強制性交無法證明,則粘永興與原告乙女確實有非法的性行為存在,已侵害原告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於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粘朝傑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永興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甲男100萬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粘朝傑於繼承被繼承人粘永興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乙女100萬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粘朝傑之父粘永興於100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除被告粘朝傑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粘朝傑並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及陳報被繼承人粘永興之遺產,有鈞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可稽。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粘朝傑自應繼承其父粘永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㈡原告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被告粘朝傑之父粘永興於93年1 月

初某日以暴力對原告乙女強制性交,並於其後同年1月至5月間有多次強暴原告乙女之犯行,於96年間第一次中風後以裸照等不利乙女之物證為要脅,恐嚇要求原告乙女將來為其支付房貸本息等,原告乙女因受粘永興恐嚇,自97年3月起粘永興第二次中風後至99年10月,為粘永興支付金錢繳納粘永興安養費、房貸等,惟原告甲男對上開事實初不知曉,直至被告粘朝傑因恐嚇原告乙女繼續支付金錢未果後,於100 年1月31日約原告甲男見面,交付情書等資料親口揭露其父粘永興及原告乙女的不正常關係,原告甲男始知上情。原告甲男於100年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原告乙女也提起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告訴,可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宗即明。被繼承人粘永興之不法犯行(妨害性自主、恐嚇等犯行),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粘永興有上開犯行,爰引用上開案件中原告等之陳述及證據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㈢原告乙女受粘永興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係屬侵害原告乙女

之人格權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權利,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乙女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粘朝傑為被繼承人粘永興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乙女自得對被告粘朝傑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乙女受粘永興之不法侵害,導致夫妻感情失和、家庭破碎、身心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訴外人粘永興之上開犯罪事實,已侵害原告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甲男自得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粘朝傑為被繼承人粘永興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甲男自得對被告粘朝傑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甲男受粘永興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二人因粘永興之不法犯行,內心無比痛苦、家庭婚姻幾乎破碎,此有原告甲男之親書文件、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函可稽。

㈣被告自父母離婚後和其母同住,未和其父即被繼承人粘永興

往來,97年2月粘永興第二次中風,送醫後包括管區警員都曾嚐試找其子女出面,惟都被拒絕,直至99年11月3日彰化縣社會處接手安置粘永興,粘永興之子女包括被告在內,在此期間根本未曾聞問,100年1月因社會處稱要依法辦理被告之棄養責任,被告才同意在100年2月1日接回被繼承人粘永興扶養照顧,惟此時粘永興已是口不能言、手不能寫之重殘程度,並於同年4月12日過世。從而可知在100年1月前,被告與被繼承人粘永興完全沒往來,對被繼承人粘永興性侵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被告根本不知道,而在被告100年2月

1 日接手照顧被繼承人粘永興時,依其重殘程度已無法陳述,從而被告答辯所主張均非事實。

㈤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調閱97年間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粘永興就

醫及後續照顧的檔案紀錄,由上開社會處等單位提供安置被繼承人粘粘永興之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乙女自97年2月起即積極尋求相關單位協助安置粘永興,被告並早在97年2月已知悉被繼承人粘永興中風住院急需家人出面照顧,惟因被告於父母離婚後係與其母同住,不與父粘永興往來,故粘永興中風近三年之時間被告均未曾聞問,其不願照顧中風之父,並為免除其負擔,恐嚇原告乙女為其墊付相關費用(鈞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惟原告乙女已經無力負擔而拒絕,被告遂於100年1月31日將此案告知原告甲男,被繼承人粘永興性侵及恐嚇原告乙女之不法犯行因而曝光,其不法犯行造成原告等身、心上巨大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等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㈥原告乙女確實受被告繼承人粘永興性侵害,並被威脅抄寫書

信(93年日曆簿3月18日記載),且因此事原告二人精神上均受到嚴重之傷害,終其等一生恐難平復。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夫妻共謀騙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現金云云,實屬無稽,查事件發生時,原告甲男在大陸,如何共謀?若屬共謀,則在原告甲男知悉此事件後,怎可能有陸續一連串失控之家暴行為,原告乙女又何以自殺?顯見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等否認之。

㈦由鈞院函調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6日彰

警分偵字第1010024927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01年7月19日彰消指字第1010014824號函、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197836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01年7月27日彰消指字第1010015601號函、彰化縣社會處身障者保護事件通報表及個案服務表等,可知,原告乙女被性侵之事實及該事件經被告告知原告甲男後,對原告等二人造成之影響及傷害,夫妻感情失和、家庭破碎、重鬱症纏身、身心痛苦異常,幾乎毀了原告之家庭及婚姻,原告等如今依然深受此事件之影響,身心均痛苦不堪,非言語所能訴說,又被告接回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已是重度中風癱瘓不能言語之人,且被告素來即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當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之生活狀況,其答辯狀所述均非事實,原告等全部否認之。

㈧綜上,被繼承人粘永興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等之損害,

退步言之,刑事案件提出強制性交的告訴因粘永興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便強制性交無法證明,則粘永興與原告乙女確實有非法的性行為存在,已侵害原告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父親粘永興之事,都是原告為騙取粘永興遺產所編撰

誣告的一面之詞,粘永興因中風將家中鑰匙跟貴重物品房契、地契、交於原告乙女保管,原告夫婦知道粘永興有不少財產,始在粘永興中風癱瘓無法言語,誣告中風癱瘓的粘永興中風後還能恐嚇他們繳交金錢,其事實是因為粘永興交付家中鑰匙給乙女,被乙女竊佔收據跟發票,這些發票收據都是粘永興癱瘓不便,現金委託乙女繳納,乙女是粘永興房貸跟保險的介紹人跟收費人員,也是粘永興作直銷事業的上線,為使竊佔之收據發票成為真實債權,所以誣告中風癱瘓的粘永興強姦恐嚇,請問一個中風癱瘓不能言語的老人用什麼方法恐嚇好手好腳的原告夫婦,可請原告夫婦解說,而且案件未經審理,粘永興因被誣告又不能言語自清,在偵查終結前就已經氣死且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善於呈訴一半事實,作為欺騙審判人員,此案彰化地檢署已判定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呈訴隱瞞事實並未提及,而且證據內容並沒有原告所稱之裸照等物,本就是原告為圖謀粘永興財產自行編撰,可請原告是否能提出刑事調查中原告自行編撰裸照等謊言的證物,就能辨清真假,粘永興並無侵害事實,此等自行編撰的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為何要清償假債權。

㈡而100年1月31日被告約原告甲男見面是要問原告甲男,原告

乙女撰寫這些情書內容,已嚴重損害到粘永興名譽,且與事實有所出入,希望原告甲男帶其妻乙女與粘永興當面對質釐清真相,然而原告甲男竟然跟乙女和謀以這些書信編撰謊言誣告粘永興跟被告,粘永興根本沒有其他費用需要繳交,原告竟自行編撰恐嚇內容,將被告要求對質之說,謊編為被告要他繳納粘永興之金錢,對被告提告恐嚇,而乙女寫給粘永興的情書,也被編撰成粘永興強姦恐嚇的證據,以作為求償侵占粘永興財產之用。

㈢有關被告涉嫌恐嚇及妨礙名譽一事,原告隱瞞檢察官事實,

檢察官疏於求證而對被告起訴,已有開庭被告有舉證,妨礙名譽一事因審判長發現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早已過了追溯期,被告律師主張該起訴不合法,而檢察官因可能自認嚴重疏失,也已主張以現行法律規定不與爭執,而恐嚇一事並無證據,被起訴是因為檢察官聽信原告欺騙之證詞又疏於調查所致,而且被告有充分證據能證明清白。

㈣所有原告所訴之事不是審理中就是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法

提出判決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確實侵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沒有任何判決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所損害,原告所言都是自己說的一面之詞,何來損害賠償?而他們所誣告粘永興的強制性交罪的證據內容,只有原告乙女自己撰寫給粘永興的情書,並無所謂裸照,粘永興也並無回信或回應,只是原告乙女個人對粘永興愛慕行為,如寫情書給他人收信者就為強姦者,那天下豈不大亂,如原告甲男是因為其妻乙女不忠所寫情書稱讚粘永興,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那求償對象應該為原告乙女,怎麼會是粘永興,如是認為粘永興有所侵害,這麼多司法開庭被告所提證據顯示,應該很明顯證明是其妻乙女說謊,根本沒有所謂侵害事實,被告可在所有其他刑事、民事庭結束後把所有判決內容及證據呈上,以證原告夫婦說謊。

㈤附上3份完整的書信內容,那張單邊的就是原告甲男故意抽

掉隱瞞的部份,內容陳訴的是原告乙女欺騙粘永興聲稱要跟粘永興結婚,如粘永興知乙女已婚,乙女怎會說要跟粘永興結婚呢?而且內容顯示是乙女有欺騙粘永興行為在尋求原諒,而且乙女一直強調很愛粘永興騙取信任,這一部份能證明他們夫妻是有計畫的欺瞞,而在93年粘永興名下是有妻子的,後來被乙女逼迫趕走,乙女也為粘永興離婚訴訟代理人,這些都是他們夫妻共謀,欺騙粘永興稱要結婚博取信任騙取他擁有的財產跟現金;另一張(適合)和粘永興結婚嗎?的文書,甲男在陳訴內容卻故意把它更改成(是和)粘永興結婚嗎,然後說可以看出乙女是被逼迫寫下的,明明整件事是乙女欺騙隱瞞加上動之以情,原告竟然隱瞞重要的證物,反說成是粘永興接近乙女,而所有同居通姦的內容都是乙女單面所言,其它都只是傳聞,並無乙女跟粘永興確實通姦跟和誘的物證證明,如粘永興有發動柔情攻勢和誘,應該甲男跟乙女那邊會有相當多誘拐的證物,怎會是乙女寫書信給粘永興,卻在鈞院另案信股民事訴訟中拿竊佔的發票收據等,要求

140 萬元說是他們幫粘永興繳的已有部份,有完整證據清楚證明是捏造的,而且是故意欺騙,在刑事跟民事庭一下說幫粘永興繳了140萬元,在筆錄中說80多萬元,在社會局說40多萬元,所有過程確實是要騙粘永興的財產,只要核對數字跟內容就能清楚,原告夫妻所訴除了自己捏造的內容,並無法拿出半點實質物證證明。

㈥粘永興被誣告因長期臥病在床無法長時間坐立,而刑事組要

求作筆錄,被告只能以輪椅徒步從住家推著粘永興到刑事組製作筆錄,對粘永興重度中風癱瘓又不能言語之人而言是相當的折磨與不適,原本被告也希望能做完筆錄有公平的審理,希望能盡所能讓粘永興能自清,第一次筆錄粘永興雖不能言語也全然否認,本以為粘永興的折磨就此告一段落,未料刑事組卻第二次通知筆錄好像未做完整,希望家屬再配合將粘永興帶到刑事組作第二次筆錄,經家屬詢問粘永興,粘永興卻揮手表示不願意,被告起先不知不願意的原因,所以亦將粘永興強制以輪椅帶到刑事組製作第二次筆錄,到刑事局粘永興亦表示不清醒拒絕筆錄,因刑警對被告動之以情說明,說如粘永興不願意製作筆錄他亦可都打拒絕回應,到時候檢察官如沒有給粘永興充足表達的時間對粘永興會是不利的,所以被告就跟刑警以比較嚴厲的態度強制要求粘永興製作筆錄,然而過程粘永興如否認回應時間過久,就會用比較嚴厲態度對待,中途跟粘永興交代如需時間回想就敲打桌子一下,如題目聽不清楚請敲打桌子兩下表示,粘永興就開始不斷敲打桌子,刑警跟被告當時都以為粘永興長時間回想思考跟不斷敲打桌子,以為在裝瘋賣傻,不願配合所以不斷以責備並強迫粘永興回應,結果粘永興以為被告跟刑警故意刁難糟蹋,一氣之下就將後續問題開始還未聽完就不加思索點頭,因為刑警也發現後面問題跟第一次筆錄有重複的地方,而粘永興卻不加思索連問題都還沒問完就點頭,刑警可能擔心跟第一次筆錄有出入,所以刑警就停止再製作下去,將最後面的問題刪除稱筆錄就做到這裡好了。被告再推粘永興回家途中百思不解,為何第一次筆錄所否認之事,第二次筆錄到後面卻連題目都不聽就點頭,結果詢問粘永興,粘永興也無法回應,臉色難看,沒過多久早上所吃的早餐卻全數嘔出,被告才想起在粘永興被誣告第一次做完筆錄後食慾睡眠跟心情一直很低落又傷心,所以要求作第二次筆錄粘永興身體狀況因不堪負荷拒絕,然而被告一直解讀為要逃避事情而強迫帶至刑事局製作筆錄,其時間為時不短,粘永興因身體不適亦無法抗拒,所以期間敲打桌子是表示身體極度不適,被告跟刑警卻將粘永興之意解讀為故意裝瘋賣傻,粘永興身體不適卻在刑警跟家屬誤解下強制粘永興製作筆錄,並以責怪之意對待而否認或思索也需要在被詢問怎麼會沒有,粘永興並沒辦法回應與解釋,如不承認不知還要要多花費多少時間,是否還會有第三次或無數次筆錄的煎熬,所以第二次筆錄到後面就直接連題目都不聽完就直接點頭,只為換求早點結束筆錄回家休息,這些陳訴是否屬實只要調閱第二次刑事筆錄光碟應能佐證,粘永興後面部份連題目都未聽完就直接點頭,而筆錄短短九題開始到結束花了半個多小時,其中暫停斷斷續續口頭強制粘永興的時間還未計算在內,第二次筆錄是相約9點,因粘永興的拒絕需要強迫溝通的時間整整花了將近一個小時,所以筆錄10點才開始製作,而回家後經被告背粘永興至二樓讓他觀看家裡被原告所破壞之狀況,粘永興才願意相信被乙女所騙,因被誣告又身體不適急於想回家休息所做回應,經被告分析兩夫婦的目的性,粘永興懊悔不已也無能為力,在自責氣憤下短短1個多月就含恨死不瞑目而終,如沒有粘永興對質只憑原告毫無確實證物的單方有瑕疵說法為依據實難證明事實,而甲男所訴的妨礙名譽所訴欺瞞不實,且已過法定期限,已判決不受理,而恐嚇部份被告也已經有充份佐證原告說謊並已宣判無罪,恐嚇內容一樣毫無證據,唯一共同點就是要索償高額金錢。

㈦被告要求原告甲男跟乙女對質,是因為有400多萬元現金下

落不明,粘永興中風後重要東西鑰匙,身家財產都交於乙女夫婦保管,兩夫婦又四處自稱是出於好心幫忙,事後被告要求乙女出面對質未果後發現這些書信,反被捏造成被恐嚇被性侵害妨礙名譽,要檢察官消滅這些證物,阻止被告追查,比對社會局服務紀錄原告夫妻所自稱好心人,跟後來自稱被侵害的行為就能比對出來。

㈧粘永興中風前對外所稱原告的第三個兒子是自己的兒子,被

告在粘永興生前做完筆錄後有問過粘永興,為何對外都稱原告的第三兒子為自己的兒子,是否粘永興跟乙女所生,粘永興亦搖頭,被告再問不是你所生難道你是認他當乾兒子,粘永興點頭,所以,若以傳聞跟在自由意識不當之下的筆錄就認定粘永興對乙女確實有和誘跟通姦或侵犯行為,絕對是對被告不公平的,被告先前也因這些書信懷疑是通姦或另有目的,所以極力要求原告夫婦出面對質,為求釐清傳聞真實性跟書信用意還有金錢流向,事後跟粘永興溝通證實傳聞猜測大有出入,書信因由卻是另有目的。

㈨被告傳真書信給國泰人壽經理,是因為粘永興的保險跟貸款

,還有直銷投資都跟乙女有關,加上傳聞乙女八年多時間不斷在粘永興住處出入異常,因粘永興家中貴重物品鑰匙都在原告夫婦手中所交出金錢卻下落不明,加上所有投資商品跟保險還有貸款都跟乙女有關,在要求乙女出面與粘永興對質傳聞跟金錢流向卻被回應永遠都沒空,要被告自己去問粘永興,而原告夫婦在社會局卻說自己是好心人一連串的謊言欺騙社會局跟家屬,也避不願跟粘永興當面對質,所以希望國泰人壽經理能幫忙調查並希望他們出面對質,然而經理表示乙女都否認,且沒有證據,我只是人家經理,沒有權力要求他們出面對質,沒幾天被告因整理粘永興住處發現這些書信,發現內容有談到過夜長談乙女欺騙粘永興某些事的內容,就在去電向經理表示這算不算證據,而且應是乙女親筆所寫,經理表示要我傳真給他,他要幫我問乙女之後就再無下文,接下來就是刑警來家裡要求到案說明,說有人告粘永興妨礙性自主,跟告被告恐嚇,也因為如此粘永興的400多萬元的下落,跟貸款保險的來龍去脈,因官司阻撓就無法再跟原告夫婦追查跟對質了,現在乙女也正在用侵占的收據發票跟捏造的債權,在另案信股進行詐騙中,被告也盡力舉證,已有部份債權能證實確實是說謊捏造跟侵占而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粘朝傑之父粘永興於100年4月1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除被告粘朝傑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及陳報被繼承人粘永興之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裁定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繼字第465號、100年度司繼字第573號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粘永興於93年1月初某日以暴力對原告乙

女強制性交,並於其後同年1月至5月間有多次強暴原告乙女之犯行,於96年間第一次中風後以裸照等不利乙女之物證為要脅,恐嚇要求原告乙女將來為其支付房貸本息等,原告乙女因受粘永興恐嚇,自97年3月起粘永興第二次中風後至99年10月,為粘永興支付金錢繳納粘永興安養費、房貸等,原告甲男於100年1月31日因被告粘朝傑相約見面,交付情書等資料親口揭露其父粘永興及原告乙女的不正常關係,原告甲男始知上情,原告乙女受粘永興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係屬侵害原告乙女之人格權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權利,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粘朝傑為被繼承人粘永興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對被告粘朝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自承為粘永興之限定繼承人,惟否粘永興有何上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粘永興有上開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人格權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權利,以及原告甲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

4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粘永興有妨害性自主、恐嚇等犯行,併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宗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內容,除原告二人之告訴外,雖有乙女所寫之情書、遺書、日曆簿為佐,然被告既否認其為書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乙女所寫之上開私文書,僅為原告乙女個人之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自不能僅憑原告乙女單方之文書記載即作為認定粘永興有何妨害性自主、恐嚇等侵權行為。又粘永興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既非於訴訟上之陳述,且粘永興先後兩次刑事調查筆錄中所為之供述不一,尚難據粘永興此等相互矛盾具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粘永興有何妨害性自主、恐嚇或與原告乙女之間有非法性行為等侵權行為之依據。另有關恐嚇取財部分,原告在該案中所提出之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月費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收據憑證、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收費明細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曾有該等費用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乙女係受粘永興恐嚇以及因而支出上開費用。⑵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離婚事件卷宗(案號詳卷內;粘永興為

原告,訴請與被告陳玉貞離婚),原告乙女於97年5月5日以粘永興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為言詞辯論,經法院詢問「與原告粘永興是何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乙女答稱:「同事,原告粘永興今天人不舒服,沒有辦法來法院,他人在醫院住院,中風」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倘若原告乙女有受粘永興妨害性自主、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侵害,何以願意擔任粘永興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此外,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197836號函所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其中有關性侵害事件即已註明:「(以下內容為案主所述)…」;另彰化縣消防局101年7月27日彰消指字第1010015601號函所附案件明細資料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3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14828號函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處理救護粘永興當時經過情形,均係有關97年2月16日粘永興之救護情形,亦難依上開證據,即逕據以推測或擬制認定原告乙女與粘永興二人曾有發生性行為。

⑶又查:原告主張乙女被性侵之事實及該事件對原告二人造

成之身心痛苦異常,家庭婚姻幾乎破碎等語,雖提出原告甲男之親書文件、乙女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函為佐,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消防局調閱相關資料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2 492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陳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照片等,係100年6月28日22時8分許,有關原告甲男與乙女之間家暴案件之資料;彰化縣消防局101年7月19日彰消指字第1010014824號函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有關100年3月5日對於乙女以及100年10月13日對於甲男之緊急救護資料。惟上開事證尚無法遽以反推粘永興對於乙女有妨害性自主、恐嚇或與原告乙女有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對於主張粘永興之侵權行為,復未再能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睽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則原告有關粘永興有侵權行為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粘永興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