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峻銘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若以新台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8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原告(反訴被告)亦為實體防禦,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企金專員,同年月21日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5年11月27日將其退保。訴外人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標得「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被告以原告辦理該玉樹公司貸款有疏失為由,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以免職並辦理退保。後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0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復於96年1月18日以復興橋郵局存證信號碼26號致原告,稱:「台端來函所請,歉難照准。」。又原告於95年11月遭免職時,當時之薪資為72,600元,被告並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主張就原告存款579,708元抵銷。
(二)查被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號43025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其中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係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審理中則擴張聲明,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由100萬元增加為16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理由,即為原告辦理上開玉樹公司貸款有疏失,而造成被告損害,就此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號43025強制執行(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並已由鈞院核發移轉命令,由被告取得原告對於第三人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中之三分之一。嗣原告另外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即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所載,原告請求數額係以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之日即95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72,600元薪資計算,但就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部分,該判決則援用被告抵銷抗辯,該判決以原告該部分,請求有理由,但既經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債權因此消滅,而於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以自97年10月31日起算。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主文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該第二審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該判決結果,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⑴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2,600元;⑵自98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5,048元。而後,98年10月15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上班,原告則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被告上班,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發函,就原證物2、3所命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證物4、5所命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發函抵銷,就此抵銷之金額為1,203,856元。被告再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就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主張抵銷,此部分之金額為33,564元。被告再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就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主張抵銷,此部分之金額為66,577元。因被告均以上開方式未將薪資給付原告,原告乃於98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三)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執行法院如就將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核發移轉命令,但被告尚未受償完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要旨:「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及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主管機關所發令雇主按期給付勞工工資之命令,具有強制性,雇主應現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內容-給付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再主張抵銷,免除應給付工資之強制義務。且事實上,雇主初無抵銷之舉,其未按期給付工資,無異預扣,如許於主管機關發限期給付工資命令後主張抵銷,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無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法意,自非所許。」。從而,雇主不得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勞工薪資。
(四)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就此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係自自80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總計原告年資為18年1月又13日(茲以18年1月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72,600元,依此,原告得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12,850元(76200×181/12=0000000)。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為160萬元,原告主張抵銷順序(如前順序已抵銷完畢者,後順序則不再抵銷)如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既經抵銷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1、原證物4之判決理由所載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部分,共計23個月,每月薪資72600元,此部分金額為1,102,589元。
2、原證物7,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33,564元。
3、原證物8,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66,577元。
4、就上開資遣費1,312,850元。
5、上開證物1,原告存款579,708元。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證3所示二份判決書作成後,原告發現有下列事項並未審酌:
⑴訴外人巫丑(即原告任職被告時,原告任職分行之經理)
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巫丑於該案件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因玉樹公司授信撥貸案經查核後,除對訴外人巫丑進行懲處外,並懲處本件原告(當時擔任企金業務人員)、授信作業主管陳福興及授信作業經辦賴佳君、柯秀宜、總行覆審人員謝明謙、應收帳款帳務作業主管羅國右。依此,本件玉樹公司授信撥貸案,原告縱使應負賠償之責任,但被告其他受雇人員亦有疏失,原告起訴狀原證3所示二份判決書未能審酌被告該等人員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定原告應負擔1/3損害賠償責任11,156,013元,當有不合。
⑵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被告另對巫丑提起損害賠償案件,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巫丑應就玉樹公司撥貸案件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負責,需賠償被告800萬元。而巫丑損害賠償案件中承審法院固然係認定巫丑係就前案(即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判決理由中被告彰化分行應負之三分之一責任負責,惟該巫丑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均主張巫丑就分行承貸案件有查核工作進度及分批撥貸之權限,以及對於客戶撥貸申請之核定與否有終局之決定權限,而巫丑損害賠償案件法院,亦認定巫丑就本件原告之業務執行有督導之責,且審核是否同意玉樹公司撥款申請者為巫丑,上開被告之主張以及法院判決理由觀之,均認定玉樹公司撥貸案件應由巫丑就其未盡督導責任、未盡注意義務負責任。上開事由係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訴外人巫丑就本件損害賠償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與訴外人巫丑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總金額有所關連。
⑶就本件玉樹公司授信撥貸案,被告除對原告提出民事請求
外,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此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及第5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第3段以下就原告辦理玉樹公司授信撥貸案之相關流程有詳細之說明,此可認定原告並無須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狀請鈞院調取該偵查卷宗。
2、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以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雖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參前所述,勞工工資為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給付,則雇主對勞工給付薪資債務,性質上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從而雇主不得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以符上開規定意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依此,本件被告既於原告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勝訴確定,而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時,擅自以抵銷之名,行預扣工資之實,違反上揭雇主應按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規定,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非無據。
3、本件原始執行名義係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鈞院第96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係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債務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依前開說明,需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7年8月13日後所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之事由,均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前訴訟終結後之所生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⑴起訴狀原證4之確認僱傭關係案件之民事判決,係於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8月5日判決,依前開說明,該確認僱傭關係案件所載之判決理由,自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起訴狀證物7、證物8所示函件,係原告因前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公司復職,而由被告公司進行抵銷之薪資,而資遣費係因原告因前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逕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進行抵銷,未履行完全給付工資之義務,由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後,原告至被告公司復職之薪資、及其後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等,均係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自得以此具有抵銷等消滅執行名義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被告另對於訴外人巫丑(即本件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直屬長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巫丑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確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應負責之事,而應就此造成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新台幣800萬元,該巫丑損害賠償案並於100年3月3日確定,該巫丑損害賠償案,客觀上顯然係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自得以此足以消滅、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⑷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詐欺、背信、違
反銀行法等告訴,嗣經鈞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9號、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再議後,鈞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得以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六)並聲明:1.被告不得再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2.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號43025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前為被告彰化分行之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專員,經辦訴外人玉樹公司為承攬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而向該分行聲請1億7千萬元之貸款案(分甲、乙兩案,甲案為1億元,乙案為7千萬元,甲案又分兩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千萬元),於辦理該案甲案第2次撥貸5千萬元時,未注意遵循被告總行批示之撥貸條件,即須確定上開工程之業主台中縣文化局,有無將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匯入玉樹公司於被告之備償專戶,僅於知悉上開備償專戶於94年12月16日有一筆匯自署名台中縣文化局之匯入款1,727,500元,未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真為台中縣文化局所匯之第一期工程款,也未詳查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之承攬契約有關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是如何約定,以確認該筆匯款是否為第一期之工程款,即冒然准許玉樹公司撥貸之申請,並據以呈報上級之授信作業小組,致該分行誤認已符合前述總行就本件貸款甲案之第2次所批示之撥貸條件,因此准予動撥該筆5千萬元之貸款給玉樹公司,惟玉樹公司負責人於取得該等貸款後,即乘機捲款潛逃,被告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等情,經確定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認被告損害為33,468,040元,但因被告亦有審核上之過責,依與有過失認原告應分擔3分之1,即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1,156,013元(元以下4捨5入)。在被告於第一審請求賠償100萬元及第二審追加請求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判令原告給付,被告為此在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編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3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中之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因被告曾於95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免職終止僱佣關係,原告認為不合法,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確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僱佣關係存在,原告95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0日之薪資1,102,589元判決准予抵銷外,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15,048元,被告於98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上班,並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就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7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64,332元,以95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0日之薪水扣繳稅額66,155元抵銷(按:95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0日之薪水1,102,589元,在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已准許以被告之損害賠償11,156,013元債權抵銷,原告不得請求,但此1,102,589元應由被告代扣稅額66,155元),不足減抵之1,823元。被告再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就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淨額33,564元抵銷,餘額31,741元,仍以上開損害債權抵銷,被告再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就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實發金額66,577元主張抵銷,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發函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年資為18年1月又13日(茲以18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72,600元,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312,850元,連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准許抵銷之95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0日之薪資1,102,589元,及被告抵銷之上開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33,564元,98年12 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66,577元,原告存款579,708元,已可抵銷上開執行名義之160萬元債權,為此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惟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1,156,013元,有上開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可稽,雖然被告就其中160萬元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給付,但超過部分,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係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11,156,013元為之,自不發生該160萬元因抵銷而消滅。事實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抵銷及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除原告現主張之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尚待審酌外,其他部分合計為1,873,215元(1,780,615+92,600),尚不足清償11,156,013元。至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可抵銷薪資,以被告拒付為由,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應無理由,蓋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係指僱主不可預扣勞工工資,本件上開被告之抵銷,其中原證6係98年11月23日為抵銷通知,此抵銷項目為原告98年7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薪資,並非預扣,原證7係98年11月30日通知抵銷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亦非預扣,原證8固為98年12月25日通知,以抵銷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薪資,但此係因原告薪資已確定,被告抵銷係在其薪水入帳後,自非預扣,是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應無理由。事實上,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及工作規則終止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必要。
(三)退一步言,縱應給付資遣費,如暫以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其工作資以18年1個月計算,金額為1,312,850元資遣費,連同前開原告主張不得預扣之薪資,共為3,186,065元,尚不足清償被告之11,156,013元債權。雖然被告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160萬元,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於前訴訟中已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應計算,且抵銷係被告主張,抵銷何項金額,自應由被告決定,被告上開抵銷,並未以執行名義之160萬元扣抵,故該執行名義之債權160萬元尚未因抵銷而消滅。
(四)況且,原告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則有關異議之訴事,由應係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則現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未審酌彰化分行之巫丑等人亦有缺失,認可為提起本件事由,應有誤會。況上開判決已認定損害之責任為原告、被告(總行)與被告之彰化分行各負三分之一責任,則此彰化分行三分之一責任,即係除原告外,其他彰化分行相關人員(按:即巫丑)之缺失責任,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可再重複主張。被告事後就上開彰化分行之三分之一責任,已另向分行經理巫丑請求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
40 號判決確定(被證2),判令巫丑就上開彰化分行應負三分之一責任,於被告一部請求之800萬元範圍內給付800萬元給被告,則此800萬元與原告責任並無重複,亦非連帶,原告自不可以此為由應減少其應負責任。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為被告彰化分行之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專員,經辦訴外人玉樹公司為承攬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而向該分行聲請1億7千萬元之貸款案,嗣玉樹公司負責人於取得該等貸款後,即乘機捲款潛逃,被告以原告辦理該公司貸款有疏失為由,於95年11月27日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以免職及辦理退保,並訴請原告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60萬元確定,被告乃以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25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中之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另原告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該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僱佣關係存在並確定,而後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前往被告上班,同年12月31日原告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執行命令、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下列債權,依順序抵銷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案判決理由所載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 日止之薪資部分,共計23個月,每月薪資72,600元,此部分金額為1,102,589元;⑵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被告公司之薪資33,564元;⑶原告於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之薪資66,577元;⑷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資遣費1,312,850元;⑸原告存款579,70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於擔任被告彰化分行之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專員期間,因承辦玉樹公司借貸案有執行職務之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訴請賠償,惟被告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有審核上之過失,故由原告與被告總行、分行各分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即原告應就其中11,156,013元部分負責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而兩造就該部分事實,於前揭各案歷次訴訟中均已詳為攻防,故上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應堪可採。
2、就原告主張上揭各項抵銷債權,其中⑴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部分,查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案中,已協商同意以原告95年11月2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額,扣除原告離職後轉向加興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及所減省之車資,共計應給付原告為1,102,589元,被告就該部分並主張予以抵銷,經該院予以審理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有既判力,故原告就於98年6月30日前之報酬,即不得再行請求。另就前揭原告主張抵銷之⑵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被告公司之薪資33,564元;⑶原告於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之薪資66,577元;⑷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之資遣費1,312,850元;⑸原告存款579,708元等部份,查上開金額共計1,992,699元,然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金額加計各別起算迄今之遲延利息﹝100萬×(1+5%×5年6個月)+60萬×(1+5%×4年6個月)﹞,以及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總金額已逾越1,992,699元,亦即,縱認原告上揭⑵⑶⑷⑸之債權確屬存在,仍不足以抵銷本件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額,自無從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裁判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況原告前因職務上疏失,應賠償被告11,156,013元,而被告僅就其中160萬元訴請原告給付,尚非不得以本件執行名義外之對原告債權予以抵銷原告主張之上揭債權,被告亦有為抵銷之抗辯。是以,無論前揭⑵⑶⑷⑸之債權是否存在,仍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憑此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所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對於訴外人巫丑(即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直屬長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巫丑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確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應負責之事,而應就此造成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新台幣800萬元,該巫丑損害賠償案並於100年3月3日確定,顯然係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云云。然查,就玉樹公司撥貸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中,均同認原告與被告總行、分行三方各應負擔3分之1責任。其中被告分行再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向其受雇之承辦人即巫丑訴請賠償,亦即,巫丑與原告間並無存有任何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與巫丑間之判決內容自與本案無涉,故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以其對被告之5款債權,依序抵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判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被告答辯狀所述,反訴被告既應賠償反訴原告11,156,013元,則縱認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160萬元抵銷或部分受償而消滅,但反訴原告仍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據其於本訴之主張理由,反訴原告於巫丑損害賠償案件中之主張、該法院之認定,以及反訴原告於另案違反勞基法案件中均主張玉樹公司撥貸案件應由巫丑負擔終局責任,則反訴原告仍以前案訴訟中認定反訴被告應就玉樹公司撥貸甲案第二案之損失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而提起反訴,即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反訴被告於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因承辦玉樹公司借貸案有執行職務之缺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案審理,均認定反訴原告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有審核上之過失,故應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總行、分行各分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即反訴被告應就其中之11,156,013元部分負責,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11,156,013元債權,其中16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反訴被告應予給付,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案中,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95年11月
27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得請求之報酬額1,102,589元,亦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尚有8,453,424元債權未予訴請求償。縱然認定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至98年11月30日薪資33,564元、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66,577元、資遣費1,312,850元、存款579,708元等債權存在,並予抵銷反訴原告債權,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額,顯然仍逾越200萬元。是以,反訴原告再就對反訴被告債權額之其中200萬元部份請求給付,洵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尚有逾200萬元以上之債權,並據以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