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許 哲 仁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被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榮 鑑訴訟代理人 蕭 智 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前於民國100 年初召開之股東會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屆滿。惟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林育正,以被告遲不召開股東會為由,報請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許可自行召集後,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10之1號被告公司會客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預定就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進行表決。嗣股東林育正以書面通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即通過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結果由股東林榮鑑、林育正、鄭于君、陳張翠雲、敬筑筠當選董事,股東許家豐當選監察人)並最新董事會會議結果(即選任林榮鑑為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之通知程序是否合於法律?出席之股東有誰?出席股東累積股份是否達「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法定要件?代理出席者,是否有合法之代理授權?均未見林育正檢具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託書供為查核。若上開通知、決議程序有瑕疵,則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屬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又該次股東會之提案為「討論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前者具備就現任之董、監事予以解任之性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達於「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僅有792股,顯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400股之3分之2,足認其所為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經濟部以100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2525920號函許可 林育正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案,林育正並於100年12月9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又合計出席股數為792股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數1,400股之半數。 且該股東會討論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其決議方法,依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與特定個別董事之決議解任,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不同。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適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 股,伊為該公司之股東,前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3月1日至103年2 月28日止。訴外人即股東林育正以被告遲不召開股東會為由,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許可自行召集後,於100 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0之1 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林榮鑑等五人為董事、許家豐為監察人之事實,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252592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4739420號函送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內 與系爭股東會相關之資料影本(本院卷第50頁至第94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8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於101年1月5日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未逾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之期間,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然查:
1.原告泛稱系爭股東會之通知程序是否合於法律?出席之股東有誰?出席股東累積股分是否已達「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法定要件?代理出席者,是否有合法之代理授權?若上開通知、決議程序有瑕疵,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並未明確主張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已有未合。況依被告所提開會通知存證信函郵件之收件回執、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股東會錄影光碟、董監事選舉票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148頁),並參酌被告於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陳報之相關會議資料及申請變更登記影本(參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系爭股東會之通知程序、出席股東及其代理人並所代表股份總數、決議及改選董、監事過程皆屬合法,並無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
2.另「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6條至第200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於董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其決議方法,未據公司法另為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系爭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選舉,按選舉結果之當選權數計算,於決議是否提前改選董監事時,舉手表決結果,到場股東(代表股數792股)全數同意提前改選,隨即接續進行改選董監事,結果林榮鑑以權數800、 林育正、鄭于君、陳張翠雲、敬筑筠均以權數700當選為董事, 許家豐則以權數792當選監察人,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符合上開規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監事,為解任現任董監事之性質,應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既明文「視為提前解任」(其規定準用於監察人),可見立法意旨係認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與「提前解任董事」原屬二事,僅因前者「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遂增訂「視為提前解任」之規定,以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參見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立法理由)。故尚難認為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時,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及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再參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定「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委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199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其決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無可採,其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