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許世寶訴訟代理人 許嘉元
許淑婷被 告 林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原告並應補陳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回證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