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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許世寶訴訟代理人 許嘉元

許淑婷複 代理人 杜佳燕被 告 林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0、19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3973元。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20)、192地號(地目建、面積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20)之土地及其上春社段3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2.4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7月25日以言詞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9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委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242之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惠津,賣得價金435萬元,扣除代書費用2500元、土地增值稅12萬8257元,尚餘421萬9243元;其後於97年4月間,原告再委請被告以205萬元向訴外人張淑英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0、192地號土地及其上春社段3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原告子女居住,且為免原告子女受原告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困擾,並借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另前開售屋所得剩餘之421萬9243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契稅後之結餘215萬3973元,被告迄未返還予原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20)、192地號(地目建、面積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20)之土地及其上春社段3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2.43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39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雖未加以爭執,惟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取得依法需經登記,而原告本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被告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亦無得藉法院之確認判決代替此移轉行為,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房地現另案遭查封而原告亦知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其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認諾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惟法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基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非原告之訴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據前述,自無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卷第104頁),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萬39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