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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朱葉秀良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王菁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黃綉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林建民

傅泯瑄被 告 林來旺

林余彩鳳兼上二人共 林銀福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二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22.89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王菁珮所有同段843之1地號內編號ecdf連線部分面積43.6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王菁珮應將坐落上開編號ecdf連線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坐落同

段831、836、838、839之2、839、843之2地號之相鄰土地上已有獨立建築物,難以經由該等地號通○○○鎮○○路,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843地號與被告王菁珮所有同段843之1地號之相鄰土地,始能前往東發路。

㈡843地號寬度僅容1人行走,原告之配偶臥病在床,危急時救

護不便,如需使用汽、機車等一般交通工具,路寬至少須3公尺,即附圖三所示843地號面積22.89平方公尺土地及843之1地號內編號ecdf連線部分面積43.66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告聲明㈠)之範圍,始得出入;又被告王菁珮於本件起訴後,在843與843之1地號築有上開編號ecdf連線之鐵皮圍籬,且尚未開工興建其申請建造之建物,已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除去該圍籬,以達成原告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㈢原告並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

院前案)之當事人,該件判決對原告無拘束力,原告亦不知該件當事人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即分割後843地號之範圍留作通路之共識。

被告王菁珮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843之1、843之2地號係因本院前案判決,自843、844地號合

併分割而來。本院前案曾函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方案表示表示意見,認為附圖一編號C即843地號之範圍可供作通路,並考量原告及其前手係自837地號通行分割前843、844地號西側之私設巷道以至東發路,其餘鄰地則無路可通等情,而判決寬度1公尺之843地號繼續保持共有。837地號南側尚有通路,且原告及其前手數十年來均通行843地號,路程極近,範圍充足,其請求供汽、機車等交通工具通行之範圍,悖於經驗法則。

㈡若准原告通行如原告聲明㈠之範圍,其面積高達66.55平方

公尺。其次,附圖三編號ecdf連線部分之面積為43.66平方公尺,約占843之1地號面積30%,復為南北縱向切割,將使該地號無法使用,等同廢地。再者,被告王菁珮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843之1地號為建築規劃,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自非權利濫用,如供原告通行,將損害被告王菁珮之權利甚鉅。是原告無通行附圖三編號ecdf連線部分之必要。

㈢若准原告通行如附圖三所示843之2地號內編號abts連線部分

,其面積為64.53平方公尺,少於原告聲明㈠之範圍,損害較小。其次,843之2地號上之建物,本非合法建物,可能遭拆遷,編號abts連線部分之面積僅占843之2地號面積約15%,其餘85%為空地,將來若有建築需求,仍合於60%建蔽率之規定。是原告若有必要,應通行如附圖三編號abts連線部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者、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聲明:認諾。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可稽。又參考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不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內,得行使其權利,故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應有部分供擔保之用,且共有人之債權人,得扣押其應有部分。但變更共有物,(變更物之本質及其用法)或讓與他人或以其供擔保之用,必須他共有人同意,始能為之。故特設本條以定其關係」,鄰地通行權之作用,雖非該條所稱「設定負擔」,然所有權人之權能受他人限制,並無二致,則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獲勝訴判決,共有人全體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不可能發生鄰地所有人得對於某一共有人行使通行權,對另一共有人卻不得行使通行權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843地號為被告共有,則原告訴請確認該地號之通行權存在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菁珮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劉水生之遺產管理者、林來旺、林余彩鳳、林銀福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1第153頁正面),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837地號為原告所有,843地號為被告共有,843之1地號為被

告王菁珮所有,均為建地。831、836、838、839之2、839、

843 、843之1、843之2地號與837地號相鄰。843、843之1、843之2地號面臨東發路,且在837地號北側(本院卷1第13至

22、58至59頁)。㈡843之1、843之2地號係因本院前案判決,自843、844地號合

併分割而來。依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即分割後843地號寬度為1公尺。惟原告並非本院前案之當事人(本院卷1第107至110頁)。

㈢被告王菁珮於本件起訴後,在843之1地號上築有附圖三編號

acdb連線之鐵皮圍籬(同附圖二編號acdb連線範圍),後將圍籬範圍變更為坐落843、843之1地號如附圖四編號abcdef連線(本院卷1第70、112頁,本院卷2第30頁)。㈣被告王菁珮於本件起訴後,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843之1地號

之建築執照,惟尚未開工興建其申請建造之建物(本院卷1第133、182頁)。

㈤843之2地號上有編號U之鐵皮及磚造屋(本院卷1第112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837地號南側是否尚有通路可至公路;843之2地號是否得為837地號之通路。

㈡原告得否通行843地號。

㈢原告除通行843地號外,是否併得843之1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cdb連線範圍。

㈣被告王菁珮在843之1地號築籬並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為權利濫用。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經查:

㈠依地籍圖所示,與837地號相鄰之土地為831、836、838、83

9之2、839、843、843之1、843之2地號。其中843、843之1、843之2地號面臨東發路,且在837地號北側,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王菁珮辯稱837地號南側尚有通路可至公路,為原告所否認,其又未指出可經由上開何筆地號以至公路,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自難認837地號南側有通路可至公路。其次,依附圖三所示,843之2地號上有編號U之鐵皮及磚造屋,此為被告王菁珮所自認,顯無法自837地號經由843之2地號通行至東發路,被告王菁珮辯稱原告及其前手係自837地號通行分割前843、844地號西側之私設巷道以至東發路,容屬無憑。是837地號南側並無適宜通路可至公路,亦無法經由北側之843之2地號通行至東發路,僅能經由北側之843、843之1地號通行至東發路。有疑問者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何在。

㈡原告主張需通行843地號以至東發路,為被告所不爭,其中

被告王菁珮亦陳稱「843地號土地留設1公尺寬的道路可以給原告通行」(本院卷1第36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843之1、843之2地號係因本院前案判決,自843、844地號合

併分割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本院前案判決,附圖一編號C即分割後843地號寬度為1公尺,由該件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說明擬分配為「道路」,參以該圖係本院前案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製,並徵詢該所關於分割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致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覆以「可以辦理分割」等語,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5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前案卷可參(本院前案卷第78頁),則843地號於分割後係供作共有人使用之道路,堪以認定。

㈣843之1地號為建地,且於本件起訴後,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

建築執照,則被告王菁珮所為請照、築籬之建築規劃,自無違法可言。而837地號雖亦為建地,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則本件通行權之範圍,本無庸以837地號將來得否建築為考慮因素,而應著重於原告通行之需求多寡與通行所造成之損害多寡。依原告提出之救護照片,可見救護人員仍得由寬度1公尺之843地號步行並攜帶擔架進出837地號,且客觀上837地號距離東發路僅幾步之遙,無仰賴汽、機車始能到達(本院卷1第57至59頁),衡諸一般常情,救護人員亦不需專以仰賴汽、機車到達受施救者之近旁,始得施救。原告固非本院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該件既判力之拘束,然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三編號ecdf連線部分,其面積為43.66平方公尺,約占843之1地號面積30%,勢必對被告王菁珮之建築規劃發生損害,原告既得通行寬度1公尺之843地號,該範圍供其配偶接受救護已足,自無一併通行附圖三編號ecdf連線部分之必要,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反而不如鄰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被告王菁珮之建築規劃無論何時所為,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原告之對外聯絡亦未因此完全遭阻絕,尚難認有何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主張其通行權為汽、機車等一般交通工具之寬度,尚非可採,其請求通行843之1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cdb連線範圍,並拆除地上物,應屬無據,被告王菁珮自無容忍其通行843之1地號並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通行之範圍為843地號,則其依據民法

第787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該地號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無通行843之1地號之必要,則其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該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cdf連線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拆除該部分之鐵皮圍籬,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依附圖四所示,被告王菁珮所築圍籬,已由附圖三編號acdb連

線(本院卷1第112頁),變更為附圖四編號abcdef連線,其中占用843地號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30頁),經本院提示附圖四予兩造,告以圍籬範圍業已變更,原告仍不就占用843地號之圍籬為適當之聲明(本院卷2第60頁反面),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之聲明,而就843地號之圍籬為訴外裁判。則原告雖就843地號有通行權,惟將來尚不得依本判決聲請為拆除該部分圍籬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