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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何綉春被 告 高薇捷

高世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 理 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高世銅所有。

被告高薇捷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世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高薇捷與張阿真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高薇捷應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阿真,再由張阿真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世銅(本院卷198頁、第208頁)。

嗣又更正為依起訴狀聲明請求(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最後之聲明,與其起訴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高世銅於民國9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50萬

元,迄未清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大榮段29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阿真所有,出租予被告高世銅擔任負責人之高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耕公司)使用。嗣因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高世銅有意購買作為公司營業之用,張阿真遂於98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高世銅。詎被告高世銅為免以自己或高耕公司名義出資承買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即原告查封抵償債務之風險,竟借用其女兒即被告高薇捷之名義,指示代書吳文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高薇捷名下,事後再以訴外人李雪娟名義成立日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將高耕公司之業務移轉由日祥公司承接,並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日祥公司之設立所在地及公司營業處所,企圖蒙蔽原告,以逃避清償債務之目的。

㈡被告高薇捷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係學生,沒有工作

收入,不可能憑其個人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高世銅之妻亦無工作收入或資產足以支付被告高薇捷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高世銅為逃避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抵償債務之風險,而借用被告高薇捷之名義登記,實係被告高世銅所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為保全債權,於被告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被告高世銅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高世銅,並代位被告高世銅請求被告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世銅,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⑴主文第1、2項所示。⑵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薇捷向張阿真購買,以現金給付頭期款

約2、30萬元,其餘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付,被告高薇捷另外向其阿姨劉綉芬借30萬元。被告高薇捷有薪資所得,而且經濟活動不只在於薪資,也可以透過私人貸借方式處理。被告高薇捷已給付相關買屋的價金,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且應買不動產是財力的問題,與是否為學生無關,更何況被告高薇捷有以貸款方式給付價金。

㈡否認被告高世銅、高薇捷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

約存在。債權買賣行為以社會常態,由他人代為出面簽訂是常見的情事,不能單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簽訂為高世銅,即認定被告高世銅、高薇捷之間有借名登記的買賣委任關係存在。當初係因代書說由誰出面簽訂契約跟實際上房子是誰買受,二者可以分開處理,所以被告高世銅基於代書的告知,才代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高世銅約於98年6、7月間在○○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與張阿真談論不動產買賣事宜,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代書費約2、3萬元係由被告高世銅支付。

㈢縱如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但被告高薇捷何來有陷於

給付遲延的問題,被告高世銅也沒有所謂怠於行使權利的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高世銅於96年間積欠原告債務50萬元,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508、562號、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世銅向訴外人張阿真購買,

借名登記在被告高薇捷名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阿真所有,被告高世銅於98年6月17日以其為購買人,與張阿真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4日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世銅向張阿真購買,亦經證人張阿真證述「(問: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來是不是你的?後來賣給什麼人?)是的,後來賣給高世銅。」、「(問:是高世銅去找你買的還是經過仲介?)是我之前租給高世銅,因為我貸款付不出來,他說要跟我買,所以我就賣給他。」、「(問:賣給他多少錢?)我實收180萬元。

因為我付六信就付150萬元。高世銅直接付六信150萬元。當初簽約分三次,最後尾款拿不到,我們就到調解委員會才拿到的。尾款剩下10萬元,後來經過調解他才付給我。提出調解書一件。」、「(問:訂約時是以高薇捷名義跟你訂約嗎?)那是代書做的,不是高薇捷買的,我是跟高世銅簽約。我不知道到底最後過戶是過給誰。」、「(問:高世銅有沒有跟你說是高薇捷要買的?)沒有。也是高世銅付錢。」、「(問:你知道高世銅為什麼要土地房屋登記給高薇捷嗎?)不知道。」、「(問:有沒有其他補充?)我就是賣給高世銅,後來到調解委員會才拿到錢。我之前不認識原告,高世銅是因為房子租給他才認識的。」等語甚詳(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張阿真曾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以被告高世銅為對造人聲請調解,雙方於98年12月16日經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記載略以:對造人(即被告高世銅)於98年間向聲請人(即張阿真)購買系爭房屋,因聲請人未搬遷,造成對造人未支付尾款,聲請人同意搬遷,對造人願給付購買尾款117,000元,當場簽發支票支付等情,有證人張阿真所提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212頁)。則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高世銅與訴外人張阿真就買賣之要件達成合意,並由被告高世銅與張阿真簽訂買賣契約,及處理其與張阿真之買賣糾紛,被告高世銅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予張阿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世銅所購買,應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薇捷購買云云,並舉證人吳文仁為證。惟依證人張阿真前述證詞,可知被告高薇捷與張阿真並未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且依常理,倘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薇捷所購買,自可以被告高薇捷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無由被告高世銅與張阿真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至於證人吳文仁雖證稱係被告高薇捷找辦理買賣契約,所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薇捷所購買,因被告高薇捷表示對房地產不是很瞭解,所以才以被告高世銅名義訂約等語。惟證人吳文仁係被告所找之代書,難免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且依證人吳文仁所證述「(問:本件是買賣雙方談好後才找你訂約的嗎?)是高薇捷叫我到她的公司的。」、「(問:你知道張阿真嗎?)有印象。」、「(問:張阿真上次作證說是高世銅買的,有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是高世銅跟她聯繫,我是高薇捷跟我聯繫。」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證人吳文仁僅係被告找去簽約及辦理貸款之代書,其並不知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購買,自不能以其證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薇捷購買。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高世銅與被告高薇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高世銅向訴外人張阿真購買,而被告高世銅與被告高薇捷為父女關係,其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高薇捷所有,核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㈣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則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高世銅既對原告負有50萬元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世銅所有,則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高薇捷所有,因其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自可認被告高世銅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世銅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高世銅終止其與被告高薇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告高世銅請求被告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世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主文第2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代位被告高世銅請求被告高薇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世銅,係命被告高薇捷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執行,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