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莊秀娟
黃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葉日桂原 告 陳三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被 告 陳黃碧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村被 告 陳義芳
陳瑞鈴林建豐陳添福陳棟樑吳志堅王文寬柯櫻燦柯茂松陳長流詹 亷陳花守 (即陳梁月女之承受訴訟人)陳森種 (即陳梁月女之承受訴訟人)陳冠瑋 (即陳梁月女之承受訴訟人)陳耀隆 (即陳梁月女之承受訴訟人)林榮義 (即林有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志堅、王文寬、柯茂松、陳長流、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陳義芳、陳瑞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梁月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及被告陳冠瑋,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及陳冠瑋承受陳梁月女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4頁);被告林有通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魏玉霞、林榮義、林錦雪、林錦雲、林守双(見本院卷五第114至124頁),以上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嗣因林魏玉霞、林錦雪、林錦雲及林守双已非附表所示X部分之占有人,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當庭撤回其訴。
三、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黃碧蓮、林建豐、陳添福、陳棟樑、吳志堅、王文寬、柯櫻燦、柯茂松、陳長流、詹亷、林榮義、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後,雖更正如第四項之聲明,並追加被繼承人陳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義芳、陳義村、陳瑞鈴應拆除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P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四第71至77頁),該追加不甚礙被告陳黃碧蓮、林建豐、陳添福、陳棟樑、吳志堅、王文寬、柯櫻燦、柯茂松、陳長流、詹亷、林榮義、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之被告乃共同繼承該項所示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項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七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具狀以被告林建豐已於103年5月2日陳報狀中自認其父親林堯城並未於彰化縣○○鄉○○段○○○○號上林建豐所有之建物居住過,故撤回被告林堯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3頁),上開撤回部分書狀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林堯城之訴訟代理人林建豐收受(見本院卷四第85頁),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反面),故被告林堯城非本件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號,
民國65年間左右是魚池,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宜昌、被告吳志堅、及原告黃淑貞、莊秀娟、陳三榮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6筆土地,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黃淑貞登記為所有權人;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原告莊秀娟登記為所有權人;000-0號土地(以下分別以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簡稱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前仍簡稱為系爭土地)由原告陳三榮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詎被告等人皆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不詳時日已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7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搭設地上物及魚池等,其等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下:
⒈被告林建豐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⒉被告林建豐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線段
鐵門、己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Z部分水池面積435平方公尺。
⒊被告林建豐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水池。
⒋被告陳黃碧蓮之配偶陳輝之父陳火炎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所示P部分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黃碧蓮居住使用,陳輝於民國8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
⒌被告陳添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L、M、N、
O、R、S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23平方公尺。⒍被告陳棟樑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08平方公尺。
⒎被告吳志堅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
⒏被告柯櫻燦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地上物,面積共142平方公尺。
⒐被告柯茂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
⒑被告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之被繼承人陳梁月女
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T部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
⒒被告陳長流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V部分地上物,面積86平方公尺。
⒓被告王文寬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D、E、
F、G部分地上物,面積共74平方公尺。⒔被繼承人林有通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X部分地上物,面積48平方公尺。
⒕被告詹亷應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W部分地上物,面積90平方公尺。
㈢嗣經原告等寄發存證信函及口頭請被告等人拆除建物併返還
土地,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被告等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無權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共有物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係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
有無疑,而非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生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此業經兩造前案及先前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本件原告莊秀娟、黃淑貞二人原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林堯城於73年間即對原告等之前手即林金龍之被繼承人林水琴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3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林水琴等人無罪確定在案。故參照上揭「確定」刑事判決書內容,顯可稽林合和係自然人,且係林贊之別號,故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合和確實為一自然人無疑。抑且,本件原告等原所共有系爭土地確實係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無疑。故被告林建豐辯稱林合和係非自然人、及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生所有等語云云,均顯非事實,亦屬無據。
⒉又訴外人林堯城、林建豐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終局判決,且其
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資料,均已經法院判決而認定難為真。按從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本件訴訟被告林建豐之父親林堯城亦仍早已於83年間以「林堯城(即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0242公頃土地為神明會林和合所有,㈡被告就上開土地於68年12月2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2609號收件,69年1月2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家訴字第4號駁回該訴訟,林堯城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家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參照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中,已載明:「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所載會員後代林取、王養、劉遜賢、劉焜燦、林正修、陳臚…均證稱其等不明瞭契約書之緣由、只知土地為魚池,用來養魚等語,有上開偵查卷足稽。…如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所禮敬之三山國王所有,何以未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且未將管理人由林幼兒變更為林生之事由依法聲請變更登記,而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業主係林合和,已亡故,如該林合和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焉有亡故之情事?…該契約書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受保存條件不定…則該祭祀公業管裡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另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見第4449號偵查卷4-7頁),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職是,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均難認其為真正甚明,且從上揭判決中亦可認定林合和係自然人,且係林贊之別號,故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合和確實為一自然人無疑。
⒊另被告林建豐若有提出農田水利會單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祖先所有云云,此部份則因日據時代早有先例,亦即,佃農代為養魚、養鴨等農作時,均有代繳水租、田賦之先例,故被告林建豐所提之上揭單據,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林建豐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更何況,被告林建豐更曾於98年間以其配偶陳靜月名義向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雙全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準此可稽,若系爭土地係被告林建豐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林建豐又何需以其配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此亦可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林建豐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甚明。
⒋甚者,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林建豐之父親林堯城已於73年間
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中皆聲稱該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云云,後於83年間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中仍堅稱該二筆土地為「神明會林合和所有」云云,嗣於84年林金龍之被繼承人等對被告林建豐之父親提出之竊占告訴中,林堯城亦稱該系爭原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云云。惟被告卻於101年5月10日寄發與林金龍等人之存證信函卻又改稱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贊」,且林贊之別號「林合和」,是以,被告所述間已顯有矛盾,且從被告101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明確自認林贊之別號即為「林合和」無疑。
⒌被告林建豐歷次陳述及所主張皆為無理由,被告林建豐提出
於鈞院之相關「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及其他被告等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已經法院判決而認定難為真正,且本件原告亦否認該等書面資料之真正。何況,經原告所提出之歷次法院判決及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均可證,本件系爭原000地號土地確實係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無疑。次者,本件原告等人均是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亦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故無論被告等人提出何等資料,均不得對抗原告等人。
⒍綜上,本件系爭原000地號土地確實係林金龍等人之先祖林
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一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無疑。職是,被告等人為圖自己使用上之利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法源權據,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地上物,被告等人此等對全體共有人之所有物或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圓滿行使所有權權利,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共有物予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上揭地上物,亦屬對所有物圓滿行使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無權興建之地上物。
㈤並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建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9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莊秀娟。
⒉被告林建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線段鐵門拆除;編號己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Z部分水池填平面積43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陳三榮。
⒊被告林建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Y部分水池填平面積1,21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莊秀娟。
⒋被告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⒌被告陳添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L、M、N、O、R、S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2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⒍被告陳棟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0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⒎被告吳志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5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⒏被告柯櫻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I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14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⒐被告柯茂松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4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⒑被告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8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⒒被告陳長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⒓被告王文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7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貞。
⒔被告林榮義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4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莊秀娟。
⒕被告詹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9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陳三榮。
⒖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林建豐辯稱:
⒈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合和」
,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被告林建豐之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被告林建豐之父林堯城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
⒉被告林建豐祖先林生及系爭土地持有者將該祭祀公業取名為
「林合和」,有祭祀公業之公議設立書及管理選任契約書、印章、地租單、水租單等為證。彰化農田水利會於65年曾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令被告林建豐之父林堯城繳納應繳未繳之水租單,因當時地租費及水租費均為被告林建豐之父林堯城支付,而農田水利會僅向地主及佃農要求支付地租費及水租費,足見林金龍無權將土地賤賣予原告莊秀娟等人。
⒊公議設立書及選任契約書具有真實性,且於昭和19年7月間
,在訴外人即共有人林宜昌之祖父林生傳與被告林建豐之祖父林金水間,因系爭土地之收益分配請求事件涉訟案件,於日據時代之台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其和解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亦有口頭辯論調書可參。當時林生傳以前揭公議設立書及選任契約書作為證據對當時擔任管理人之林金水提告,當時台中地方法院認定公議設立書與選任契約書之真實性,故達成林金水應給付林生傳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亦由林金水負擔。
⒋林金龍於101年6月30日與原告莊秀娟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時,已知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林建豐已在此居住超過30年,且自祖先林生於此從事養殖漁業至今,其他被告在此地亦居住50年以上,故前開林金龍與原告莊秀娟間之買賣約定不點交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居住,仍執意購買,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
⒌林金龍之父林水琴於66年至秀水戶政事務所在戶籍登記簿上
加註林水琴祖先「林贊」別號為「林合和」,再持違法加註別號之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危害被告林建豐之父林堯城繼承祖業,更奪取系爭土地部分持有者三山國王等之土地,嗣彰化縣政府已撤銷林贊別號之加註,足見林金龍之父林水琴係以不正當手段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等名下,故原告的所有權來源有問題,其所述皆非實在,被告林建豐從出生就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伊的房子已經重建30多年了,依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與其前手之買賣為無效,伊為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希望法院為公正之判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添福、陳棟樑、柯櫻燦則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否認原
告係善意取得,原告不知道從何處登記而來,原告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地很有疑問,其等係有權占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亷辯稱:否認無權占有,被告係三山國王會之會員,
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伊是有權占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辯稱:否認係無權
占用,原告依據戶政事務所的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是誰,被告已在占用房屋居住50餘年,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林贊不是林合和,別號林合和註銷過程顯有瑕疵,當時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有問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文寬、陳長流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住很久了,土
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冠瑋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係向誰
買的,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繼承人林有通辯稱:我只占有一些部分,沒有其他意見等
語。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榮義到庭辯稱:其等繼承人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能跟地主購買,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六第
10、12頁)。㈧被告吳志堅同意原告之請求。
㈨被告柯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02年1月3日現場勘測時到場表示同意搬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
號,民國65年間左右是魚池,即系爭土地)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宜昌、被告吳志堅、及原告黃淑貞、莊秀娟、陳三榮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等6筆土地,000號土地由原告黃淑貞登記為所有權人;000-0號及000-0號等二筆土地由原告莊秀娟登記為所有權人;000-0號土地由原告陳三榮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
分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係被告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所有。編號L、M、N、O、R、S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共223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添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Q部分地上物,面積共208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棟樑所有。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面積共51平方公尺,為被告吳志堅所有。編號H、I部分地上物,面積142平方公尺為被告柯櫻燦所有。編號J部分地上物,面積46平方公尺為被告柯茂松所有。
編號T部分地上物,面積87平方公尺為被告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陳冠瑋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地上物,面積8 6平方公尺為被告陳長流所有。編號C、D、E、F、G部分地上物,面積共74平方公尺為被告王文寬所有。
㈢坐落上開000-0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建豐所有。
㈣坐落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
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W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為被告詹亷所有;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林建豐所有;Z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告林建豐所占有使用。
㈤坐落上開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
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X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3樓建物為被告林有通所有;Y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告林建豐所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宜昌、被告吳志堅、及原告黃淑貞、莊秀娟、陳三榮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等6筆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由原告黃淑貞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000-0號及000-0號等二筆土地由原告莊秀娟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000-0號土地則由原告陳三榮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上開系爭土地部分分別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無權興建之地上物,並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林建豐辯稱:系爭土地本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而被告林建豐之祖先林生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林建豐繼承祖業,並非無權占有,且訴外人即林金龍之父親林水琴於66年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在戶籍登記簿上違法加註林水琴祖先「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再持違法加註別號之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林贊之子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贊之子孫並非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再出售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搭建房屋占有使用,故買賣契約約定不點交,原告等人並非善意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陳添福、陳棟樑、柯櫻燦則辯稱並非無權占有,否認原告係善意取得,原告不知道從何處登記而來,原告之前手究竟係如何辦繼承得到系爭土地很有疑問,其等係有權占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詹亷辯稱:伊係三山國王會之會員,土地係伊爺爺購買的,再過戶給伊父親,伊是有權占有等語;被告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辯稱:其等已在占用房屋居住50餘年,該房屋是從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係有權占有,林贊不是林合和,別號林合和註記過程顯有瑕疵,當時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有問題等語;被告王文寬、陳長流均辯稱:非無權占用,已經居住很久了,土地係伊之祖先買來的,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陳冠瑋辯稱:房子是祖父時代留下來的,不清楚係向誰買的,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否認係無權占有;被告林榮義辯稱:其等即林有通繼承人的地只有一點點,希望能跟地主購買等語。本院依據上揭兩造之陳述及前揭整理之爭點,茲就本案原告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要件,分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⒈依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3頁),系爭土
地係原告黃淑貞出名向原土地共有人購得,由林金龍代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營、林清江、林金印、林朝臨、林朝欽、林朝家、林朝賢、林宗慶、林恭生、林大揚、林憲治、林沅樟及賴彩雲等人,與原告黃淑貞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林建豐等人均辯稱系爭土地並非上揭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此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對此即應予調查,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過程及歸屬。依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院卷五第12~20頁),系爭土地係於60年6月5日以農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管理人為「林幼兒」,嗣於69年1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林清安(2/30)、林松泗(2/30)、林海寶(2/50)、林營(4/50)、林再勝(4/50)、林水琴(1/20)、林加政(1/20)、林清江(2/12)、林金印(2/12)、林朝臨(1/24)、林朝欽(1/24)、林朝家(1/24)、林朝賢(1/24)、林長文(1/ 60)、林貴樂(1/60)、林貴水(1/60)、林貴秤(1/60)等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繼承登記內容並符合原告所提卷附林贊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五第10頁),之後林宗慶於77年7月13日繼承上開林清安之持分,林恭生及林大揚於81年2月28日繼承上揭林加政之持分(各為1/40),而林憲治及林沅樟於86年6月25日繼承上揭林松泗之持分(各1/30),核先說明。
⒉然而,「假設」系爭土地確為林贊之遺產,則上揭69年1月
28日之繼承登記有疑義之處,係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林贊死亡之日係在民國前28年5月10日,換言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與登記日之期間竟相隔逾96年,此情顯不尋常而有違於一般土地登記之常態,並為一般從事土地交易者得以一望即知之明顯疑問或瑕疵。且依據本院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林贊相關親屬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五第237頁)及戶籍資料(本院卷五第233頁以下),並與前揭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五第10頁)互相對照,顯示於69年1月28日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林贊之子孫及繼承登記時之合法繼承人,顯非僅有前揭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亦即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未列入臺灣光復後適用民法而具有繼承權之女性繼承人(如林幼世於民國58年6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包括:長女陳林松青、次女林氏編、六女林氏翠絹、八女林氏植等;林老長男林禎祥民國3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尚包括:陳林氏續金、五女黃林氏錦竹等),則何以地政機關得逕於前揭繼承登記時認定林贊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並逕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之繼承登記,顯有可疑,且有違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嫌,並可能無異剝奪其他林贊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由此已見前揭地政機關於69年1月2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具有明顯瑕疵。猶有甚者,民國前28年5月10日死亡之被繼承人姓名係林贊,亦非前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所載之亡林合和,則林贊與林合和之關係為何?如何確認林贊與林合和為同一人?均非無疑,則林贊之繼承人於其死亡逾96年後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過程,難免啟人疑竇,且為被告林建豐等人於審理時爭執,自有調查系爭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變動過程之必要。
⒊被告林建豐辯稱:系爭原000地號土地係林金龍之父林水琴
於民國66年至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加註林水琴祖先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持加註別號之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並提出彰化縣秀水鄉101年10月9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79頁)、林獅之日據除戶簿(本院卷二第182頁)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二第186頁)在卷可按,核與卷附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申請人林水琴(林贊之曾孫)以陳情書及祖父林獅之遺囑申請於日據時期除戶簿主林獅之戶長變更記事欄浮籤註記『林贊別號林合和』,查林贊於明治17(年)死亡,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乃自明治39年起始建立戶籍資料,即林贊於未設戶籍之前即已死亡,僅於林獅之戶長變更記事欄載有『明治十七年五月十日父林贊死亡...』根本無從註記,本所當時會請秀水分駐所管區警員及承辦人實地訪問當地民眾:林陳泊(年約70歲且為申請人林水琴之母)、鄭吟(年約50多歲)、林火(年約50多歲)等3名,是否認識林贊與林合和,此3人對於已故94年之林贊均非本人直接認識,林陳泊答稱『曾聽我祖姑媽說過』,林火、鄭吟均答『曾聽我祖父說過』,本所認為渠等聽已故之人所言而作為證明,難召公信,不足採認,並多次向彰化縣警察局請示,經內政部66.1.5台內戶字第000000號函示略以:
『所謂林贊之別號林合和,均係聽說已故祖父所說過無法調查認識之人,故不足採信...。』,請示多次最終以彰化縣警察局66.3.5台內字第000000號函示:『...本案既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有關資料綜合研判林贊之別號可能為林合和及證諸林贊派下親屬共同申明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證明...可信,可參照本部46.11.8台內戶字第000000號代電(見戶政法令彙編152頁)予受理註記。』」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127頁),此函文亦附有65年辦理別號註記檔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29~159頁),復審酌「林贊」與「林合和」二名號確係透過上揭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加註內容始建立關連,以及於66年4月28日加註林贊別號後,於68年12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上揭林贊之子孫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林建豐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即系爭土地應係林水琴於前揭日據戶籍謄本加註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茲有疑義者,係以加註別號之戶籍謄本逕為土地繼承登記,能否符合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並非無疑,換言之,縱然林贊之別號確為林合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欄登記「亡林合和」之別號,非無歸屬其他權利主體之可能性,易言之,如林贊確為系爭土地之原業主,則何以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時不以本名登記,衡情應足推知必有其他緣由存在,要難僅憑戶籍資料之別號註記即率予認定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林贊所有之遺產。
⒋尤其,上開建立林贊與林合和二名號間關連性之註記,彰化
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業依內政部101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經事實調查證據結果,撤銷「林贊別號林合和」註記登記,其事實調查證據結果及撤銷經過如下:「⑴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應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查本所65年受理林水琴為其已故之曾祖父林贊註記別號為林合和,顯然瑕疵,按戶籍法尚無登記別號之規定,又姓名條例(42.2.20制定)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故戶政法令既無別號登記之規定,且當時林贊已死亡94年之久,林獅也經死亡逾70年,林水琴所提之陳情書及林獅之遺囑,是否為真,難以認定,為何會隔三代由其曾孫林水琴提出申請?本所當時並會請秀水分駐所管區警員實地訪問當地民眾:林陳泊、林火烟、鄭吟等3人,是否認識林贊與林合和,此3人對於已故94年之林贊均非本人直接認識,林陳泊答稱「曾聽我祖姑媽說過」,林火烟、鄭吟均答「曾聽我祖父說過」,經查其中林陳泊為林水琴之母,本所認為渠等聽已故之人所言而作為證明,難召公信,不足採認;再則林贊日據戶籍上並無設籍資料根本無從註記,【查林贊明治17年即已亡故,本所戶籍資料係自明治39年起始建立戶籍資料】故當時本所針對此案疑義及窒礙難行之處於65年11月22日、65年12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請示,經多次公文往返,最終彰化縣警察局66年3月14日函示:「案奉省警務處66.3.9警戶字第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本案既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有關資料綜合研判林贊之別號可能為林合和及證諸林贊派下親屬共同申明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證明,暨林贊之子林獅之遺囑、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信,可參照本部46.11.8台內戶字第000000號代電(見戶籍法令彙編152頁)予以受理註記』」故當初受理僅以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為依據,而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規定,函示中「...綜合研判林贊之別號可能為林合和...」可能只是推定或假設並非確定無誤,如有其他反證即可推翻原推定假設,況且案卷所提及之「林贊派下親屬共同申明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證明」,以及林水琴之陳情書、林獅之遺囑、村長證明等,均未見附於檔案中,又查該筆土地自日治時期即有訴訟紀錄,難謂「無任何財產糾紛」。⑵另查林堯城君於62年即有繳納該土地田賦代金之義務,且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及公儀(議)設立證明,及昭和3年彰化郵便局之通知、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口頭辯論調書、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等均為正本,且經交互比對其內容及年份均相符合,難認偽造。又經實地查證訪談陳棟樑與陳添福二兄弟所言,與林堯城父子所陳述相同,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不是林贊之別號。依事證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而非自然人姓名,即林合和不是自然人林贊之別號,為維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爰以撤銷原浮籤註記「林贊別號林合和」。⑶檢附林堯城君101.10.8申請書、本所101.
10.9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請示函及內政部101.10.25台內戶字第000000000號回復函、林堯城、林建豐父子訪談紀錄表、大正15年公儀(議)設立、昭和3年彰化郵便局之通知、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口頭辯論調書、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請求趣味旨訂正申立、65年彰化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傳票、彰化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彰化稅捐稽徵處田賦代收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73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73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8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5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彰化縣政府公告、再附陳棟樑與陳添福兄弟訪談紀錄、昭和19年賣渡證書、昭和18年彰化郵便局通知書供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可供參酌,則既然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林贊別號註記業經撤銷,猶足證明地政機關於69年1月28日據此註記之「別號」所為之繼承登記確屬草率。至該次登記是否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應再詳細探究卷附系爭土地相關之文件資料,始能明瞭。
⒌系爭土地於69年1月29日登記時權利歸屬狀態之認定⑴從歷來土地登記資料觀察:
①依據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四第167、168頁
,以下簡稱新簿)登記次序第壹欄之記載,系爭土地於上開繼承登記前,僅有60年6月5日以農地重劃為登記原因之登記記錄,該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亡林合和」,管理人則記載「林幼兒」,並編○○○鄉○○段0000小段000地號,面積為1公頃68公畝09平方公尺,復依據卷附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號數第623號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記載「已於民國陸拾伍年拾月壹柒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65頁、第166頁),並對照上開新舊簿記載內容(包括:土地標示部地號欄及地基欄之記載,以及所有權部姓名欄記載亡林合和、管理林幼兒等內容),足知新舊簿內容互核相符,上開新簿內容均係於65年10月17日自舊簿內容轉錄,而此部分舊簿內容係於60年6月4日土地重劃後於同年月5日所登載。復再將上開土地重劃後登載之舊簿內容,對照卷附登記號數第185號舊簿記載內容(本院卷四第163頁),兩者相同之處係:土地標示部之地目欄、等則欄、面積欄,以及所有權部姓名欄等內容,僅地號係記載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壹貳零」,此外上揭面積欄則分別記載兩種單位計算之面積,即「壹甲七分參釐參毛零糸和壹公頃六八公畝零九公釐」,足見系爭土地○○○鄉○○段0000小段000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係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字○○地號○○○號土地,且係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1月2日行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於舊簿。
②再觀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四拾壹
年拾壹月貳拾四日受付、馬芝堡下崙庄、土名下崙、百貳拾番、一池沼壹甲七分四釐七毛」(本院卷六第102頁),及「保存;受付:明治四拾壹年拾壹月貳拾四日;業主、亡、林合和;管理人:馬芝堡下崙庄土名下崙百五拾九番地林幼兒」(本院卷六第103頁)等內容,與前揭舊簿內容互核,除面積之記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大致相符,復再對照卷附系爭土地及○○○○○之○地號之土地臺帳(本院卷五第36頁、第39頁),足知前開○○○○○之○地號土地(面積一釐四毛)係於昭和13年7月1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面積僅餘壹甲七分三釐三毛,而與前揭舊簿記載內容相同(惟分割出之120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據當時登記實務,僅記載於土地臺帳,並未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未見有面積之變更,至光復後之舊簿,始登記為分割後之面積)。由上足知,前揭新簿及舊簿之土地登記內所記載「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及管理人為林幼兒」等內容,可再追溯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自明治41年11月24日受理申請登記後即已存在。
③猶有甚者,系爭土地於日治初期即明治31年(西元1898年)
7月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後,系爭土地最初在前揭土地臺帳業主欄係記載「祭祀公業林合和」及「管理:林獅」等(本院卷五第36頁),此為日據初期臺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調查後作出之產權結果,並有系爭土地臺帳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彰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日據初期之土地調查係認定系爭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林合和」,並由林獅任管理系爭土地職務,此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應為系爭土地之最早記錄。而祭祀公業在當時法治下之性質屬習慣上之法人並具有法人格(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中華民國103年10月六版三刷),故依據上開土地臺帳所示之土地調查結果,將系爭土地之業主登記祭祀公業林合和,係認定系爭土地為稱為「祭祀公業林合和」之習慣法人所有。再參以林贊係於民國前28年5月10日死亡(西元1884年,明治17年),如系爭土地為林贊之遺產,則林贊於日治時期開始前12年既已死亡,何以於其死亡10餘年後之日據時期進行土地調查之際,竟於土地臺帳為上揭記載,顯可懷疑系爭土地應非林贊之遺產,換言之,系爭土地於日據初期並非認為係林贊之遺產,依當時土地調查結果認定其業主係「祭祀公業林合和」之習慣上法人。
④嗣林獅於明治40年9月14日死亡,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33頁),其長子林幼兒即於明治41年1月23日申請辦理管理變更,此觀之前揭土地臺帳即明(本院卷五第36頁)。參酌日本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以律令第三號(同年7月1日施行)頒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屬於公業土地之登記,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記載業主名稱外,並應記載其管理人之姓名、住所。」,以及同規則第6條規定「公業管理人變更時,由新管理人聲請變更登記。登記官署辦理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即通知土地臺帳之主管官署。」,足見上開土地臺帳之管理變更,應係林幼兒依據上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辦理,林幼兒並於明治41年11月24日,依據前揭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聲請系爭土地之保存登記,此觀之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而前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事項欄之業主則改為記載「業主亡林合和」(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欄內祭祀公業之記載嗣後遭刪除,惟土地臺帳並無任何註記,何時刪除不得而知),是否變更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權利歸屬狀態?然而審酌林幼兒於明治00年出生時,林贊業已死亡5年,衡情實較無可能於林獅認系爭土地並非林贊遺產,反由未曾親見被繼承人林贊之林幼兒改而主張系爭土地應屬林贊遺產,且由林幼兒於保存登記時仍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仍以原先土地調查時認定屬祭祀公業之「林合和」名義(非林贊)登記此點觀之,以及實務上亦有土地臺帳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則登記業主亡○○○,該土地並經認定為祭祀公業所有之案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尚難逕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林合和」等語,即改認系爭土地已變更其權利歸屬狀態而成為林贊遺產。
⑤雖按日據時期以死者名義受查定,並設有管理人之土地,雖
有如公業,但其內容則否,因繼承未定之關係,暫設管理人者,不在少數。故除有𨷺分之際,特予抽出而設定公業之事實者外,不得逕認其係公業(參照大正元年控字第185號判決)。然而,本案並非以死者「林贊」名義登記,至多僅可能係以死者「別號」登記,與上揭判決所示情況不同,且林贊之別號註記業經撤銷業於前述,自不得逕予適用上揭判決。又按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參照大正元年控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頁),雖本件並非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已於前述,然為審究系爭土地之業主誰屬及其權利歸屬狀態,自審視其實質而應調查卷附其他相關證據,換言之,依上揭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難以逕認其權利歸屬,而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態未必相符,尚不得僅從登記之形式即予判斷,並需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始得認定。
⑥茲應再予指出辨明者,係上開大正元年之判例所指「公業」
,其概念範疇應與前揭明治38年7月1日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公業」相同。而所謂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寺廟、育才公業、辦事公業、神明會、祖公會等團體而言。蓋依舊慣,所謂公業通常雖指祭祀公業;但有時亦兼指育才公業、辦事公業、或屬於各種社團、財團之財產而言(如寺廟、神明會、番社等公業;參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8~689頁),顯見公業之內涵非僅指祭祀公業一端,且於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時期均具有法人格。惟於大正11年12月13日以臺灣總督府令170號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後,上揭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即為廢止,依大正11年第400號敕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同令第16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89~690頁),而將「公業」區別為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以外之團體,而分別定其財產之權利歸屬。則日據時期土地權利可能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認定為法人業主所有,而於大正11年實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後改認定為團體共有,此即應就系爭土地之業主屬於何種性質之團體予以判斷(詳下述⑶),藉以明瞭系爭土地歷來實際權利歸屬狀態法律性質之轉變。⑵卷附相關文件資料真實性之判斷①此部分文件依據時間先後順序包括:大正5年8月簽署之證明
願(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2頁)、大正5年9月簽署之合約字(本院卷一第151~154頁;本院卷三第52~55頁)、大正14年3月1日簽署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0~84頁;本院卷六第221~224頁)、大正15年3月17日簽署公議設立(本院卷一第76~79頁;本院卷六第225~228頁)、昭和3年8月20日林禎祥及林清安聯名寄予林生信件(本院卷一第155~158頁)、昭和18年5月23日持分壹部賣渡證書(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29頁)及昭和19年單民第7號收益分配請求事件相關訴訟文書(本院卷二第48~81頁;包括:口頭辯論調書、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甲第一號證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甲第二號證之一賣渡證書、甲第二號證之二持分賣渡證書、乙第一號證公議設立書等)等,惟原告主張上開文件並非真正,故首需探究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②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內容
指出「...查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之製作年份及內容是否真正,因受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並乏參考資料,無法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二三九九號函一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表示「該契約書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受保存條件不定(如溫、濕度變化)難以從其紙張及筆墨確認其製作年份,另關於該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因乏參考資料可供比對,無從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三)處技㈡第二三九九號通知單一件可稽。則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23頁)等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指出「...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16頁),因認被告林建豐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均難認其為真正甚明(本院卷六第211頁)。
③惟就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而言,前揭2裁定所依
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僅表示無法從紙張及筆墨鑑定年份,且缺乏參考資料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並未認定上開祭祀公業選任契約書非屬真正,倘可依相關卷證或參考資料可供比對,即可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予以判斷,自不待言。至前開刑事判決指公議設立書並無共有人簽名,不能證明其真正等節,惟觀之卷附公議設立書之記載,雖第一頁最末三行及第二頁前十二行列出系爭土地所有業主氏名下固然未經簽章(本院卷一第76~77頁),惟公議設立書第二頁末十二行起記載合股共養氏名所依序列出之林生、林鄭氏招、林乞食..等14位合股共養人姓名下方則分別有蓋印其等之印章(本院卷一第77~78頁),顯然前揭所列出之業主姓名應僅屬契約內容之記載,而蓋印之合股共養人始為簽署該公議設立書之當事人(此點並涉及該公議設立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詳下述⑪),前開刑事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即遽認該公議設立書並非真正,其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故本院自得依據相關資料對於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再予認定。
④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金龍當庭陳稱「庭呈補證九、補證十
,林建豐民國73年提出證據時上面這些人已經往生,但是內容確有細部的不同,林建豐所提的這個證據是假的,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有差異,原告主張兩份都是假的因為這些人都已經往生,這份資料不可能會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五第47頁)。惟觀之所指陳之上開差異(本院卷五第50~58頁),僅係部分文字存在於前一行之末或後一行之首之差別,其餘內容及使用文字則完全相同,對此被告林建豐當庭辯稱:「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有14份,有些人去開會後沒有帶回去,這些都是手寫的文件,所以不會完全一樣,所以我們這邊有兩三份的原本,都是同一個人所寫...」等語,茲審酌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確係大正14年製作,因當時印刷科技尚未發達之時以手寫方式撰寫,且其內容尚屬繁瑣並非簡略,於各行間手寫對齊之過程難免未能完全一致,則存有上開些微差異應屬合乎常情。且簽署該文件者有14人,由代筆人謄寫多份後交付享有合股共養其中12股即有最多股數之被告林建豐祖先林生留存其中數份,或代他合股者保管,亦非不難想見,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龍前開陳述,尚嫌率斷,被告林建豐上開抗辯反屬信實。甚至,如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係經過偽造,為免齟齬矛盾而洩偽情,反應會呈現完全相同之狀態,始符偽造之常情,上開兩份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存有些微差異,反足作為其具真實性之佐證。而本院以下則再依卷證資料審酌上開文件間之關連性,以更進一步認定前開文件之真實性。
⑤首先,依據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230~233頁),該案係訴外人林宗慶(林贊之子孫)對林堯城(即被告林建豐之父)、林宜昌及林耀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判決內容指出:「被告林堯城供述: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之名稱非指特定之自然人,伊之曾祖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上開土地開闢魚池,並曾與同為共有人之林生傳即被告林宜昌、林耀聰之祖父因養殖收益發生爭執,經法院判決等情;被告林宜昌、林耀聰亦同此供述。」(本院卷一第231頁)。而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昭和19年單民第7號收益分配請求事件,即係林生傳與林金水(即被告林建豐之祖父)間在系爭土地所經營養殖漁業收益分配而生之爭訟事件,該案之請求原因略以:彰化縣秀水庄下崙字下崙一二零番養魚池一甲七分四厘七毛(即系爭土地)及同所一四二番池沼二厘五毛是亡業主林合和名義,是共有地,前管理人林幼兒十數年死亡後,被告林金水以事實上管理人之力收益,因未分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收益549元78錢,嗣原告更正請求為540元80錢,雙方並以被告應於昭和19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此有該訴訟事件之口頭辯論調書(本院卷二第48~55頁)及請求趣旨訂正申立(本院卷二第56~59頁)在卷可稽,核與訴外人林堯城、林宜昌與林耀聰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前開訴訟資料目視即可推知年代久遠,且蓋有法院公印及收文章戳等情,實無偽造之嫌,足認上開口頭辯論調書及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確係林金水與林生傳在日據時期因收益分配發生爭訟事件之訴訟文件無誤。
⑥承上,該案原告林生傳委任之辯護士小室興除提出上開請求
趣旨訂正申立文書外,並向法院提出依據原本所謄寫之證據寫(性質上類似影本,其差異係非以影印方式而以手寫方式謄寫,符合當時時代背景)為證,包括:甲第一號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甲第二號證之一賣渡證書、甲第二號證之二持分賣渡證書,其筆跡核與前揭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相符,而該案被告林金水亦向法院提出所謄寫之乙第一號證公議設立書作為答辯之依據,而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之證據寫內容,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原本之內容相符,由此可以推認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等文件原本,應係於昭和19年之該案訴訟發生前即已存在,並佐以被告林建豐於昭和19年當時尚未出生,其父林堯城(民國00年0月0日生)當時亦僅有4歲,實無可能偽造上開文書。
⑦再審酌卷附林贊子孫林禎祥(林老之子,明治00年生,於昭
和3年時應為32歲)、林清安(林幼兒之子,明治00年生,於昭和3年時應為21歲)於昭和3年8月20日寄予林生之信件(本院卷一第155~158頁),內容提及「啟者自大正五年林禎祥之先父林老及林清安之先父林幼兒與貴叔、外一名共計四名,共同向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承贌彰化郡秀水庄下崙字下崙一二零番池沼一甲七分四厘七毛同所一四二番地池沼二厘五毛,…共同養魚,每年出產額全部四千二百斤也,及於大正十五年度及昭和二年度並昭和三年度共計三年額被貴叔佔耕期應得額三個年額魚之收益額共計六千三百斤也,照每年之結價標準每百斤結價金25元也,共計金1575元,自本日起限七日內要前來會算之,及若無定必向官廳請求之,及又昭和4年度起拙者..應份要四分之二份歸還拙者養魚之事,專此通知。」等語,由該信件所示係林老之子林禎祥及林幼兒之子林清安向林生索取養魚收益之內容,以及經發信人林禎祥及林清安簽署蓋印,並蓋有彰化郵便局發信日章戳等情,難認該信件有偽造之嫌疑。且所提及之林老、林幼兒、林生及另一人於大正5年向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承贌系爭土地之事,核與卷附大正5年9月簽署之合約字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51~154頁),該合約字經立約人林天古、林生、林老及林幼兒蓋印而簽立,並經林榮、林水盛、林得、林周及公親人吳良等人蓋印為證,且原本業已泛黃破損,足見年代久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六第11頁),足認卷附大正5年簽署之合約字具有真實性,堪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之憑據。
⑧依據該合約字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欄登
記為「祭祀公業林合和」之原因,係日據時期之初行土地調查之時,因「業主難以盡載,公擬申告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獅」所致(合約字第5行),文獻亦指出:事實上,對於共有土地,在查定或裁決時,因對共有關係調查不充分,固有以共有者之一人或數人為業主,然此顯與該土地實質共有關係不符,為謀補救之道,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該查定效力僅及於共有外部關係,而不及於共有內部關係(李志殷,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變遷之研究,第40頁,2010年10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顯示日據初期確有因共有關係調查不充分至土地實際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惟實質上應不影響內部共有狀態。此外,亦足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林天古、林生、林桂、三(山)國王、林老、林幼兒、林布袋、林乞食、陳木、林世德、林世隆、林衫、林周、林錦生之共業土地(總計28份,以下簡稱合約字共業業主。此部分另涉及究為習慣上法人所有或業主共有之問題,詳下述),且基於慰勞管理人之目的,因而再增加2份共業權利分予林老及林幼兒各1份,上開內容應為簽署合約字之林幼兒、林老、林天古及林生等人所認同,而該合約字應為林天古、林生、林老及林幼兒等4人簽署之契約,係4人向時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林幼兒承贌後(林幼兒擔任管理人同時又代表合約字共業業主出贌),約定合4股共養之繳納租金及收益分配事宜,而此4股股份與合約字內容所指共有系爭土地之28股所表彰之共有權不同,易言之,上開合約字之內容共顯示出三項法律關係,即:分28股加上慰勞管理人2股總計30股之共有關係(即物權關係,合約字稱共業,30股即為30份應有部分);管理人林幼兒代表共業業主出贌與合股共養承贌之贌關係(贌權雖屬當時物權之一種,惟依當時有效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採取登記生效主義,系爭贌權並未登記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本件贌關係性質上應仍屬債之關係);分4股合股共養者間有關利益分配及繳納稅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性質上屬合夥),此應為簽署系爭合約字當事人之一之時任系爭土地管理人林幼兒及林獅所承認,其應為系爭土地之承贌人,並因業主加入慰勞份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堪可認定。從而,訴外人即林贊子孫林宗慶於前揭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指訴:「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林合和為其先祖林贊之別號,被告之先人係受委託管理魚池,並非土地共有人,其等之爭執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節(本院卷一第231頁),反與上揭依合約字所顯示事實而認定之法律關係不符,惟其所述反可佐證確有前揭昭和19年之訴訟糾紛。
⑨林幼兒於大正6年8月5日死亡,而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
契約書係於大正14年簽署,其上記載「...茲因管理人林幼兒仙逝已久位選任管理第恐事久多變生...」等語,應符合簽署當時之狀況,復記載當時林幼世承繼林老及林幼兒之慰勞共有權2份(一承林幼兒之額,一承林老讓與;林老係於昭和2年5月19日死亡,故簽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當時,尚未去世),參與簽署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並在其中蓋印,尚無違於常情,參以訴外人林長文、林貴樂、林傳恩、林敬展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案中答辯稱:
「林幼兒仙逝後,林生以2份賄賂林幼世計30份,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濫訂選任契約書。再偽選林生出為管理人。」等情,所指賄賂林幼世之事雖與事實相違(慰勞2份共有權係大正5年簽署之合約字內容已有提及,係慰勞林老及林幼兒各1份),惟已足證明林幼世確有簽署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而由其上記載關係人姓名及應份額分別為:林達(承林天古之額)、林生、林桂、劉塗、三山國王(代表者劉四川)、林氏月女(似繼承自林布袋)、林乞食、陳木、林世德(代表者林源)、林世隆(代表者林清)、林衫、林周、林錦生、林幼世等業主(以下簡稱契約書共業業主),核與前揭合約字共業業主大致相符,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並經上開契約書共業業主蓋印,合於系爭土地管理人應由共有業主選出之理,藉此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已為上開契約書共業業主所共有。因此,由上開合約字及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內容所示,已可知系爭土地之合約字共業業主所組團體性質上似非典型祭祀公業,且可能僅屬共有財產之團體(詳下述⑶)。
⑩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土
地未變更管理人為林生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所有之理由之一,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選任新管理人之登記,則與系爭土地共業業主團體在當時之法律性質及法律變更相關。不動產登記法於大正12年1月1日隨同日本民法施行臺灣後,實際上已無神明會等共有團體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1頁第3行),此係當時土地登記法制之之實然面,雖在應然面上,有認為得依據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第4條準用第2條申請登記,惟上開實然面之造成應與不動產登記法制變更相關,自不得忽視,併此說明。此外,林生於大正14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業業主選任為管理人後,雖未於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變更登記,惟僅係未經公示而無對抗第三人之對外效力,而仍得拘束簽署之共有業主。再由被告林建豐提出大正15年前期分(缺後期分,本院卷一第91頁。又大正15年亦為昭和元年)、昭和二年前期分及後期分(本院卷一第88頁、第93頁)、昭和三年前期分及後期分、昭和四年前期分及後期分、昭和五年前期分及後期分(本院卷一第90頁、第94頁)、昭和六年後期分(本院卷一第92頁)、昭和七年前期分及後期分(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昭和八年前期分(本院卷一第89頁)等地租、地租附加稅、地租割之領收證明觀之,上開領收證明所載之地租每半年2元71錢(不含地租附加稅及地租割),故每年地租應為5元42錢(計算式:前期2元71錢加後期2元71錢),核與卷附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所示自大正8年起地租改正至昭和10年地租再改正期間之地租為每年5元42錢相符,則該領收證明所載繳納之地租應為系爭土地之地租無誤,由此足見系爭土地之地租自大正15年起即由林生繳納,並堪認林生自大正14年經選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後,即以管理人身分管理土地並繳納地租。至於前揭大正5年8月製作之證明願雖記載新任管理人為林生及燕霧上堡之林烏蚶,並有向時任馬興區長之陳添盛申請證明屋號林合和派下關係人等內容,惟該證明願並無時任管理人林幼兒簽名,相關人間應有爭執,此情況即與前揭同年9月簽署之合約字記載「..林獅身故其子林幼兒承其管理,近因二十八分內欲與林幼兒爭其權利,將成口角之嫌,於是親族人等不忍坐視,出為調處,集諸親族同堂相議」等情相吻合,而有該合約字之簽署,此亦適足佐證前揭合約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⑪再依據公議設立書所示內容,其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業業主包
括:林生、林達與林鉗(係繼承自林天古)、林桂、劉塗、三山國王(代表者劉四川)、林氏月女、林乞食、陳木、林世德(代表者林源)、林世隆(代表者林清)、林衫、林周、林錦生及林幼世等人(以下簡稱設立書共業業主),亦與前揭大正5年簽署之合約字及大正15年簽署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所示業主相符合,益徵系爭土地確為上揭業主所共有。惟此份公議設立書並非由全數共業業主所簽立(經對照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內容,未參與之共業業主僅有林幼世),其原因則亦與簽署該公議設立書所締結之法律關係為合股共養之合夥事業,而與大正5年所簽署前揭合約字之法律性質相同(債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本可自由選擇加入,至林幼世未加入之原因則屬不明(可能他共有人不願與其簽約或不願再經營養魚事業等),公議設立書與合約字相同亦提及系爭土地新形成之贌關係(即由林生代表共業業主出贌,由簽署公議設立書者承贌,並分為28份合股養魚,28分中有再出贌予他合股者,因此有大租小租之情形,關係複雜,且因未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不生物權效力),然上開公議設立書並未涉及共業業主間共有權關係之變動,應堪認定。
⑫滋生爭議者,係公議設立書對於在系爭土地合股共養之事重
為約定,與前述合約字之法律關係相衝突,而涉及前述合約字在簽署公議設立書時之法律效力問題,換言之,雖當時簽立合約字之林天古及林幼兒均已死亡,惟尚難認前開合約字業已失效,如依據合約字法律關係之合股養魚事業並未清算,衡情必有出而主張權利之權利人或關係人,藉此即知林禎祥及林清安於昭和3年寄發上開信件主張系爭土地遭林生佔耕,並依據前開合約字索取大正15年(即昭和1年)、昭和2年及昭和3年養魚收益之原因,應係公議設立書於大正15年簽署後,因林幼兒未參與公議設立書之養魚事業,依據公議設立書內容,僅得收取系爭土地30分之2共有權之租金,因而新任管理人林生即未再依據合約字分配收益予林老或其繼承人(林老於昭和2年死亡)及林幼兒繼承人之故。而藉由林禎祥及林清安依據前揭合約字約定內容主張權利,猶可佐證該合約字所示內容之真實性。
⑬再核對前揭訴訟文件及尚未論及之卷附昭和18年5月23日持
分壹部賣渡證書(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29頁),亦能顯現其關連,即依據甲第二號證之一之賣渡證書所示,林達於昭和11年1月20日將其共有權持分(即30分之4)之一半(30分之2)以300元分別出售予林生傳及林氏邁(各30分之1),再依甲第二號證之二之持分賣渡證書所載內容,林氏邁於昭和14年12月將其上開向林達購得之持分以150元再出售予林生傳(林生傳總計取得系爭土地30分之2共有權),復依昭和18年5月23日持分壹部賣渡證書記載,林生傳再於昭和18年5月23日以賣渡價格金75、150元(總計225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予陳火炎及陳海(各60分之1),此並與卷附陳火炎於昭和18年6月4日透過彰化郵便局寄送之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87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因此林生傳於昭和19年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僅請求自昭和11年起至昭和18年5月之收益分配,以及所提出計算書記載昭和11年至昭和14年之持份為30分之1,而昭和15年至昭和18年5月之持份為30分之2,更與前揭林生傳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相符,由此除可顯示上開文件間前後緊密關連之真實性外,亦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業業主團體並未限制各共業業主持份之轉讓。
⑭末再審酌昭和19年提起之上開訴訟相關文件,該案原告林生
傳係提出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賣渡證書,係用以證明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經過及本於共有權而為主張(請求549元78錢,嗣改為540元80錢),而被告林金水提出公議設立書為辯,則係主張合股養魚之債之關係,並以原告林生傳僅取得共有權,並未取得公議設立書所示合股共養之股份,原告林生傳基於共有權僅得收取每年3元之租金(總計約33元)等節資為抗辯,雙方並以60元達成和解,足認該案係兩造分別係本於共有權及收益權而生爭執,堪可認定,前揭訴外人即林贊子孫林宗慶於另案指稱其等之爭執僅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語云云,應係未見該案訴訟事件之全貌。至前揭昭和18年5月23日簽署之持分壹部賣渡證書記載「以上係對林達林氏邁買受其人應得分八分之四祭祀公業林合和之權利,今般將所有持份八分之四之內容一部八分之二賣渡與貴殿,殘存者亦是八分之二,倘若後日其公業要變更為所有權或其他之手續之時,拙者情當出頭押印,如有取得共有權之時,貴殿亦得參加連名,如不能者,情當將其持分移轉與貴殿,不敢再取分文,而上手之管理選任契約書在拙者處保管,若有要用之實情當提出應便,此存」等語,除得證明被告林建豐上開辯稱: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曾製作多份,而由各共業業主分別留存等語屬實,亦足證明系爭土地應屬前開業主所有。至自大正12年日本民法於臺灣施行後,即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換言之,陳火炎及陳海與林生傳間因意思表示一致,並簽立上開持分壹部賣渡證書後,即分別取得系爭土地60分之1之持分,併此敘明。
⑮綜上所述,上揭證明願、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
書、公議設立書、林禎祥及林清安於昭和3年寄送林生之信件、領收證明及日據時期台中地方法院昭和19年單民第7號收益分配請求事件之相關訴訟文件等卷證資料,經互相參照後可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連性,從其外觀、內容、製作時間、當時時空背景及法制等綜合判斷,足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前揭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亦於交叉比對上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昭和3年郵便局之通知(即前揭林禎祥與林清安寄送與林生之郵件)、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口頭辯論調書、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等文件後,同認其內容及年份均相符合並非偽造,可供參照(本院卷五第128頁)。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真,其目的顯係為否定上開文件內容所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林贊遺產,反為上揭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所載歷來共業業主所有等事實,委無可採。準此,本院以下再針對系爭土地共業業主之團體其法律性質之變遷,以及所涉及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之更易予以探求,以明前述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為繼承登記時之權利歸屬狀態。
⑶系爭土地共業業主團體之性質及權利歸屬①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雖援引司法院20年院字第6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認為「本件告訴人林堯城、林玉階於偵查中均自承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自不可能成為林合和之派下。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乃告訴人所提出之公議設立書、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所載共有人卻有陳、劉及所謂三山國王等其他多種姓氏,此與祭祀公業通常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系子孫始得為派下之本質不合。」(本院卷一第216頁),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共業業主所組團體縱非典型祭祀公業,是否可能屬非典型祭祀公業或他種性質法人團體此點,則為上開判決所未論及。且縱認系爭土地業主團體之法律性質並非祭祀公業,亦不得遽論系爭土地為自然人林贊單獨所有之遺產,而仍有可能歸屬於非典型祭祀公業或其他習慣上法人等權利主體,更何況依據前揭說明,已足認系爭土地並非林贊之遺產。
②另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第一股股長趙水江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根據登記簿記載,林合和應該是自然人,假如是祭祀公業,在業主欄就會表示祭祀公業資料,當時沒有辦法證實林幼兒是合法業主,所以先登記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未同時慮及前揭土地臺帳之登記及系爭土地實際共業狀況,所述尚嫌率斷而不足採信。則如系爭土地非林贊遺產,系爭土地之共業業主團體性質上亦非祭祀公業,惟因系爭土地歷來登記「祭祀公業林合和」或「業主亡林合和」已於前述,無論真正業主為共業業主團體或是林贊,均已顯示出土地登記之形式與實質權利歸屬相異之狀況。故「祭祀公業林合和」或「業主亡林合和」僅屬登記之名義,而此登記名義所代表之真正業主應為系爭土地共業業主,惟為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主體(自然人或法人),則應探究上揭共業業主團體之法律性質(無論原告或被告林建豐先前對此有何前後不同之主張,此部分應由本院依據卷附相關文件資料及法理予以認定)。
③祭祀公業係由民間習慣形成,故其概念內涵並未統一,且並
非類型強制之法定組織,並不僅有上揭判決所指情形,仍包含其他多種類型,上揭判決所依據之司法院20年院字第64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所述僅為「通常」情形而言,例如祖公會之組織內涵即與上開判決所示祭祀公業之通常情形不同,惟仍有將之歸類為祭祀公業類型之一者(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1~762頁),而系爭土地之業主團體與性質上為合股之神明會或祖公會較為類似,其差別僅係在於系爭業主團體之土地持份得以轉讓,惟此點與認定具獨立人格較無關係(例如公司股東得轉讓股份),故其人格性是否與祖公會及神明會相似?如以類型系列之方式思考,基於各類型要素的可變性,藉著若干要素得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於重要地位,一類型可以交錯地過渡到另一種類型,在關於人的結合之類型系列中,在何種程度社團的建構超越了特定個別多數人的法律聯繫之因素,此系列的一端為合夥契約,緊接著是以多數決為原則之合夥類型,再加上公同共有原則及分享合夥股份以具有合夥人資格為前提,進一步加強團體之要素,而社團之結構顯然超越民法典上合夥之特徵,清楚的表現在具有獨立於個別成員之外的機關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並且能形成團體的意志,此系列的另一端則是有權利能力的社團及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公司(詳參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386~387頁,五南出版,中華民國88年7月初版二刷),而上揭祭祀公業、神明會、祖公會及本件共業業主團體之組織要素中,均有共同目的及管理人之設置(本件共業業主團體並設有理事監督),雖本件共業業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制不甚明顯,惟在上開類型系列之位置應相差無幾,如日治初期賦予祖公會及神明會習慣法人資格,系爭共業業主團體應亦可認為屬習慣上法人之一種,故於日據初期寬認習慣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條件下,系爭土地業主應屬名稱為「祭祀公業林合和」之習慣上法人(雖組織內涵與典型祭祀公業有異已於前述)所有。
④惟日本民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西
元1923年),依大正11年第第16條規定407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因神明會在當時並不認為具有上述目的,故適用該條規定,會產被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93~694頁)。則系爭土地共業業主所組團體依此新制,應亦喪失法人格,自日本民法施行後,系爭土地應屬前揭共業業主或其受讓人所共有。而臺灣光復後無論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均無法人格,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及新簿均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亦於前述,並未變更前述系爭土地之實際產權歸屬情況,而仍屬前揭共業業主及其繼承人所共有,則上開系爭土地於69年之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逕認系爭土地為林贊遺產,要與實際之權利狀態不符且差異甚巨。故經該次繼承登記或再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權利之林營、林清江、林金印、林朝臨、林朝欽、林潮家、林朝賢、林宗慶、林恭生、林大揚、林憲治、林沅樟、賴彩雲及林金龍等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其等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原告等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⑤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等人是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沒有疑問。」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則本件原告等買受人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審酌其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否善意。經查:
系爭土地之買賣固係由原告黃淑貞出名與前揭繼承人等締結
買賣契約,此有雙方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1頁),惟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點約定「部分土地由第三人占用,約定不點交。」,及第五條約定「本筆土地部分土地被第三人占有,甲方亦知情。」等內容,足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金龍到庭陳述:「是我代表全部的繼承人去簽約,我們有先開會。因為很多人,家族的人都不知道土地如何處理,被告霸佔了土地我們要不回來,我們就便宜賣給別人,讓有能力的人去買,所以我們經過幾次會議,與葉日桂談妥買賣事宜,會議過程也有記錄」等語(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日桂則到庭陳稱:「是我代表簽約,我們有一個團體五個人出資購買,也就是後來登記為共有人的那五個人,磋商過程我們一起出面,過程中我都全程在場,當時是比較便宜買到這個土地,因為被告等占有在土地上,要求他們搬走可能要支出一些補償,所以有比較便宜買,也要把之後的訴訟成本考量進去,我們知道之後可能會有一些訴訟糾紛,但我們是合法取得。」等語(本院卷六第11頁),經核與證人即實際買受人呂國志及陳三榮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57~60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之產權問題業已發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紛爭並纏訟30餘年,屬複雜難解之訴訟事件,則前揭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考量將來買受後之訴訟成敗機率,衡情應會對於所發生之訴訟紛爭予以詳加瞭解,始得以衡量將來必須付出之訴訟成本,並進而計算出合理之買賣價金,而上開訴訟紛爭之相關私法文書多有提及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之產權歸屬糾紛,並對前揭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爭執,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對於此節實亦難委為不知。
而實際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則為呂國志(以黃淑貞
名義)、葉日桂(以莊秀娟名義)、陳三榮、林宜昌及吳志堅等5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次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26~151頁),上開實際買受人中之林宜昌係前揭系爭土地共業業主林生傳之子孫業於前述,且依前揭其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認其應知悉林建豐之祖先林生及其祖先林生傳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吳志堅則於另案陳述其自民國85年起即就開始使用該土地(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41頁反面),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被告林建豐則曾多次向吳志堅反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3頁),衡情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爭議亦應知情。則綜參上開存在於買受人方面之知悉系爭土地非出賣人所有之產權爭執,應足動搖其等對系爭土地登記之信賴。
再參以系爭土地於69年之繼承登記確有前揭明顯可見之瑕疵
,如再審酌前揭因系爭土地產權歷來所纏訟之諸多訴訟糾紛,實可認知該次繼承登記有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即逕依行政上之前揭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論斷之私權歸屬,已無公信可言,而無保護交易安全之條件,在無司法機關確認系爭土地私權歸屬狀況之判決前(前揭本院83年家訴第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又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除係系爭土地交易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亦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決效力),實難認有何善意信賴可言,否則系爭土地之靜態財產權利即無以確保。要言之,表彰系爭土地出賣人權利之前揭土地登記,客觀上已無足已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善意信賴之條件,而上揭買受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等主觀上亦應能認知前揭土地登記與實際產權不符之極大爭議,仍於經風險評估後決意購買系爭土地,足認應屬惡意知情,要難認有何善意信賴之可言,從而原告等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即無理由,而堪認原告等人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⑥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建豐為前揭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生之子孫,被告詹亷應承繼其祖父詹珠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居住系爭土地,此與被告林建豐所述大致相符(雖名義上屬三山國王會,惟實際權利人應為詹珠),而被告陳添福、陳棟樑、陳黃碧蓮、陳義芳、陳義村及陳瑞鈴等人,均係前揭系爭土地持分買受人陳火炎之子孫,而被告陳長流則為前述共有人陳海之子孫,被告王文寬則稱其母王養有於昭和20年4月24日向共有人林氏月女購買系爭土地30分之1持分,此並有養魚池池沼杜賣盡根契字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柯櫻燦、陳冠瑋則均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使用之房屋分別係由父、祖留下,顯可推知上列被告均係承繼其祖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且均已長久居住系爭土地一處,彼此間並無爭執,應足認上開居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均屬知悉已於前述,而被告等人之祖先既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居住,並由上揭被告等人承繼,與上揭規定所示情況之利益狀態相似,「縱使」原告等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列被告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得向原告等人主張有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建豐、陳黃碧蓮、陳義村、陳義方、陳瑞鈴、陳添福、陳棟樑、王文寬、柯櫻燦、柯茂松、陳長流、詹亷、陳耀隆、陳花守、陳森種及陳冠瑋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