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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賴素慧

李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二○六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李思穎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素慧之債權人,而其債權得否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被告賴素慧之財產受償而定,故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0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含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否,即影響原告得否受償之可能,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被告賴素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思穎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素慧所有。陳述:

㈠先位部分:

1.被告賴素慧前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於91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於91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自94年5月間開始逾期清償欠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賴素慧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

2.詎被告賴素慧為達脫產之目的,竟於94年6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李思穎通謀虛偽買賣,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被告李思穎無法提出給付價金之憑據,且系爭房地原由被告賴素慧為訴外人設定之抵押權,目前仍登記其為債務人即知。被告間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原告為被告賴素慧之債權人,並得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賴素慧請求被告李思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部分:

1.縱認被告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賴素慧負債後,曾求助於家人,被告李思穎亦知悉被告賴素慧之財務狀況,被告賴素慧目前仍住在系爭房地,可見被告均明知其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2.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被告李思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賴素慧為被告李

思穎之舅媽,買賣系爭房地並無支付價金之憑據,但被告李思穎取得所有權後,地價稅等租稅均由被告李思穎繳納,至於以被告賴素慧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已變更登記債務人為被告李思穎。

被告賴素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憑證、現金卡交易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7至23頁),及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賴素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202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25、42頁)。除原告關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依被告李思穎所辯,其與被告賴素慧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憑據,已難認其已支付買賣之價金;又不動產於出賣前如已由出賣人設定抵押權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皆以塗銷抵押權或由買受人繼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常態,以免買受人遭受不利,然依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賴素慧為訴外人設定之抵押權,於移轉所有權後,仍未塗銷或由被告李思穎繼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顯違常情;至被告李思穎辯稱已變更登記債務人為伊云云,尤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思穎所有,其為不動產相關租稅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事屬當然,縱其有繳納稅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價金,堪信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係可採。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思穎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人,被告賴素慧仍為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對被告賴素慧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賴素慧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被告賴素慧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賴素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思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賴素慧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賴素慧請求被告李思穎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