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李 德 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賢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元,應補繳裁判費6,170元。
2.原告起訴案由載為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實理由部分主張就訴狀附表所示經查封之動產有所有權。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究為誤載?或確係欲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具狀補充敘明。否則將依起訴狀記載認定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各該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另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除堆高機與所檢附買賣合約書之品名相符外,粉碎機(含運輸設備)屬該買賣合約書內之何項物品不明,其餘貨車、剷土機及貨架則均不在該買賣合約書之範圍,請併具狀補充敘明對於該等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證據資料。
3.起訴狀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為停止執行拍賣。」其法律依據何在?是否為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如是,請另具狀聲請或補充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