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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李 德 隆被 告 賴 志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陳報狀主張:因訴外人楊耀同經商失利,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收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與「彰化縣○○鄉○○路○巷○○○○號」廠房內之機械及所有電線、電力設備等周邊配備,以利接手繼續經營,價款新台幣(下同)579萬4,000元,已全數付清。惟被告竟將上開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內,原告已向楊耀同購得之堆高機(廠牌:揚鐵)1台、貨車2台、剷土機(廠牌:TCM)1台、貨架11個、粉碎機(含運輸設備)等5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誤為楊耀同所有,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6日實施查封,顯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所有權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且執行法院業將系爭動產拍賣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耀同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6日在前開廠房查封系爭動產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核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於98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楊耀同購得及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及證據(即與楊耀同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該動產仍為訴外人楊耀同所有為由,於101年8月9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可稽。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如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係由雙方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對於法院及當事人均有拘束效力。原告前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訴外人楊耀同購得並所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中就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重要爭點,由雙方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亦僅提出與前案訴訟相同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而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爭點效之理論,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訴外人楊耀同購得而取得所有權,自仍應認為不可採。

六、另在原告起訴後,系爭動產於101年12月14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結果,雖由原告以總價70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取得其所有權,有該執行卷附拍賣筆錄可按。惟被告對於此項事實,從未加以爭執。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於訴訟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但兩造間對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自應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為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