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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王竹玄即葉來春之繼受人原 告 郭葉金暖前列王竹玄即葉來春之繼受人、郭葉金暖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楊藹雲

楊儱羽(即楊和民)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和伸葉如隆葉宏銘葉世川葉敏弘楊林玉霜徐承達潘葉素眞謝福星林雲霞林英舜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秀奾所遺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400.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等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0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王竹玄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200.0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郭葉金暖所有,並應將原告等人上開各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0.2379公頃、同段第153- 3地號,地目建、面積

0.1046公頃、同段153-6 地號,地目旱,面積0.1349公頃,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共有之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其中第153-6 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地,惟早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得為原物分割。系爭3 筆土地,業於民國68年1 月15日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一致訂立「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而協議分割在案,並依協議分割意旨測量繪圖完竣如彰化地政事務所76年5 月22日複丈之76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該圖為附件一,各共有人間協議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所示),雖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許玫琴、周梁卿、陳萬生、林素貞、葉英三、葉榮華、葉源泉、葉一勝、余進福、林橋棟等於協議分割後,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輾轉讓與本件之部分被告林英舜、謝褔星、林雲霞、徐承達、洪秀奾(洪秀奾嗣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昭德、其子即被告陳慶峰、其女即被告陳虹君繼承取得其權利義務,詳下述)、楊林玉霜等人,惟協議分割契約對受讓人及其繼承人之被告等人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另共有人葉來春於86年1 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王竹彤繼承,嗣訴外人王竹彤於91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王竹玄,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乃對原告王竹玄繼續存在,不受影響。茲因被告等多人業就其等各自分得之土地訴請履行分割契約之訴,並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410 號、76年度訴字第558 號、77年度訴字第19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度上字第158 號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已各自辦妥,分割登記完竣。原告王竹玄、郭葉金暖依照「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依序乃分得原153 地號土地上各如附件一編號8 、9 號所示之土地【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該2 編號土地重新測繪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示編號A 部分(即附件一所示編號8 所示之土地),面積200.01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即附件一所示編號9 所示之土地),面積200.01平方公尺】,業經地政機關合併登記並編定地號為彰化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30 號土地),面積400.02平方公尺,並註記:「依歷次判決及分割契約內容,共有人已因共有物分割,各自取得應得土地。本筆土地因故尚未辦理登記,其所有權屬應屬郭葉金暖、王竹玄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惟系爭930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卻仍記載由被告楊譪雲(持分3/30)、被告楊儱羽(持分2/150 )、楊俊民(持分2/150 )、楊仕民(持分2/150 )、楊保民(持分2/150 )、楊和伸(持分2/150 )、郭葉金暖(持分1/20)、楊林玉霜(持分1/ 30 )、徐承達(持分3/20)、謝褔星(持分1/4 )、潘葉素真(持分1/20)、林雲霞(持分2/25)、洪秀奾(持分3/25)、王竹玄(持分1/20)、葉如隆(持分1/80)、葉宏銘(持分1/80)、葉世川(持分1/80)、葉敏弘(持分1/80)等人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未獲理睬。為此,依據履行前開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洪秀奾死亡後,其在系爭930 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25分之3 仍登記為洪秀奾,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尚未為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應就被繼承人洪秀奾遺系爭93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為洪秀奾之繼承人,自應履行本件分割契約之義務。此外,洪秀奾業已依上開「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分得如附件一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乃從原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分割出來,合併後另編定之地號為彰化市○○段○○○段000000號,面積為573 平方公尺,後因地籍圖重測,其面積變為573.01平方公尺,地號則改為彰化市○○段○○○○○號,嗣洪秀奾於93年4 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於93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為其夫陳昭德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儱羽(即楊和民)、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林玉霜、謝福星、林雲霞、潘葉素眞等人陳稱:

同意原告分割請求。(本院卷二第4 頁)

(二)除被告楊儱羽(即楊和民)、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林玉霜、謝福星、林雲霞、潘葉素真等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分割平面圖、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附件一、本院75年度訴字第410 號、77年度訴字第195 號、80年度訴字第21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度上字第158 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資料、系爭930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洪秀奾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葉顯治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洪秀奾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楊儱羽(即楊和民)、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林玉霜、謝福星、林雲霞、潘葉素眞等人所均未爭執,其餘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存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等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93

0 號土地之死亡共有人洪秀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從而原告等人依系爭3 筆土地原共有人所訂立之保持和平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履行該契約義務,即應協同原告等人就系爭93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0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王竹玄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200.01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郭葉金暖所有,並應將原告等人上開各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等人,洵屬正當,應予允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楊藹雲 │ 17分之1 │├──┼─────┼────────┤│ 2 │楊儱羽(即│ 17分之1 ││ │楊和民) │ │├──┼─────┼────────┤│ 3 │楊俊民 │ 17分之1 │├──┼─────┼────────┤│ 4 │楊仕民 │ 17分之1 │├──┼─────┼────────┤│ 5 │楊保民 │ 17分之1 │├──┼─────┼────────┤│ 6 │楊和伸 │ 17分之1 │├──┼─────┼────────┤│ 7 │葉如隆 │ 17分之1 │├──┼─────┼────────┤│ 8 │葉宏銘 │ 17分之1 │├──┼─────┼────────┤│ 9 │葉世川 │ 17分之1 │├──┼─────┼────────┤│ 10 │葉敏弘 │ 17分之1 │├──┼─────┼────────┤│ 11 │楊林玉霜 │ 17分之1 │├──┼─────┼────────┤│ 12 │徐承達 │ 17分之1 │├──┼─────┼────────┤│ 13 │潘葉素眞 │ 17分之1 │├──┼─────┼────────┤│ 14 │謝福星 │ 17分之1 │├──┼─────┼────────┤│ 15 │林雲霞 │ 17分之1 │├──┼─────┼────────┤│ 16 │林英舜 │ 17分之1 │├──┼─────┼────────┤│ 17 │陳昭德、陳│連帶負擔17分之1 ││ │慶峰、陳虹│ ││ │君(即洪秀│ ││ │奾之繼承人│ ││ │) │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