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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黃朝順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 一 人 李國源律師複 代理 人被 告 黃金水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錫禎

黃春生黃中島楊菊花黃綾陳仁財黃鴻明黃文章黃笨上 一 人 黃謝糖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三居

黃清村黃進興陳杜金蝶(陳銀漢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 黃文村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賜行(陳銀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賜縣(陳銀漢之承受訴訟人)陳雅品(陳銀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錫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7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A8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水泥板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春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中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A9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之鐵皮水泥板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金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坐落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0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平房及坐落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笨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4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三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5部分(「黃三枝」應更正為「黃三居」)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9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0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菊花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9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13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將坐落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將坐落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杜金蝶、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0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1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三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B8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編號B6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鴻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4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B15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16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17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編號C5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C6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四層鐵皮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仁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進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8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編號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五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生、黃金水、黃文村、黃文章、黃笨、黃三居、黃清村、楊菊花、黃綾、黃鴻明如以附表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列陳仁財、黃進興為被告(本院卷1第3至4頁),惟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所)測量製作附圖1、2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追加陳仁財、黃進興為被告,主張其等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本院卷2第50至5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陳銀漢為被告,嗣陳銀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杜金蝶、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2第125至130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陳杜金蝶、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承受陳銀漢之訴訟(本院卷2第123至124頁),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黃金水、黃春生、黃中島、楊菊花、黃綾、黃鴻明、黃文章、黃笨、黃三居、黃清村、黃文村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黃金水、黃春生、黃中島、楊菊花之子、黃綾、黃鴻明、黃文章、黃笨、黃清村、黃文村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1第114、123至129頁,本院卷2第92至95頁、第178至179頁)。惟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本件可自為調查裁判,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免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是上開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

被告黃錫禎、陳仁財、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於101年3月28日辦理管

理者變更之登記,再於101年7月4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而由全體派下員即原告與訴外人黃勝吉等人分別共有,原告又於101年7月7日向其餘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被告均非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前,自非公同共有人,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亦認被告黃金水、黃中島、黃錫禎均非派下員,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1、2之地上物,連同附圖1、2之空地,均予以占有使用,應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黃金水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反

之,被告黃金水始為派下員。原告捏造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剔除被告黃金水之派下權,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被告黃金水已另行提起訴訟確認派下權。㈡被告黃金水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對原告主張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被告黃春生、黃文村、黃文章、黃笨、黃三居、黃清村、楊菊

花、黃綾、黃鴻明(下合稱被告黃春生等9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反之,被告黃春生等9人始為派下員。

㈡原告乃黃吳快與贅夫李天賜之子,黃吳快既不能取得派下權

,原告自亦不能取得派下權,其竟捏造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剔除被告黃春生等9人之派下權,由不實之派下員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

被告黃中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黃中島與原告共同祖先之置產,因地政機關

誤將原所有權人亡黃三元轉載為祭祀公業黃三元,原告以非法程序申報祭祀公業,公告在公廳張貼不久,即遭撕去,致被告黃中島等派下員均不知其事而未異議,被告黃中島已另行提起訴訟確認派下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黃中島與原告共同祖先所建造,

被告黃中島之祖先與原告之母黃吳快之牌位亦均供奉在大廳,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無須他人同意。

被告黃進興、陳杜金蝶(陳銀漢之承受訴訟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陳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無理由。

被告黃錫禎、陳仁財、陳賜行、陳賜縣、陳雅品(後3人為陳

銀漢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黃錫禎、陳仁財及陳銀漢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三元所有,於101年3月28日辦理管理者變更之登記,再於101年7月4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而由全體派下員即原告與訴外人黃勝吉等人分別共有,原告又於101年7月7日向其餘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1第13至14頁,本院卷2第111至122、255至266頁)。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附圖1、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兩造之

陳述,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1、2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連同附圖1、2之空地,均予以占有使用(本院卷1第13至14、43、51、103頁,本院卷2第14、20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178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派下員,雖據其提出溪湖地政所函、土地台帳、族譜與牌位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1第107至

109、130至132、141至263頁)。然查:㈠被告提出之溪湖地政所函,係說明1139、1151地號所有權人

原登記為「亡業主黃三元」,因其管理人為黃倚,與1140之1地號相同,並參酌土地台帳之記載,故於88年電腦轉載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本院卷1第107至109頁),並未進而肯認被告即為派下員。

㈡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治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其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有別,此經土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提出之土地台帳,雖記載有祭祀公業黃三元「管理」「黃○衛」(是否「黃承衛」不明)、「管理變更」「黃倚」(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惟依上說明,該土地台帳無非課稅所用,土地台帳上記載之「管理」,僅為課徵稅捐之對象,其內更無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記載,尚不得僅以土地台帳即認定被告為派下員。況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辯稱其等為黃承衛之長兄黃承石(黃三元之長子)之子孫(本院卷1第155、170、181、186、207、225、242頁),而非黃承衛或黃倚之子孫,則於設立人不明,且被告非黃承衛、黃倚子孫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為派下員。是被告以其等為派下員為由,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所辯尚非可信。

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為共有人」,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次,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再由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土地,自非法所不許。再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核與前揭民法、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且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經變更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勝吉等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向其餘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尚難認其取得所有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自非可採。

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

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處分,應包括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例如在公同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述,附圖1、2之地上物,均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核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舉證證明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地上物既為被告搭建,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而非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自難認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尚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先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及兩造有推定之租賃關係置辯,均非可取。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1、2之地上物,連同附圖1、2之空地,均予以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黃春生、黃金水、黃文村、黃文章、黃笨、黃三居、黃清村、楊菊花、黃綾、黃鴻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