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鄧位中被 告 杜宜謚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請求改定期日,卻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中,突致電本院渠等因汽車拋錨將不予到場,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即自行決定不予到場,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委託原告代辦統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先行傳真股權讓渡金額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給被告等二人,約定全權委由原告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統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其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經被告等確認無誤簽名後,被告杜宜謚旋與第三人鄭兆傑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額為1,150萬元,原告遂依約幫被告等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等已收受前開1,150萬元之款項。原告之後向被告請求仲介費、代辦費及政府規費共65萬元,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系爭同意書是在101年5月26日簽的,股權讓渡契約書是在101年8月24日簽的,原告於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前一週即已先行傳真甲、乙雙方,簽約金額原告也一併打上,交易金額1,150萬元被告等於簽約前即已知情,若原告有欺騙被告,為何被告等還要北上簽約,且被告有權當場拒簽,被告仍然當場簽約,並同時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履約管理委任契約書」,原告並未欺騙被告。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等係受詐欺而與原告簽訂101年5月26日之系爭同意書:
1、被告等係於100年5月31日經原告仲介向訴外人游俊銘以1,080萬元之對價買受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因此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為8萬元,買受當時統贊公司資本額為2,250 萬元,買受後經被告等增資為3,850萬元。
2、因統贊公司不符被告等需求,於100年7月委託原告以1,200萬元之對價代為尋找買主出售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未約定仲介酬金。原告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等表示已尋得買主願以1,200萬元購買,要求被告等交付統贊公司之營造手冊、401表、無退票證明以供買方審閱,然延至101年3月均無消息,故被告等遂要求原告交還上開資料。
3、至101年4月,原告復表示已尋得買主,但須降價至1,150萬元,被告等同意,隨即與原告簽署委託書並交付前開資料等影本。
4、嗣原告於101年5月26日前來告知被告陳美秀,買方只願以1,100萬元購買,若僅循前例給付仲介費80,000元實不划算,要求被告陳美秀以1,085萬元之對價委託伊仲介,與實際售價之差額即充作仲介費,被告陳美秀不疑有他,並代被告杜宜謚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將統贊公司之營造手冊、401表、無退票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原告,以提交買方審閱。
5、延至101年8月間,因被告等另覓得第三人願以1,200萬元購買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請求原告交還上開資料,原告要求被告等不要這樣,稱伊已努力那麼久,買方也願以1,100萬元成交云云,被告等無奈,僅得接受。原告隨即於8月
24 日要求被告等北上至苗栗市「肯德雞」快餐店,是時原告方知買方所願購買之價格為1,150萬元,被告等聞言表示如此價差過高,原告要拿65萬元仲介費不合理。原告即表示買方是由一位代書接洽,該代書也要賺取仲介費,要從65萬元中撥付,否則一定無法成交云云。被告等信以為真,只好同意,原告並要求稍後簽約時不要多問,以免交易不成。嗣被告等即於同日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鄭兆傑則於101年10月2日給付價金完畢。
6、嗣被告陳美秀詢問鄭兆傑之承辦代書方春美,始知其未收取仲介費用,亦不曾要求原告給付仲介費用,並表示鄭兆傑自101年5月間與原告接洽商討購買統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起,開價即為1,150萬元,不曾出價1,100萬元,更不曾要求賣方降價,至簽約前三個月只是在調查、審閱統贊公司相關文件及經營狀況而已。
7、至此,被告等驚覺受原告所騙,原告顯然隱瞞買方出價一直為1,150萬元之事實,謊稱買方願以1,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使被告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085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與實際價差充作仲介費。原告為掩飾第一個謊言,更謊稱買方代書也要收取仲介費,使被告等雖於簽約前發現實際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仍未即時撤銷與原告間之仲介委託約定。然兩造間於101年5月26日所簽訂之仲介委託契約,顯係因原告詐欺所簽署無疑。
㈡、被告等撤銷因受詐欺而與原告簽署之仲介委託契約,並以本答辯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被告等顯因原告隱瞞買方出價之詐欺行為而與原告為101年5月26日仲介委託之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前開仲介委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原告主張基於仲介委託契約為本件請求,此一契約既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等於101年5月26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該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告杜宜謚之簽名,係由被告陳美秀所代簽),約定委由原告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
㈡、被告等已因原告仲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簽署統贊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等並已收受鄭兆傑因買受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價金1,1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等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同意書、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股份)讓渡股東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以上皆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陳美秀於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告杜宜謚之簽名係由其所代簽,非杜宜謚本人親簽;惟系爭同意書上既已表明被告杜宜謚名義,被告杜宜謚事後亦予承認(見本案卷第37頁),自對被告杜宜謚發生效力,堪認被告杜宜謚亦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合意。
㈡、被告等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等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有詐欺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等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雖被告曾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再陳報原告有詐欺事實之證據方法;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均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則被告等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乏實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次按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且媒介居間人亦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既於101年5月26日約定委由原告以實收1,085萬元,處理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讓渡,並配合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事宜,簽約金額之價差即為原告之仲介、代辦、手續費用,嗣被告等已因原告媒介而與訴外人鄭兆傑成立統贊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並已收受鄭兆傑因買受統贊公司經營權及全部股東股權所給付之價金1,150萬元,則原告本於居間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即簽約金額價差65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1,085萬元=6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