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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林沛玲

黃玉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民被 告 黃耀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玲新台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沛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沛玲、黃玉琳起訴時請求新台幣(下同)545,500元之損害,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102年5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林沛玲部分請求235,000元、原告黃玉琳部分253,000元,利息部分並於102年9月24日更正為均自101年9 月14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林沛玲、黃玉琳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耀種與原告林沛玲之夫黃子誠(已歿)為親兄弟,被告係林沛玲之小叔、林沛玲之女黃玉琳之叔叔。黃子誠於94年6月29日死亡,黃子誠與黃耀種之父黃火旺則於97年4月19日死亡,因未有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且黃火旺之遺產亦尚未分割,故黃火旺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之原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被告及原告黃玉琳亦為上開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而原告林沛玲長期居住系爭建物東側後方之房間內,就上開建物有居住、使用之權限,並為該建物事實上管領支配、使用監督之人,惟被告與原告林沛玲素因家族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有所爭執,其明知原告林沛玲住在系爭建物房間內,於100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房間屋頂處,持類似鐵鎚之不詳器具敲打屋頂瓦片,而毀壞前開房間之屋頂瓦片約200片後,令其無遮蔽、防水之狀態,遇有大量雨水則因此滲入上開房間,致該房間內之天花板(不可拆卸)、牆壁、家電、家用及傢俱受損,而被告毀損瓦片之刑事部分,業獲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現在只有原告在使用系爭房屋,其他人都有其他的住所,所以只有原告二人起訴,其他共有人都知道兩造間訴訟之案子,但都沒有要出來申訴之意思。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有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其損害部分各說明如下:

㈠ 原告林沛玲部分

1.屋項瓦片加安裝費用:5萬元(計算方式:10萬元÷2)。

2.水電工程費用(含燈具配管配線打鑿):12萬元。

3.廢棄物運棄費用:15,000元(計算方式:3萬元÷2)。

4.冷氣費用:5萬元(計算方式:25,000元×2台)。

5.以上合計費用為235,000元。

㈡ 原告黃玉琳部分

1.屋項瓦片加安裝費用:5萬元(計算方式:10萬元÷2)。

2.原有牆壁油漆脫落,剔除費用:8,000元。

3.刷新油漆費用:3萬元。

4.廢棄物運棄費用:15,000元(計算方式:3萬元÷2)。

5.3間室內裝潢(天花板加板架加壁紙):15萬元。

6.以上合計費用為253,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則以:

㈠ 系爭建物是黃火旺所有,其在世時借給原告居住,所以系爭建物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借給原告居住的。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一直是原告,水費、電話費、無線雷視台費用亦都是原告在繳的,怎麼會因為黃火旺過世,房子就變成被告所有?又原告林沛玲嫁過來40年了,一直住在這,而原告黃玉琳從小到大也是住於此長大的,被告是為了分家產而破壞屋頂趕人,致使原告林沛玲被迫沒有住在這。另被告承認是伊破壞系爭房屋,又說其餘是自然毀損,那為何屋頂自然毀損會跟被告破壞屋頂瓦片一整排都是一樣方式打爛的?如非被告先為破壞屋頂,就不會漏水、發霉,最後致使所有器具都不能使用,一開始原告還搬了些家具掉,這些沒有請求理賠,否則,原告的損失絕對不止這些而已。

㈡ 和解是被告所提的,其舉只是要拖延時間,其真意是沒有要與原告和解,不然怎麼會只要給原告5,000元。而原告從無說過要同樣的瓦片及刁難,原告是想和解,是被告不肯。原告也無法接受被告蓄意破壞系爭房屋後,把原告趕到一個廢墟安頓了事。又兄弟姊妹間之分家產,須等到沒住人再分之好意,也被被告惡意解讀,也因而破壞原告居住之系爭建物。

㈢ 原告林沛玲與原告黃玉琳妹妹是在便當公司工作,因寒暑假公司不用做便當,原告林沛玲在女婿家住了一個多月,開學就不回來,這樣也算搬出去嗎?被告只是不想賠錢而說的謊言,鄰居都知道原告林沛玲住在系爭建物。

㈣ 原告付不起原本欲請求之29項鑑定項目、鑑定費用121,80

0 元,故現請求7項鑑定項目,所需費用是70,000元,原告損失已經很多了,怎麼可能與被告一人一半鑑定費?況系爭建物是被告破壞的,應由被告來支付才對。若非被告不破壞就不用打官司,怎麼能說原告是獅子大開口,而在刑事庭和解時一直增加金額?

㈤ 被告自殺是哀兵政策,因為被告負債累累沒有錢,想要兄弟再借伊錢,但這些年兄弟姊妹已借被告好幾百萬都沒還,怎麼可能再借給被告?如果借給被告,還怕被告不去繳罰金,而挪為它用,怎麼會說原告黃玉琳四嬸李美玲看不下去才會借錢給被告,這是因為被告去要人情,李美玲被迫才會借給被告,也不準備把錢要回來。被告也因負債沒錢為分家產而破壞系爭建物屋頂,而該系爭建物自100年8月24日遭毀損至今,被告並無表示歉意、釋出善意修復,致使系爭建物仍受風雨損害,日後會更加嚴重。而原告林沛玲已年老,其女兒也出嫁了,唯一可居住地方現遭受被告毀損,也使原告林沛玲現無有一處可供長期定居之地,請鈞院速判,盡快取得房屋理賠處理方式。

四、另原告等2 人否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就是因為沒有人拆,所以被告才自己去拆。原告屋內東西會壞掉是因為被告損害屋瓦之後下雨漏水造成發霉,而毀損的東西有的放在屋內,有的則放在屋外,另有的已經丟掉了。

五、鑑定報告書所附的如附圖所示房屋圖是正確的。原告住鑑定報告中之平面圖房間1、2、3,公廳是原告的出入口,被破壞的是房間1、2、3及公廳的屋頂。原告否認房間3是被告借給原告。冷氣則放在房間1、3。是否為自然毀損,刑事庭也有調查氣象資料,證明不是自然毀損,而且被告有破壞已經刑事判決確定。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玲235,0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琳253,0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純屬於家三代在分祖產土地,時日已久約有4 年餘。緣被告父親黃火旺死亡前之97年4 月19日,曾交代被告妹妹黃麗鳳,黃火旺的子女有8 位中之男孩子5 位,要把祖先的牌位俗稱公嬤各自請回奉拜,就要分繼承的土地,也就是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土地。但5位男孩子中的老大、老三、老四,都比父親早過世,原告妹妹黃麗鳳要被告(排行老二)進行土地分割連絡召集人,有進行幾次的聚會,當時被告二姐黃秀等人,就曾言房屋已經46年不堪使用,要把房屋拆掉分土地才公平。而原告黃玉琳首次聚會有回來,意見多多,第2次再請,則說在2個月要生孩子了,再等原告黃玉琳生孩子滿3個月後又說忙,後來又等原告黃玉琳要生第2個孩子,大家都講話,原告黃玉琳才答應,並與大家約好日子,其餘繼承人7個遂從南北二地回來,這次又是原告他們沒回來,電話又關機,不理大家等待,原告要分不分割土地,反覆無常。

二、公廳前後6間房間,其中原告林沛玲使用3間房間中的1間,是被告於30年前兄長向被告借用的,被告是破壞自己那間屋頂,其餘多是自然毀損,而被告放蒜頭的房間也不堪使用。請求勘驗現場,被告弟弟的房子跟被告一樣壞,東西不是被告破壞的,他們要的東西早就搬走了。

三、原告黃玉琳曾於刑事庭時要和解,但一直增加金額,就是要獅子大開口,逼迫被告被刑事庭判3 個月有期徒刑,也因被告20年來負債累累,實在沒有能力,原告都知道,故意要逼死原告,被告窮到連易科罰金92,000元去找人借沒有,最後是被告四弟太太李美玲看這件事看不下去了才借錢給被告。也因原告知道物品沒那價值,要逼被告去坐牢也就不要被告賠償金錢。被告更於4 個月前在老家上吊自殺未果,就有家屬出來說是原告的錯。

四、土地房子8 人共有,而被告曾要被告妹妹黃麗鳳轉告原告林沛玲,如要住要用被告有3 間房間衛浴連在一起願意讓其使用(在系爭建物之三合院內),請判被告在使用約20年屋齡的3 間房間,被告願意讓原告使用。又被告要為原告林沛玲屋頂修護,但原告林沛玲卻要同樣的瓦片,事事刁難。

五、被告之兄黃子誠於94年6 月29日死亡後,沒多久原告林沛玲就與其次女兒去員林鎮崙雅里處在外租屋、工作,可用的物品也早已搬光。

六、請法官能判決被告不用賠償?因為有賠償原告,被告必須再付鑑定費的錢?被告不知那麼多錢需要7 萬元,請判鑑定費各半分擔。鑑定報告結果跟被告自己請人估價差太多,被告不願意賠償。鑑定報告書所附的房屋圖是正確的,被告借給原告的是如附圖所示房間3,被告毀損的只有這一間,其餘均自然損壞。不爭執冷氣有一台壞掉。

七、本件在調解會2 次不成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會同看現場,但原告一直不同意開門,直至102 年1 月11日法院通知,原告才於102年12月21日會同現場有無損壞,結果現場屋內物品早就搬出只剩無幾項。系爭房屋原告已經同意拆除,要準備分土地。原告的天花板有些是兩造公廳,那應該是自然損壞的,被告只願意賠償3,000元,被告請人估價修復費用約41900元。原告應負擔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耀種與原告林沛玲之夫黃子誠(已歿)為親兄弟,被告係林沛玲之小叔、林沛玲之女黃玉琳之叔叔。被告之父黃火旺於9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黃雪、黃秀、原告黃玉琳、黃意詅、被告、黃麗鳳、黃漢寬、黃可湘、黃于珊、黃韋仁、黃于真、黃證縣等人。原告黃玉琳之父黃子誠已於黃火旺死亡前之94年6月29日死亡,原告黃玉琳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黃火旺之繼承人。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之原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原為黃火旺原所有,黃火旺死亡後,尚未分割遺產。

三、被告破壞屋瓦之行為,因犯毀損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之前有無同意要拆除房屋?

二、被告毀損屋瓦之範圍?有無自然毀損之部分?

三、原告使用之房間,是否有一間是向被告借用?被告破壞的是否借給原告使用的那一間?

四、冷氣部分毀損幾台?

五、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若干?公廳部分之損害是否應納入計算?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房屋房間屋頂處,持類似鐵鎚之不詳器具敲打屋頂瓦片,而毀壞前開房間之屋頂瓦片約200片後,令其無遮蔽、防水之狀態,遇有大量雨水則因此滲入上開房間,致原告房間內之天花板、牆壁、家電、家用及傢俱受損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毀損如附圖所示之房間3,惟辯稱系爭房屋原告已經同意拆除,要準備分土地,如附圖房間3那一間也是被告之前借給原告使用的,其餘房間之屋瓦則為自然毀損,並請求勘驗現場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要拆屋,亦否認房間3為被告之前借給原告使用。查本件被告自承被告二姐黃秀等人,就曾言房屋已經46年不堪使用,要把房屋拆掉分土地才公平。而原告黃玉琳首次聚會有回來,意見多多,第2次再請,則說在2個月要生孩子了,再等原告黃玉琳生孩子滿3個月後又說忙,後來又等原告黃玉琳要生第2個孩子,大家都講話,原告黃玉琳才答應,並與大家約好日子又沒回來,原告要分不分割土地,反覆無常等語,顯見原告並沒有同意要拆除系爭房屋,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告已經同意拆除,要準備分土地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如附圖房間3那間為被告借給原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則不足採。再被告之前於刑事庭亦曾抗辯本件屋瓦為自然毀損,然查,被告毀損系爭屋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金盛於刑事庭中證稱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屋脊係整條破裂之痕跡來看,明顯係遭人為破壞而非自然侵蝕所得造成。再者,原告等人既居住在系爭屋內,若一有自然損壞之情形,下雨一來一定會漏水,住在屋內的人應會立即修理,不可能長期任其自然毀損至如此程度,而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並認被告犯毀損罪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委實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亦無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毀損屋瓦之行為,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屋瓦安裝費用各5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原為黃火旺原所有,黃火旺死亡後,繼承人有訴外人黃雪、黃秀、原告黃玉琳、黃意詅、被告、黃麗鳳、黃漢寬、黃可湘、黃于珊、黃韋仁、黃于真、黃證縣等人,尚未分割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屋瓦本身乃房屋之一部分,原告林沛玲雖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原告林沛玲並非黃火旺之繼承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林沛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屋瓦安裝費用5萬元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黃玉琳雖為黃火旺之繼承人之一,惟本件房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黃火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除外)一同起訴,雖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惟原告黃玉琳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將此部分金錢全部給付給原告黃玉琳自己,亦非給付給全體共有人,顯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故原告黃玉琳此部分請求亦依法無據。

四、原告林沛玲主張因被告毀損前開房間之屋頂瓦片約200片後,令其無遮蔽、防水之狀態,遇有大量雨水則因此滲入上開房間,致原告林沛玲受有修復水電工程費用(含燈具配管配線打鑿)之損害12萬元,原告黃玉琳受有原有牆壁油漆脫落,剔除費用:8,000元、刷新油漆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二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屋內之水電、油漆及天花板縱有受損,惟原告自承其天花板原本係屬不可拆卸式,故基本上系爭房屋內之水電、油漆及天花板等設施一旦施作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房屋內之水電、油漆及天花板等設施即便因被告之破壞屋瓦而受有損害,惟受有損害之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黃火旺之全體繼承人,應由黃火旺之全體繼承人( 除被告外)全體起訴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二人僅以個人名義起訴,並請求被告將損害賠償給付給原告二人個人,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又原告二人主張之廢棄物運棄費用各:15,000元部分,原則上此部分亦係基於修復屋瓦、水電設施、天花板、油漆等工程所生,亦屬於黃火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應由黃火旺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基於同前之理由,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林沛玲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屋瓦之行為,致滲水後2台冷氣壞掉,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冷氣只壞掉一台,且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如附圖房間1的冷氣機為聲寶冷氣,出廠年月為西元1999年,於測試時仍可使用(有風吹出),但因會勘當時之現況十份潮濕,冷氣機未開啟前已有水漬,因此機體內部應該需要保養;房間3的冷氣為東元冷氣,出廠年月不詳,依據外觀及兩造於現場之陳述(原告主張比聲寶冷氣稍久一點,被告主張已裝設20年)判斷,出廠年月應為1998年左右,冷氣機於插上電源後隨即產生不明爆炸聲響,應已無法使用,故聲寶冷氣之保養費用為2500元,東元冷氣以使用15年,且有正常保養之中古冷氣機估算,包含舊機之清運費為4000元,總計6,825元(含稅325元),此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第14頁、第19頁可稽,足見原告林沛玲之冷氣僅有壞掉1台,惟另一台因有滲水情形,故需保養,合計所受之損害為6,825元。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並不爭執,被告雖否認鑑定報告之鑑定,抗辯金額比被告自己找人估的差很多,惟被告答辯狀尾所附之估價費用並不含冷氣部分,故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應認原告林沛玲冷氣受損之費用為6,825元,原告林沛玲請求5萬元,係包含二台冷氣全損之費用,且未扣除折舊,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屋瓦,致房屋滲水後,並導致原告林沛玲之冷氣1台毀損、1台須保養,受有6,825元之損害,故原告林沛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沛玲6,825 元及自101年9月14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沛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黃玉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琳253,0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林沛玲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