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契約,原告已依約於96年4月16日檢送成果報告予被告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簡報,惟被告一再延宕,嗣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次於101年5日8日檢送期末報告,並請被告擇期辦理簡報,且原告完成系統測試,後將系統成果安裝於被告工務課電腦中,詎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及24日以審查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不合,故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0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略以:倘若鈞院認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在案,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被告之承辦人員仍透過公所之電腦開啟本案之系統程式,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至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以取得原告所建置完成本案系統之各項圖資資料,被告自應給付相當報酬,故以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304萬元,加上返還保證金38萬元,共請求342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後仍使用本案之系統程式,取得原告所建置完成本案系統之各項圖資資料為原因事實,而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4萬元及返還保證金38萬元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衡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仍使用原告所建置完成本案系統之各項圖資資料,被故請求告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之規定有違,不生終止效力之基礎事實不同,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實難謂有何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言,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已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