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9,813元,即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83,271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為訴之變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9,813元及自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是以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所簽訂「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9,813元及自更正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
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作業,辦理限制性招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⑵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全力投入系爭資訊服務作業,
除提送工作計畫書交被告審查核可外,陸續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4月16日以精繪字第960404號函檢送成果報告書予被告,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簡報。惟因被告要求期末簡報前先完成實機演練及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之疑義等因素,致期末簡報之日期一再延宕。嗣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召開合約疑義會議,會議中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提送期末報告,原告以101年5月8函檢送期末報告書並請被告擇期辦理簡報。被告雖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期末報告會議,然於會議中「片面」將會議名稱變更為「成果交付審查會」,並於會議結論「擅自」記載:「1.今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2.請廠商於100年7月4日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3.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4.會議結論經宣讀後,各位委員與廠商無異議」等語,嗣原告完成系統測試,並將系統成果安裝於被告工務課二台電腦中,請被告進行系統測試,詎被告於101年7月23、24日召開第2次成果審查會以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被告審查之結果及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尚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⑶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片面終止而消滅乙節
,存有爭執,致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使原告私法上受託辦理系爭契約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
⑷原告並無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計畫書
,被告並於95年8月18日召開期初簡報予以審查,嗣於9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審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本」應於審查核可後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即於96年3月13日前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置與建置,及提成果報告書交被告審查,並向被告進行期末報告。然期間因地籍圖接合之需求,被告以96年1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37日曆天。因此,本案辦理期末報告之時程,於加計展延工期之日數後,應順延至96年4月「19」日。嗣原告如期完成各項工作,乃於96年4月「16」日以精繪字第960404號函檢送成果報告書10份,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詎被告不依約辦理期末報告,而以96年5月3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期末報告前,先至被告處所進行實機演練(按契約並「無」原告應進行實機演練之約定)。原告避免嗣後驗收程序遭被告承辦人員刻意刁難,因此無奈配合實機演練,並無證人吳淑惠所述原告亦同意辦理之情形。另於實機演練過程中,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正之系統項目,有待被告提供或向他機關取得地籍圖更新資料、彰化市1/1000建物門牌數值圖檔、彰化市1/1000數值市街基本圖、彰化市都市計畫區、八卦山風○○○區○○○○○道特定區等彰化市區轄內之都市計畫圖、1/1000地形圖等相關資料,且就都市計畫圖套疊地籍圖產生之多處疑義,有待被告與地政事務所協商解決等問題,致本件作業延宕數年,要無證人吳淑惠所述於演練過程中發現原告有很多錯誤之情事。
本件原告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7日曆天後,已於進行期末報告之期限(即96年4月19日)前即96年4月16日檢送成果報告予被告,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自無遲延履約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告拒不辦理期末報告,要求契約所「無」之實機演練,並因上開圖資資料取得與套疊問題,迄使本件作業延遲數年,要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被告迄至101年4月19日合約疑義會議始要求原告於收
受該次會議後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原告乃以101年5月8日精繪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期末報告書,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亦見原告向被告進行期末報告之期程,因被告要求實機演練而當然順延,嗣後被告所要求原告提出期末報告之期限為收受上開會議後20日內。原告既遵期於101年5月8日檢送期末報告書予被告,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要無遲延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期末報告,並指責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均無足取。
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須於工作計畫書審查核可
後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與系統建置,並提送成果報告書交被告審查即可,並無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正誤無之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與系統建置之約定。至於原告所建置之圖資、系統分析設計與系統建置,是否正確?有無瑕疵?乃屬期末報告後進行驗收之事項。系爭契約未約定須進行實機演練乙節,業經證人吳淑惠供稱屬實。被告主張為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因此實機演練為期末報告前之必要程序,且原告未於工作計畫書審查核可之翌日起,完成「正確」之圖資建置,故無權請求進行期末報告云云,亦無足取。
⑸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終止事由:
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廠商履約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不得僅憑原告有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即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尚須原告有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亦即未依被告通知之期限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時,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本件被告固將101年6月13日所召開之期末報告會議變更為成果交付審查會,惟該次會議並未進行任何審查、查驗或驗收之程序,自無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且該次會議僅係單純進行期末報告,並非驗收,亦不得將驗收程序中之成果交付提前於該會議辦理。被告於101年7月23、24日所召開之會議,雖定名為第2次成果審查會(嗣會議紀錄改成第2次期末成果審查會),然實際上為「第1次」系統測試之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是以即令原告於該次會議有經審查不合格之情形,被告仍須限期通知原告改善,賦予原告改善之權利,尚不得逕此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改善,逕以原告於101年7月23、24日之會議審查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未合,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固無理由,然系爭契約
似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與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會議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以答辯㈡狀所載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固非真實,然依上開裁判之意旨,似仍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力。
⑵系爭契約若已終止,原告得請求給付已完成之相當報酬1,369,813元,及請求返還保證金38萬元:
①請求相當報酬1,369,813元之部分: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可參)。另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不論本件之終止原因為何,原告均得就已施作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本件經中華空間資訊學會(下稱空間學會)鑑定原告目前所完成之系統市場價值為2,129,81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金額為1,369,813元(計算式:2,129,813-760,000=1,369,813)。被告所引民法第490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27號判決所稱承攬人應以完成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意旨,均以承攬契約未經定作人提前終止為前提。倘承攬契約經定作人提前終止,承攬人自無從完成全部之工作,就承攬人已施作之項目,仍得依完成之比例請求相當之報酬。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第9條第6款:「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之約定,以承攬契約未經提前終止,承攬人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所應具有之品質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若已終止,原告就已施作部分請求相當報酬無涉。被告稱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其中完成比例未達100%之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須給付之逾
期違約金76萬元,並得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依系爭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所應交付之軟、硬體等成果,均屬最後一階段應辦理之事項,惟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無法取得全部之契約價款(祇得請求施作之相當報酬),自無交付上開成果之必要。退步而言,即令原告有交付上開成果之義務,然該成果所指為何?並未經被告詳為說明,且被告自承無法確定該些成果之項目,是以該些項目是否經空間學會列入計價之範疇?而屬原告得請求相當報價之對價,亦值懷疑,自無從援引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②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8萬元之部分:
系爭契約即令終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所致,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⒈依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
期限:本計畫期程為300日曆天 (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完成本專案之相關工作。⒈廠商於簽約日起60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至少10份交付機關審核,並向機關進行初期簡報,該計畫書應針對整體工作規劃、時程、內容予以確認,由本公所召開期初簡報審查。⒉工作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廠商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機關審查,並向機關進行期末簡報。⒊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機關進行驗收程序。」。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5年8月18日召開期初簡報審
核,被告則於95年9月14日通知被告同意審核通過,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即應於95年9月14日起180日曆天內,即96年3月13日前提出並進行期末報告。
⒊依原告101年8月17日精繪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表
明:「本公司於101年5月8日精繪字第0000000號函依契約書之規定送本案期末報告書並請貴所擇期辦理期末簡報…」,換言之,縱依原告之函文,原告提出第二階段期末報告至少已超過契約約定時間1884天(即95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8日),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實屬重大。
㈡原告延誤履約之期限,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以本書狀送達原告之同時,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因可規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款約定: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第12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被告均得終止契約。
⒉查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契約簽訂
後300日曆天內完成約定之「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資訊系統建置,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若因特定事由需延展履約期間,除需由原告提出書面申請外,並需經被告書面同意,惟原告於契約訂定後,未曾向被告申請延展履約期限,迄被告終止契約為止,遲延履約已超過契約約定時間(即應於96年3月13日完成建置)2000天以上,經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全之給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契約即有理由。
⒊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開會討論,並約定原告應於101年7月
4日前完成整個系統測試並交付被告,否則即依契約約定辦理結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進行該資訊系統測試,原告所提出資訊系統,半數以上之功能無法運作,且均為該資訊系統之核心功能;至於可運作之功能,多數未達約定之效能,上開事由既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終止兩造契約即合於兩造之協議及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於96年4月16日請求期末簡報前,尚未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契約約定項目: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⒉工作計畫書經機
關審查核可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廠商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機關審查,並向機關進行期末簡報。」,是以原告欲請求期末簡報前,即應先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項目。
⒉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取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核發系統」相關圖資,被告業於95年7月26日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共同前往彰化縣政府轉錄全部之相關圖資,詎原告取得上開圖資後,迄兩造契約終止時仍無法正確建置,就此部份之事實有原告建置之圖資與實際圖說嚴重不符之資料足為佐證,若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統,日後必將致使用分區證明核發錯誤而遭人民請求賠償,同時亦將嚴重打擊被告機關之公信力。既建置正確之圖資為原告請求期末報告前所應負之義務,則原告於正確圖資建置完成前,即無權請求進行期末簡報。
⒊依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就工程管理
系統之規格欄位,均列明其設計應包含之項目及內容,惟原告嗣所提出之給付,多數均與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則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等工作項目;而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實機演練,即在於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無待乎契約約定,而為期末簡報前之必要程序,原告迄契約終止前既未完成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以及系統建置,即不得要求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其期末簡報,故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6日即得請求被告接受期末簡報,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㈣原告不得請求發還38萬元之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亦同。」,換言之,原告履約時若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各項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即不得請求被告發還。此外,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肇致被告損害,被告亦得不發還保證金。
⒉兩造係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原告
本應於契約簽訂日起300日曆天內(即96年3月13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項目,縱認期間內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延展37日曆天,則原告至遲亦應於96年4月19日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成果予被告,詎原告遲未完成約定給付,則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本件契約終止顯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發還38萬元之保證金。
㈤原告遲延契約履行期限,被告得據以扣減逾期違約金76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原告承作「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
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約定之價金為380萬元,該資訊系統迄系爭契約終止前仍無法正常運作,因原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已逾契約約定之期間約2000日,被告即得依契約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即7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㈥鑑定報告所列原告已完成項目之總額僅約692,000元,至於未達百分之百完成之項目,原告不得主張計價: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認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人係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方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9條第6款約定:「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此乃因程式設計與一般承攬工作不同,若未達成約定之效能,對定作人而言根本毫無用處;而兩造約定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被告既得主張拒絕受領,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份之報酬。⒊依空間學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存有爭議之87項工作內
容中,原告確實完成之項目僅有序號2、6、12、13、14、
16、19、20、21、24、25、26、30、32、36、39、45、47、61、64、67、68、69、70、71、72、75、76、77、80、
81、84、85等33項,其總計金額僅為692,000元,其餘項目既均未完成而無法達致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原告即不得主張計價。
㈦被告已超額給付原告款項:
⒈本案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已支付原告第一期款76萬元,又
因原告遲延給付亦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76萬元;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契約履行期間,已自被告獲得相當152萬元之款項(計算式:第一期款760000元+違約金760000=0000000元)。
⒉如前所述,原告完成之資訊系統經鑑定僅有69萬2千元價
值,至於保證金38萬元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請求發還,則原告於本契約終止時,尚應退還及賠償被告共計82萬8千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計算式:原告工作之價值692000元-被告已付款0000000元=-828000元)㈧退萬步言之,原告履約之範圍,尚包含完成相關軟體及硬體
設備之配置,於原告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⑵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⑷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⑸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7條第1項第3點:「…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 (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及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機關進行驗收程序。」,是以原告履約範圍,不以主程式建置為限,尚包含契約所載之硬體設施及相關資料之交付。
⒊依「彰化市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控管理系統建置邀
標書」第貳點第八款,得標廠商履約時需提供邀標書內所列之軟、硬體設施,上開設施均為運作彰化市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控管理系統之必要配備,原告既依上開邀標書參與投摽並取得標案,於履約時即應一併交付上開設施,故於原告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系統為限制性招標,由原告
得標後,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總價為380萬元,原告已領取76萬元,尚未領取30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工作計畫書於95年9月14日審查核可後,經被告
同意延期37日,原告已於96年4月16日完成相關工作,並檢送成果報告十份,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並未違反契約第7條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4月14日起180日曆天內即96年3月13日前提出並進行期末報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始發函於說明二表示其於101年5月8日檢送本案期末報告書並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簡報,則原告已超過1884天等語。經查:
①兩造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工作計畫書經
機關審查核可後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廠商完成……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機關審查,並向機關進行期末簡報」,依此約定,原告本應於95年4月14日起180日曆天內即96年3月13日前提出相關報告交付被告審查,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期37日,原告已於96年4月16日完成相關工作,並檢送成果報告十份,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簡報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發文日期96年1月12日)、原告公司函文(發文日期96年4月16日)為證,足徵原告係在被告所同意之期限內完成此階段工作,並無延誤之情形。
②又原告於96年4月16日完成相關工作,並檢送成果報告
十份,請被告擇期辦理期末報告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期末報告,而係要求原告辦理實機演練,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發文日期96年5月3日)主旨所載:「…請貴公司於期末簡報之前,先至本所實機展試演練,…」可證;又關於實機演練中,被告並未要求辦理期末報告,而在96年先發函(發文日期96年8月22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數值圖檔,復發函(發文日期96年10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彰化市1/1000數值市街基本圖」,100年間調取彰化市區轄內之都市計畫圖與一千分之一地形圖相關資料後,發函(發文日期100年11月25日)請原告派員領取,101年3月間因地籍圖套疊有多處疑義,復發函(發文日期101年3月16日)行文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原告等單位,訂於101年3月23日在彰化市公所第二會議室開會協助解決等情,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工務課之約僱人員吳淑惠亦到庭證述略謂:契約上是沒有約定要實機演練,但關係人民的財產權很重要,才這樣要求,原告也同意,因為核發分區證明不能出錯,所以課長有要求原告要實機演練,原告也同意,演練過程中發現很多的錯誤,所以就請原告陸續做修改等語明確。足證在此期間,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實機演練並建置系統,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指定日期要求原告辦理期末報告之事實,應可認定。③嗣後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契約疑義召開會議,會
議結論始要求原告於該次會議發文日(按:發文日為101年4月20日)起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0份,原告已於101年5月8日發文檢送期末報告書10份並請被告擇期辦理簡報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函(發文日期101年5月8日)可稽,故原告已遵照被告之指示如期提出期末報告書。④從而,原告自簽定系爭契約後至101年5月8日發文檢送
期末報告書此一期間,並無違反契約第7條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契約第7條等語,應屬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期末報告會議,會議
中被告逕自變更為成果交付審查會,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要求原告須在7月4日以前完成系統測試及交付成果,原告已在101年6月18日完成系統測試,並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統安裝於被告工務課之電腦中,復於101年7月2日函請被告進行系統測試,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被告竟於101年7月23日及24日召開第2次期末成果審查會中,以不合格為由,於101年7月24日當天以口頭表示片面終止契約,並於101年7月31日發函告知原告,被告並未限期通知改善,即逕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在101年6月13日已要求原告須在7月4日以前,完成整個系統測試並交付成果,然原告交付之系統經101年7月
23、24日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結果,期末報告審查不合格,被告並未改善,並於101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已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事由終止契約,其中第10款事由是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101年7月31日)為書面通知,第6、12款事由則是以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書面通知等語。經查:
①按契約第12條第5、6、7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查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會議結論記載:「1.今
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2.請廠商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3.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4.會議結論經宣讀後,各位委員與廠商無異議」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且與證人吳淑惠證述略謂:「當時是由主任秘書主持這個會議,在報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日前修改完成,之後在辦理審查會,希望原告能夠在此期間做好修正,而且會議結論第三點也有提到要依該契約辦理結案,主任秘書有當場請我宣讀會議結論,各委員及廠商均無異議。」等語相符,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所辯被告於期末報告會議中片面將會議名稱變更為成果交付審查會等語,應非可採。
③惟依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之會議結論所載:「…
2.請廠商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3.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如逾期或未完成測試之情事,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是以此次會議雖將會議名稱變更為成果交付審查會,然此次會議中並未就系爭工作進行審查、查驗或驗收之程序。故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並未進行任何審查、查驗或驗收之程序,該次會議並無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統經101年7月23、24日第二次
期末成果審查會議結果,期末報告審查不合格,被告並未改善,並於101年7月31日發函書面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終止契約,另以答辯㈡狀書面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終止契約等語。查:原告於101年7月23、24日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以不合格為由,於101年7月31日發函書面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終止契約一節,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1年7月31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係約定:「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必須經審查不合格且未在通知期限內辦理相關事宜時,方得依此約定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辦理相關事宜,卻逕自終止契約,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故被告此一書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上開約定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係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而被告答辯㈡狀亦未通知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契約,同樣與契約此款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然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實機演練並建置系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期限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此款規定終止契約,亦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同屬無據。
⑷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終止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事由不符,雖已如前所述,然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查被告已於101年7月24日第二次期末成果審查會議以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宗㈠第41頁),則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即已終止契約並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應給付已完成系爭工作部分之
報酬2,129,81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被告應給付1,369,81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鑑定報告所列原告已完成項目之總額僅約692,000元,至於未達百分之百完成之項目,程式設計與一般承攬工作不同,若未達成約定之效能,對定作人而言根本毫無用處,被告既得主張拒絕受領,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份之報酬等語。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雖未全部完成,然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查: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市場價值,經委託中華空間資訊學會鑑定結果,認:「…此系統之市場價值經本會及甲、乙雙方均在場,實際上機操作鑑定後,其契約價值為新台幣3,388,660元,本會鑑定市場價值約為新台幣2,129,813元…」等語,並詳細臚列各別項目完成比例及完成價值,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憑,故原告主張請求2,129,813元,扣除已領取之報酬76萬元,被告應給付1,369,813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未完成部分並無價值等語,既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矛盾,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任意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8萬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至遲亦應於96年4月19日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成果予被告,詎原告遲未完成約定給付,則原告違約情節重大,本件契約終止顯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還38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亦同。」,必須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方得不發還保證金。查:原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實機演練並建置系統,被告於未指定日期要求原告辦理期末報告之事實,已如先位之訴之理由所認定(詳見前述),是以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所辯不發還保證金等語,即於上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3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被告抗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已逾契約約定之期間約
2000日,被告即得依契約扣減契約價金總額20%,即76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分別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換言之,被告所辯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原告遲延給付為要件。惟本件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辦理實機演練並建置系統,期間並無被告指定日期要求原告辦理期末報告,且本件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之事實,均已見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應扣除逾期違約金76萬元等語,核與上開約定不符,當無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履約範圍,不以主程式建置為限,尚包含
契約所載之硬體設施及相關資料之交付,且得標廠商履約時需提供邀標書內所列之軟、硬體設施,均為運作彰化市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控管理系統之必要配備,於原告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應交付之軟、硬體等成果,均屬最後一階段應辦理之事項,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無法取得全部之契約價款,自無交付上開成果之必要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尚有何應交付之硬體設施及相關資料,以及與價金之給付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尚屬乏據,難以採取。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取得之利益1,369,813元,
及請求返還保證金38萬元,合計1,749,813元,以及自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