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馬慶宇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姝妤被 告 黃富郁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PORSCHE 廠牌2004年份,車身號碼WP1AC29P14LA91631 號)自小客車一部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02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2月21日、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不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並請求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或屬訴訟標的之撤回而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揭規定,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101 年11月3 日,以202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自小客車1 輛(2004年份,PORSCHE 廠牌,牌照號碼8888-S
K 號、車身號碼WP1AC29P14LA91631 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等情。雙方嗣於10 1年11月5 日,辨理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交付尾款及點交系爭車輛程序。嗣原告因故於交車後迄至同年11月10日均未曾使用系爭車輛,迄至同年11月11日始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於北上國道高速公路上,然卻發現有嚴重暴衝感,遂於同年11月14日(嗣改稱:係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往位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Porsche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rsche 福斯公司)檢查,經該公司技師告知係因變速箱故障,始導致高速行駛時發生暴衝及巨大聲響。此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並於101 年12月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車款,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收受後,均未出面處理。本件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車輛變速箱系統有故障,原告既已解除契約,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202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5 日被告受領上開價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5 點約定,訴請被告退還車款,並聲明如上。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係於交車之前就已存在,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約定,解除契約:
1.原告買車前,雖曾於101 年10月底與被告試車,然該次試車地點係在時速限制80公里之中彰快速道路上,而非在高速公路,且試車期間幾乎均係被告搭載原告,時速僅約60至80公里不等,原告僅於最後回程時,在中彰快速道路試駕極小一段路及在市區道路試駕,時速亦均未超過80公里。惟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故障,是要在駕駛時速達100 公里以上,才會發生,且依據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亦無法針對系爭車輛進行完整之變速換檔測試,原告決定購買後要求再試1 次車時,被告亦說服不要再試車,均足徵被告本就知道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故障,其係於交車之前就已存在。況變速箱並不容易壞,若要壞亦是慢慢累積達暴衝程度,並非1日造成。
2.Porsche 福斯公司提供系爭車輛之技師維修報告及檢測結果為:「經電腦診斷變速箱時發現液壓作動閥壓力作動異常,經校正外出試車後故障依然出現,檢查變速箱油質漏出後,油色為深褐色,顯示為變速箱油久未更換」,足證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確有故障。依據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系爭車輛自101 年11月5 日交車後,在原告正常駕駛之情形下,即於101 年11月20日遭測出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當可推斷係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又系爭車輛屬名貴汽車,然於Porsche 福斯公司竟無任何維修保養紀錄,亦可證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之前,對系爭車輛恐未盡妥善保養之責,最終方導致其變速系統損壞。再經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請Porsche 福斯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之結果,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換檔時,仍出現嚴重之頓挫感,佐以Porsche 福斯公司技師即證人林宗毅到庭所證,堪認系爭車輛原來之頓挫感確係因其變速箱系統故障所致。
㈡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原告係在給付買賣價款202 萬元後,被告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其間被告取得與系爭車輛價值相當之金錢,何有損害?又因系爭車輛故障,原告不僅未享有利益,反需增付保管費用保存系爭車輛完整,原告當不能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原告受有利益而請求租金要求抵銷。再不論租金行情如何,租賃車之車況、功能應完整無故障,變速箱系統損壞之車輛,絕無客戶願意承租,更遑論以正常車輛之金額出租。況原告於發現故障之第一時間即積極與被告聯絡告以業經原廠檢查得悉變速箱故障之情形,但被告拒不見面及處理,致原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請求以租金要求抵銷,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否認系爭車輛有變速箱系統故障之事實,且即使變速箱系統確有故障,亦非在交車之前即有故障,該故障並非被告所造成:
㈠原告提出由Porsche 福斯公司出具之「車輛估價單」1 紙,
其上僅記載交修項目為自排變速箱總成等,並無記載任何經實際檢測及路試之結果,無法證明「變速箱系統故障」之事實。
㈡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即已在中彰快速道路試車確認系爭
車輛在操作及道路行駛等各方面均無問題,兩造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若系爭車輛真有原告所述暴衝等情形,原告應於試車時即已察覺,而拒絕向被告購買。
㈢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前,試車之時速不僅約60至80公里:
系爭車輛係為保時捷Cayenne Turbo 之休旅跑車,依照購車者普遍對於系爭車輛品牌及性能之認識及期待,豈有可能在試車時,僅駕駛時速約60至80公里?試車時,縱有原告所稱試駕時全程皆未超過80公里之情(惟被告否認之),然基於購買保時捷休旅跑車性能之普遍期待,豈有可能完全沒有心生疑慮,而仍願意購買?況試車時係由原告親自駕駛,被告豈有可能去操縱原告駕駛時之時速?縱使中彰快速道路規定時速為80公里,然實際超過上開時速駕駛者所在多有,自難僅以上開速限之規定,而認定原告試車時之車速從未超過80公里,況原告亦得要求上高速公路試車,且其要求若遭被告拒絕,原告亦得拒絕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起訴時,刻意隱瞞前述試車事實,可見被告於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變速箱系統故障之情形。
㈣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5 日即已過戶並交車給原告,而原告
於駕駛使用十幾天之後,始於訴訟上稱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有嚴重的暴衝感」云云,不僅與常理有違,且Porsche 福斯公司亦函覆稱:本車除本次進廠查修項目外,並無其他於本廠的維修、保養資料;因牽涉車輛使用及維修狀況不明,故無法推斷確切之故障造成原因等語。是縱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之暴衝情事(惟被告否認之)或有如Porsche 福斯公司之維修報告所述之有退檔較為不順之情形,均可能係因原告自己之駕駛及操作行為不當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雖稱其在系爭車輛過戶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於車庫,未曾再開過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無任何實據,自難採信。
㈤Porsche 福斯公司函覆稱:本廠經道路試車、PIWIS 電腦診
斷及變速箱油檢查後,發現其高速行駛退檔較為不順,且變速箱油質較為濃稠,呈深褐色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僅有在高速行駛時退檔較為不順之情形而已,並無原告所稱高速行駛時會出現「嚴重暴衝感」之事實,原告所稱顯刻意誇大不實。且變速箱油較為濃稠,呈深褐色一點,參照Porsche 福斯公司所附技師維修報告,其原因僅係變速箱油久未更換而已,只需更換變速箱油,問題即可解決。又從證人林宗毅所證,可知系爭車輛縱有證人所稱換檔頓挫感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因變速箱濾網阻塞或變速箱油質之問題,而非變速箱故障,而液壓作動閥壓力作動異常,也無法排除係因濾網阻塞或油質未更換所造成,且造成變速箱故障的原因很多,當有可能係原告於交車後因其自己駕駛及操作行為不當(例如突然猛踩或猛催油門)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退步言,本件縱認交車前變速箱系統即已故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為下列主張:
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縱認交車前變速箱系統即已故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在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回被告名下,及將車返還被告之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1 條、第
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原告應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返還予被告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7,500 元之金額,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車款為抵銷:
本件契約解除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衡以目前PORSCHE 休旅車之租金價格,經被告探詢結果,每日為7,500 元(計算式:5,000 (前3 小時)+500×5 (後5 小時)=7,500),則被告請求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返還予被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被告7,500 元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車款為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
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3、165 頁背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 年11月3 日,以202 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PORSCHE 廠牌2004年份,牌照號碼8888-SK 號、車身號碼WP1AC29P14LA91631 號),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等情。雙方嗣於101 年11月5 日,辨理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交付尾款及點交系爭車輛程序。原告業於
101 年12月3 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14 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車款,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 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交車後之101 年11月11日第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發現有嚴重暴衝感,經其於同年11 月20日將系爭車輛開往Porsche 福斯公司檢查,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故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解除契約,訴請被告退還所有車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且即使有故障,該故障亦非交車時即存在。又縱使該故障於交車時即存在,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因原告自被告交車後使用系爭車輛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就此復主張抵銷等語。經查:㈠經本院依照原告請求,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含之後)
將系爭車輛送檢測時,是否有發現該車變速箱故障?若有,其變速箱故障之具體情形為何等問題函詢保時捷汽車在國內之代理商Porsche 福斯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伊公司於10
1 年11月20日接到原告反應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超車退檔時有頓挫感,經針對此反應而為道路試車、PIWIS 電腦診斷及變速箱檢查後,發現其高速行駛退檔較為不順,且變速箱油質較為濃稠,呈深褐色等情,有Porsche 福斯公司函覆本院內容及檢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72頁)。佐以Porsch
e 福斯公司維修技師即證人林宗毅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0日檢測系爭車輛,試車時發現該車高速換低檔時會有頓挫感及因此產生異音,除此之外,並未發現其他問題。伊判斷會有頓挫感及異音是因變速箱有問題,經伊將變速箱油漏出,發現該油呈黑褐色,原因可能是因為裡面的液壓閥體磨損、或換檔電磁閥磨損,亦可能是因為變速箱內濾網阻塞,或變速箱油質太髒。前二者之情形都是變速箱故障,需更換新的變速箱;後二者之情形則可經由更換變速箱油或濾網之方式來解決,就不需要更換變速箱,不是變速箱故障,這四種情形均有可能造成車子換檔時有頓挫感。伊與廠長討論系爭車輛的問題,結論是若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還是有問題的話,就是變速箱有故障,需要更換新的變速箱。系爭車輛之後經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仍無法排除明顯換檔頓挫感,此情形伊公司會建議更換變速箱... 該車依照伊公司檢測資料一般情形而言,是因長期沒有更換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故障的可能性比較高... 長期太久沒更換,通常是指一個大保養期沒有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第163 至16
4 頁),及原告嗣於102 年6 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予Porsch
e 福斯公司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Porsche 福斯公司在更換前、更換後,發現其行駛時速介於每小時100 至110 公里時,若踩重油門並自5 檔換3 檔或是6 檔換3 檔的狀況下,均會出現明顯的換檔頓挫感等情,有Porsche 福斯公司102 年
7 月5 日00000000字第1 號函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
144 頁)。堪認系爭車輛在更換變速箱油及濾網後,仍有變速系統換檔頓挫之情,且此情形係因長期即約一個大保養期久未更換變速箱油所導致之變速箱故障。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故障等情,應值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係在101 年11月5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最初經Porsch e福斯公司檢測發現變速換檔有頓挫感則係在101 年11月20日,二者僅相差15日,衡情當未到一般汽車之一個大保養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係在交車時即已存在等情,亦足採認。
㈡至Porsche 福斯公司雖另函覆本院稱其公司無法確定變速箱
確實發生故障及其故障之原因乙節,然此各係因該公司並無拆解保時捷汽車變速箱之權責(註:即保時捷汽車之德國原廠並未授權該公司有拆解變速箱之權限)及系爭車輛並無在該公司有維修、保養之紀錄等情,有前揭Porsche 福斯公司函覆本院內容(本院卷第60頁)、Porsche 福斯公司102 年
7 月5 日00000000字第1 號函可按。本院審酌Pors che福斯公司並未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並未故障,而依照前開㈠所述各情及Porsche 福斯公司之維修技師既已建議系爭車輛應更換新的變速箱,Porsche 福斯公司並開立更換變速箱之估價單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8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於交車時即已存在故障之瑕疵等情,業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而為可信,佐以系爭車輛係20004 年份出廠,迄兩造101 年11月5 日買賣交車前,被告持有使用該車之時間長達近8 年,相較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交由Porsche 福斯公司檢測發現該車換檔頓挫感時,其僅持有使用該車約15日之短時間,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情況顯較為瞭解,倘被告認系爭車輛變速箱確實於交車時並無故障,自應由其提出明確反證,以茲證明,較為公允。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前,已曾在中彰快速
道路試車過,未發現變速箱有故障,足見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並未故障等情。而原告也承認其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前,曾在中彰快速道路試車過乙節。惟查,證人林宗毅證稱:變速箱故障有可能會受限於速度才會發現,一般都是車主開時換檔不順的時候會發現,時速不一定要到多少會發現,要看變速箱故障之情形而定,不是每個變速箱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
108 頁),則原告在買受前試車當時,未發現其變速箱故障,乃與常情不違。況本件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合意以變速系統故障為契約解除權發生事由之一,顯見兩造對於原告可能會在交車後始發現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於簽約時已有預見,則其等既有預見並將之特意約定為解除契約事由之一,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於買車前之試車並未發現變速箱故障,即反推論變速箱於交車前並未故障而認原告不能解除契約。被告所辯上情,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合意以變速系統故障
為契約解除權發生事由之一,自應於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有權行使解除權之一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發生解除效果以回復原狀。故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已存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發生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款202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該等價款之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有理由。另被告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稱原告亦應交還系爭車輛等語,依照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及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1 年11月5 日交車時起即一直使用系爭車輛,當獲有不當得利,應自被告應返還之價款中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其使用系爭車輛乃係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關係而為使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於解除契約後,該車輛非屬金錢給付,依前揭法條,自應以所受領之物返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202 萬元及自10
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力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Porsche 福斯公司公司維修技師王聖元到場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故障,本院斟酌其陳報之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認無通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