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黃宏棋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連弘學吳棋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4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黃益貴所有,其上設定有民國95年10月5日登記,設定義務人黃益貴,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黃益貴、林美玉,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4日至135年10月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在黃益貴不知情下,遭被告與訴外人林美玉(即原告之大嫂)共同偽造文書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林美玉尚欠89萬元未清償,原告因原告之哥哥剛往生,原告之父黃益貴年紀已大,又被誤導,才誤認係經黃益貴簽名同意,而繳交貸款125,525元。嗣因經濟問題無法繳款,並經法院寄送當初貸款之相關資料,包含黃益貴的同意簽名等文件,知道銀行有權拍賣抵押物,始發覺黃益貴之簽名字跡有異,因銀行有權拍賣抵押物事情嚴重,於是將資料給黃益貴看,才知資料上的簽名是偽造,黃益貴不知道有此筆貸款,亦未簽字同意。黃益貴之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狀係林美玉未經黃益貴同意所拿取,原告已對林美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㈡訴外人林美玉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於偵查中所辯「當時以為」父親同意辦理貸款,應係脫罪之詞。被告之承辦人員白憲修並未向黃益貴確認,未經黃益貴親筆簽字同意為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被告與林美玉間的借貸關係,係林美玉個人所為,被告應向林美玉請求償還。又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並非黃益貴設定,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前手黃益貴於95年10月4日提供訴外人
林美玉向被告貸款118萬元作為物上保證,黃益貴亦擔任保證人。上開貸款於101年7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至101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聲請對林美玉及黃益貴核發支付命令,該二人均未聲明異議而已確定。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則黃益貴對借款契約書之簽名與印章真正皆不爭執,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書之印章又為同一,其提供權狀由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有效存在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屬黃益貴之法律皆有效存在,不可因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原告即得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林美玉與被告偽造。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黃益貴及林美玉於95年10月11日向被告貸款118萬元
,抵押權設定需有黃益貴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始得辦理。林美玉於貸放後正常繳息5年多,至100年5月19日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由原告繳納1年多,至101年9月11日才未再繳納。原告自被告撥貸6年多後,始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既屬影響權利義務之重要物件,應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私人之權狀及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原告應證明系爭抵押權係未經黃益貴同意,遭人盜用而設定。且林美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已採信「故被告林美玉上開有關借款當時,何寶玉(即黃益貴之妻)已徵得告訴人黃益貴同意辦理貸款還債之情事之辯詞」,是黃益貴於貸款時知情,且同意設定抵押權。原告係受讓系爭不動產且繳納本息1年多後,因財務不佳無法再繳款,其為規避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被告規定,95年10月間核貸期間,房屋貸款必須先經由鑑
估人員評估不動產價值,並進入不動產屋內拍照,一切合乎規定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行員於95年10月4日曾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依林美玉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與原告及黃益貴同住。則若非原告及黃益貴或其家人在場,被告房貸經辦人將無法進入屋內拍照,亦可證明黃益貴係知情同意,並配合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又抵押權設定登記需要有黃益貴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並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被告即於95年10月11日將借款118萬元依約撥入借款人林美玉之帳戶。而申辦貸款、對保及設定抵押權期間,黃益貴提供其應善盡保管責任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身分證、健保卡供被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無法懷疑或發覺其有無遭盜用情事。被告既屬善意第三人,為保護交易安全,黃益貴實不可於貸款6年後之現在僅以「該文件放在客廳的櫥櫃,遭他人拿走,其都不知道有貸款之情事」以推諉卸責。
㈣被告於6年多貸款期間,多次通知黃益貴有關貸款及繳息。
被告於99年3月10日曾寄發「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通知黃益貴為減輕所負之法律責任,原擔任借款之「連帶(共同)借款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又於101年9月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其擔任林美玉之保證人,並催告限期清償。且被告已對黃益貴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則黃益貴對借款契約之簽名與印章真正皆不爭執,而借款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書之印章又為同一,該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即有效存在。至於黃益貴雖以不識字為由多表示不知情,惟黃益貴並非獨居且與原告一家人同住,倘不識字,亦可詢問識字之家人,並向法院主張權利,豈可以不識字為由即推諉卸責。
㈤依前述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偵訊筆錄,亦可得知本
件或因黃益貴之妻何寶玉前遭地下錢莊逼債,黃益貴及原告及林美玉等所有家人皆知悉,並不堪其擾,何寶玉即經由黃益貴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囑由林美玉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118萬元,用以清償何寶玉債務。往後貸款本息則由林美玉夫妻負擔,但林美玉因其配偶黃宏城死亡於100年2月8日後,必須獨立扶養二名幼子,無力負擔貸款本息,遂經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協議,由黃益貴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上開本息由原告接續交清,惟原告不願再繳納。故本件係原告之家庭糾紛,藉故以黃益貴未簽名以否認抵押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經
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林美玉未經黃益貴同意,拿取黃益貴
之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狀,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設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黃益貴所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美玉以黃益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4日向被告所借118萬元借款所設定,有原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附在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可稽。而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函所附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2至49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附繳證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查原告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黃益貴之印文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黃益貴為證。惟證人黃益貴所證稱:伊地契放在櫃子裡,林美玉回來一直找,伊不知道她在找什麼,後來才知道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看過95年間被告(即林美玉)回你們住處翻東西?
】我不清楚。」(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已有不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又依證人黃益貴證述「(問:林美玉有沒有跟你說那是她偷拿去辦的?)沒有,那是黃宏棋告訴我,林美玉沒有這樣說。」(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所稱「【問:你是否看過95年間被告(即林美玉)回你們住處翻東西?】我從小時候就和我父親一起住,但沒有和我母親一起住,我沒有看過被告(即美玉)來我們住處翻東西。」等語。則原告及黃益貴於偵查中既均稱未看過林美玉到家中翻東西,而黃益貴認為本件抵押權係林美玉拿走證件辦理,又係由原告所告知,自不能以黃益貴於本件所為證詞,證明林美玉有至黃益貴住處拿取黃益貴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證件之事實。
3.證人黃益貴雖證稱其不知有辦理抵押借款,不同意辦理抵押等語。而借款契約書上所簽黃益貴,與證人黃益貴於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並不相似。惟被告於99年8月10日曾寄發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予黃益貴,該同意書上已記載借款人林美玉向被告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借款額度118萬元,黃益貴為連帶保證人,為減輕黃益貴之法律責任,經黃益貴同意變更為一般保證人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授信條件變更同意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93、94頁)。且被告對林美玉及黃益貴聲請發支付命令,黃益貴並未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90號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亦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5頁)。則黃益貴倘未同意擔任林美玉抵押貸款之保證人,理應對支付命令異議,豈會任由支付命令確定?此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所辯黃益貴係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保證人乙情,應非無據。
4.林美玉於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曾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是伊去借錢,錢拿給伊婆婆,因為地下錢莊向伊婆婆討債,那些權狀是伊婆婆拿給伊,要伊去辦貸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背面)。黃益貴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太太何寶玉於94至95年間有與其等同住,土地有權狀係放在酒櫥裡,由伊太太保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則林美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非無可採。又系爭抵押貸款原係由林美玉夫妻繳納,林美玉之夫黃宏城於100年2月8日死亡,因林美玉無力繳交貸款本息,而於100年2月底召開家族會議,林美玉與原告及黃益貴達成貸款本息由原告接續繳清,黃益貴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協議等情,業經林美玉於偵查案件具狀答辯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53頁),並經訴外人楊瑞桃於偵查案件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背面)。且原告於偵查案件自承「(問:你何時知道林美玉有設定抵押權)過戶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我父親叫我去繳,但我現繳不出來,所以才來告。」(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背面)、「(問:你是否答應將該房子過戶給你,並由你繳納貸款?)我有答應,但我沒答應要繳納完畢。」(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其並因此自100年4月13日至101年11月14日曾繳交8次貸款,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則依常情,倘原告之前手黃益貴並未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豈會要求原告繼續繳交貸款,並與原告及林美玉達成上開協議?故被告辯稱本件抵押貸款係經黃益貴同意辦理,應堪採信。
5.訴外人林美玉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未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黃益貴之印章、所有權狀及證件影本係遭林美玉盜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林美玉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所設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黃益貴對支付命令既未異
議,其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已告確定,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遭何人盜用黃益貴之印章、所有權狀等證件所設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無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