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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吳勝湖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林嘉宏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振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就被告林嘉宏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被告許振坤為被告林嘉宏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整(包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及盤點貨品)頂讓予被告林嘉宏,同時以口頭約定,於貨品盤點,金額多退少補,且被告林嘉宏可以開立12張票據分期付款。被告林嘉宏當即先交付於其上背書而以許振坤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支票6張,金額合計1,302,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6之支票)以為上開貨款之支付。後經兩造進行盤點貨品後,發現實際貨品短估,應再加計貨款526,172元而為1,798,272元,系爭買賣總價金應為3,126,172元,經兩造確認後,由被告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額均為304,03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6張,(金額合計1,824,18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12之支票)。並被告林嘉宏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給付。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即發票日101年5月31日、票面額217,000元與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額304,030元之支票),屆期遭退票,惟嗣經協議,以退同額貨品抵付;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20,150元)則均屆期不獲兌現。被告許振坤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嘉宏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負同一清償責任;另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嘉宏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該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3人顯係基於各別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據民法第367條、203條、273條、合作協議書及貨品盤點明細之約定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票面金額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均屬屆期未兌現,被告以退貨抵付方式取回等情,原告對之不爭執。惟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2張支票係被告林嘉宏受讓原告之新立生活館賣場後,另向原告批貨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而非係項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之給付款項。

三、被告以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未經原告與被告林嘉宏之簽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且辯稱有關硬體設備明細未經伊確認,惟被告林嘉宏自認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雖其所指所交付之硬體設備明細與原告所提之明細係不同字據,但二者所載內容一樣,再者被告林嘉宏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貨品經盤點後,其金額為0000000元之事實,故被告之上開爭執,顯有矛盾。此外,實則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前,即將硬體盤點明細提交被告林嘉宏確認,並於100年12月16日將新立生活館賣場交由被告林嘉宏接管營運,及指示員工進行貨品盤點,將盤點結果於100年12月17日列印出提交予被告林嘉宏,該明細檔並隨同電腦點交予林嘉宏接管使用,今被告等以未經林嘉宏簽名而爭執該盤點明細之真正,實有違誠信。

四、被告林嘉宏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302,000元,後於100年12月17日貨品盤點結束,被告林嘉宏復依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所載金額,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24,180元,上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而原告將新立生活館賣場項讓於被告林嘉宏,其金額依上所述,即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及貨品盤點結果1,798,272元,合計3,126,172元,此金額與上開支票面額相符,(上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係取以10元為單位湊整數而簽發之結果),再者,被告林嘉宏於100年12月16日接管經營賣場後,迄嘉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間停止營業止,期間陸續處分自原告頂讓之貨品,對於盤點硬體及貨品一事卻未曾異議,足認所有頂讓硬體及貨品確經雙方盤點確認無誤。

五、被告辯稱硬體設備明細中,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為被告林嘉宏於101年1月1日設置,故所載245,000元也不可列入計算,若非無據,即屬不實在,因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硬體設備確係包含該等支出、物品。

六、有關以退貨扺債之對帳明細單據(即起訴狀所附原證5)之說明如下:㈠101年5月16日因票號F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15日、面額70000元支票退票,經被告林嘉宏(嘉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張侑綺與原告(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吉立食品批發倉庫)所僱之經理蔣紀印2人負責盤點退貨70005元、被告取回該紙面額70000元支票。㈡101年5月22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蔣紀印盤點退貨63281元。㈢101年5月28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印盤點退貨155426元。㈣101年6月22日由嘉立公司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印盤點退貨10778元。是被告林嘉宏爭執其退貨物品之價值,應屬無理。

七、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合作協議,現尚屬有效存續中,是被告林嘉宏並無請求退還尚餘庫存貨品及硬體設備之理由,故被告主張被告林嘉宏尚餘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再加上溢付原告之頂讓金額,應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扣除系爭未付款項1,520,150元後,原告尚應給被告付林嘉宏餘款,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云云,實屬無理。

八、並聲明:㈠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1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與告林嘉宏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基於合作協議書精神,約定互相盤點後,頂讓金額採取多退少補方式。被告林嘉宏以連帶保證人許振坤,背書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計14張支票)予原告,計票面金額為3,246,180元。其中屆期支票如期兌現總金額為868,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且雙方協議,以退同額貨品抵付,由被告林嘉宏取回支票總金額為55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4張);以退同額貨品抵付而尚未取回支票總金額為304,030元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而屆期支票未如期兌現總金額為1,520,150元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支票。

二、被告林嘉宏與原告間並未就硬體設清點達成共識,被告林嘉宏未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予以確認,硬體明細上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均不應列入計算。

三、被告林嘉宏背書並交付原告吳勝湖之支票計14張,面額總計為3,246,180元,雙方基於頂讓金額多退少補之約定,故被告林嘉宏支付之頂讓金額及預付貨款計算如下:㈠被告林嘉宏交付票款金額:3,246,180元。㈡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17,500元。㈢盤點所有貨品金額:1,798,272元。基此,被告林嘉宏已多支付原告吳勝湖先生之頂讓金額為830,408元。

四、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協議書第六款約定,應處理被告林嘉宏先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集中管理保存物品,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而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加上前述多支付原告吳勝湖之頂讓金額830,408元。扣除原告吳勝湖所執屆期支票未如期兌現總金額為1,520,150元(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支票之面額總合),原告尚應依多退少補之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就三、四內容,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改稱之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73500元,因此原告尚應依多退少補之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793118元)。

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承租房屋之押金,至於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70000元之支票,被告林嘉宏交付之時,並不知道支付何筆款項,因被告林嘉宏係應原告之要求,方為上開票據之交付。

六、被告林嘉宏並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關於價格之計算。

七、原告與被告林嘉宏確有約定多退少補,多退少補之意係指貨品盤點結果加上硬體如果超過260萬元,則被告林嘉宏需再給付該超過數目之金額予原告。反之,如果未逾260萬元,則原告需退還差額。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曾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

被告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頂讓與林嘉宏,總價新台幣260萬元整,包含硬體設備及盤點所有貨品,並約定貨品盤點後多退少補,且被告林嘉宏可開立12張票據分期付款。當日被告林嘉宏先交付以被告許振坤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1,302,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予被告林嘉宏

確認之事實,及原證三所示基本資料、貨品盤點明細有關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記載為真正。

㈢被告林嘉宏嗣再交付由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額均為304,03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金額合計1,824,180元予原告。

㈣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之上開12張支票,尚有發票日101年7月31

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0日、票面額均為304,030元5張支票合計1,520,150元,屆期不獲兌現。

㈤系爭協議書迄未經當事人雙方解除(或終止),即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中。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㈠被告林嘉宏頂讓該店,與原告簽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僅係

交付上開12張票據,亦即此外有無包括票據號碼FF028516FF0000000該二紙支票,或該2張支票係被告用以購買商品與頂讓貨品無關?㈡系爭面額均為新台幣217,000元之6張支票,及面額新台幣30

4,030元之6張支票,合計3,126,180元,除用以支付頂讓金外,是否尚包含林嘉宏另向原告批貨之貨款?㈢硬體設備中有關上開押租金仲介費等明細內容是否屬實?㈣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款項,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基本資料)貨品盤點明細(見卷第7、9-11頁)及被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見卷85頁)為證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嘉宏以被告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

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立生活館賣場(包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頂讓予被告林嘉宏,由被告林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上背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以為對價給付。詎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20,150元),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林嘉宏、許振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與被告林嘉宏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520,150元,求命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該店,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萬元、5萬元之支票,是合計為3,246,180元,而原告所出示之硬體設備,其明細內容並非屬實,硬體設備應僅為617,500元,此外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該等部分依協議書應由原告取回,扣除原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支票之面額總合1,520,150元,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林嘉宏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嘉宏

受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包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作為對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影本、貨品盤點明細及硬體設備明細(見卷第8頁)為證,且非但觀系爭協議書影本約定2明白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指被告林嘉宏)可開立12張票據」等字句,其有關支票之張數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數相符,另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之票載金額總合計3,126,180元,此與兩造不爭執貨品盤點明細及被告林嘉宏所承認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即卷第85頁)金額總計3,126,172元,僅差8元,可謂此金額與上開支票面額大致相符(今日交易殊少以個位數零錢為單位,一般簽支票蓋係以10元為單位),是原告此部分,堪認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是合計為3,246,180元等語,查:被告林嘉宏指如附表二票載金額50000元之支票係給付押金所需(見卷第147頁背面),惟被告林嘉宏所承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中(即卷第85頁),其內首項即標明押金50000元,則焉有不將押金所需之50000元併於其他項目明細中,一同合計金額簽開支票,而單獨簽發另紙票據之理,再者被告林嘉宏關於票載金額70000元之支票係應何項目而簽發,竟稱:「七萬的我不知道是那邊的錢」(見卷147頁背面)等,蓋若係因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而簽發,則焉有未指明相關支用去處之理。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中硬體設備

係1,327,9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8頁),另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基本資料)貨品盤點明細影本(見卷第7、9-11頁)其上亦記載『0000000(貨品)+0000000(硬體設備)=0000000』等字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憑。而被告以硬體明細上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均不應列入計算為由,抗辯頂讓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硬體設備,其金額應僅為617,500元,是原告關於硬體設備金額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查:原告曾書寫硬體設備明細1紙交付被告林嘉宏,被告林嘉宏閱後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等票據等情,為被告林嘉宏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嘉宏亦明白指出該明細即卷內148頁所附之明細(按此與被告反訴書狀所指卷85頁之原證五係同一張明細),而觀該紙明細所載,無論係物品內容或係個項所值金額,抑係總金額計算,均與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相同,是被告林嘉宏於頂讓之初即已獲知該硬體設備之相關記載,並與確認,否則焉有依所載金額而交付票據之舉。另證人即出租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建物者彭憲卿亦到庭證稱伊出租時,原本無鋁門窗加電動門,門窗沒有修修改,係有基本水電系統,但照明設備是原告自己配裝,原本沒有電動門,此外另有有押金、仲介費等語(見卷第137頁),該內容大致上與被告等之上開抗辯不同,足證被告等之此部分辯詞,並不可信。⒊有關因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因有無法兌現情形

,而以退貨(就原告而言,即係取回貨物)抵償,並由被告林嘉宏拿回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次關於退貨之金額及取回面額票據部分,除昔已退值70005元貨物外,再退值538485元之貨物,並由被告林嘉宏取回之支票面額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號FF0000000面額217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及本約定取回,惟尚未取回而先以貨品抵付票額之支票號碼AC0000000面額304030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抵債對帳明細單據(見卷第185至231頁)、退貨抵付票款明細(見卷第6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林嘉宏亦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簽名確認,是足證該退貨抵償債款之數額,確係如該明細所示,而被告辯稱其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關於價格之計算云云,查:此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告林嘉宏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有簽名確認之舉動,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取。

⒋系爭協議書載「吳勝湖簡稱甲方」「林嘉宏簡稱乙方」;第

約定5係記載:「本交易為附件之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甲方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或代物清償」;約定6亦記載:「以上1-5點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是上開記載明白指出得以主張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時,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代償及如有違約情形,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之人係原告,而被告林嘉宏並此權利,故在系爭協議書尚係有效之下,被告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6款約定,取回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係屬無據。

⒌由上論述,可知被告等所辯上開諸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等

所辯有關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係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為對價,合計票面額為3,246,180元,且新立生活館賣場之硬體設備應僅值617,500元,及原告應取回被告林嘉宏之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因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等語,即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

係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就被告林嘉宏部分是自101年12月23日;被告許振坤、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⒈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⒉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⒊編號3: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2月29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⒋編號4: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3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⒌編號5: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4月30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⒍編號6: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

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⒎編號7: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6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⒏編號8: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⒐編號9: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8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⒑編號10: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9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⒒編號11: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⒓編號12: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附表二⒈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15日、票載金額70000元。

⒉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20日、票載金額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