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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葉如隆

葉宏銘葉世川葉敏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楊藹雲

楊儱羽即楊和民楊俊民楊仕民楊保民楊和伸郭葉金暖楊林玉霜徐承達潘葉素眞謝福星王竹玄林雲霞林英舜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秀奾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99.4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3,同段925地號、面積99.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德所有。

被告(除陳慶峰、陳虹君外)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99.4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25地號面積99.2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葉如隆、葉宏銘、葉敏弘、葉世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並請求其三人就洪秀奾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99.4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25地號面積99.2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德所有,及追加請求被告陳昭德與其他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0.2379公頃,同段153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0.1046公頃,同段153之6地號、地目旱、面積0.1349公頃等三筆土地,為原告之父葉顯治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三筆土地共有人間向來以形成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維持共有,其中153之6地號土地雖其地目為旱地,惟該地早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自得為原物分割。嗣經當時之共有人於民國68年1月15日訂立保持和平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並依協議分割意旨測量繪圖完竣。嗣後部分共有人許玫琴、周梁卿、陳萬生、林素貞、葉英三、葉榮華、葉源泉、葉一勝、余進福、林橋棟於協議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輾轉讓與被告林英舜、謝褔星、林雲霞、徐承達、被告陳昭德之前手洪秀奾、被告楊林玉霜。又共有人葉來春於86年1月22日死亡,由王竹彤繼承,王竹彤於91年12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竹玄。另洪秀奾依分割契約分得之土地,合併後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其於93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上開土地於93年4月27日移轉登記為其夫陳昭德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上開協議分割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㈡被告就其分得部分訴請履行契約,於判決勝訴確定後,已各

自辦妥分割登記完竣。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顯治分得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葉顯治於93年2月11日死亡,原告已於94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註記「依歷次判決及分割契約內容,共有人已因共有物分割,各自取得應得土地。本筆土地因故尚未辦理登記,其所有權屬應屬葉如隆、葉宏銘、葉敏弘、葉世川共有,權利範圍為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仍記載為共有狀況,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登記,仍未獲理睬,致原告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洪秀奾將其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陳昭德時,就系爭土地未一併登記予陳昭德,致系爭924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洪秀奾應有部分25分之3,系爭92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洪秀奾應有部分50分之6。而洪秀奾已於95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其三人就洪秀奾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德所有,再由被告陳昭德與陳慶峰、陳虹君以外之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潘葉素眞、謝福星、王竹玄、林雲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以前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保持和平

分割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5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其他共有人及繼受人應履行協議分割,應屬有據。又洪秀奾繼受取得之土地,已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德所有,系爭分割契約及於其繼受人陳昭德,惟洪秀奾漏未將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昭德所有,致被告陳昭德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無從履行分割契約,故應由洪秀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就其被繼承人洪秀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為被告陳昭德所有,被告陳昭德始能履行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德、陳慶峰、陳虹君就其被繼承人洪秀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為被告陳昭德所有,再由被告陳昭德與陳慶峰、陳虹君以外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將原告分得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