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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陳 再 添

陳蕭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 律師複 代理 人 杜 逸 新 律師

陳 汶 曼被 告 陳 子 涵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益 堂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 慶 洲 律師

張 瑛 婷被 告 陳 孟 君

陳 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於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再添新

台幣501萬7,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再添新台幣

1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玲應給付原告陳蕭素娥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新台幣58,1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50,600元,

由被告鄭玲負擔新台幣1,361元, 由被告陳子涵、陳孟君、陳豪男分別負擔新台幣353元,由原告陳再添、陳蕭素娥 各負擔新台幣1,069元、新台幣4,034元(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再添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0,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再添之訴訟費為每人新台幣353元,被告鄭玲 應給付原告陳蕭素娥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8元)。

㈥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陳再添以新台幣167萬2,8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萬7,4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陳再添各以新台幣11,6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35,000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陳蕭素娥以新台幣3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玲如以新台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於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再添

新台幣(下同)526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項聲明金額起訴時為517萬2,682 元,嗣於102年3月5日

擴張為518萬9,005元,再於102年6月14日擴張為520萬2,996元,最後於102年6月28日擴張為如上述】⑵被告於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蕭素

娥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鄭玲應給付原告陳蕭素娥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原告陳再添、陳蕭素娥為訴外人陳秋庚之父、母,被告鄭玲為陳秋庚之配偶,被告陳子涵、陳孟君、陳豪男則為陳秋庚之子女,陳秋庚已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其繼承人。緣陳秋庚於生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鎮○○段○○○○○○ ○號並其上14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 號房屋,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及以○○○鎮○○段○○○○○○○號土地向訴外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嗣因被告四人無力繳納各該貸款本息,陳再添為免渠等繼承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陸續向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代為清償陳秋庚之抵押貸款本息各新台幣(下同)249萬8,610元、470,851元(代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又陳秋庚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378,760 元,均由陳再添支付,此項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並由其最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辦理,但扣除被告陳豪男已將領得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48,000元付給陳再添外,餘額230,760元部分,被告並未償還。

此外,前開陳秋庚名下中山街125號房屋之100、101、102年之房屋稅,依序為11,278元、11,148元、11,014元;中新段1031-5地號等土地101年之地價稅9,455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保險費2,237 元;及應付台中商業銀行之訴訟費18,000元,金額合計63,132元,亦均由陳再添代為繳納。以上代償、代繳或喪葬費用,金額合計326萬3,353元,原告陳再添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並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連帶返還。

2.陳秋庚生前曾先後於91年4月19日91年8月16日,分別向陳蕭素娥、陳再添各借款40萬元及200 萬元,陳蕭素娥於同日自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款帳戶領出同額現金交付之,陳再添則委託陳蕭素娥,於當日匯入陳秋庚指定之訴外人許寶介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惟陳秋庚並未返還。另被告鄭玲亦曾於100 年2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門前,向陳蕭素娥借款10萬元,亦未償還。而陳秋庚該等生前借款合計240 萬元及被告鄭玲個人借款10萬元,於借貸時雖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要求清償,催告期限超過1 個月以上,如被告否認此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於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表示。此部分款項,原告陳蕭素娥、陳再添亦均得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連帶返還。另被告鄭玲否認前開10萬元為借貸,若本院認為未盡舉證責任,原告陳蕭素娥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玲返還。

三、被告答辯:

㈠、鄭玲、陳子涵以:原告所提匯款200萬元(原證16)資料欠缺資金直接流向,與被告無關,且當時法令不允許非法洗錢,其主張匯款至大陸係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依法無請求權,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證人薛異家、陳忠賢對於陳秋庚在大陸投資何種事業皆不清楚,前者更是在陳秋庚死亡前二年,問陳再添後才聽說,並非至農會親眼看到,欠缺證據力。至40萬元借貸部分,則無匯款單可參。被告陳孟君、陳豪男也未親眼目睹如何匯款。另陳秋庚大體係火化,墓碑為原告錯誤不當行為所支出,應自行負責,且其支出喪葬費用應附收據證物,並扣除農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及所收取陳秋庚同學、朋友之奠儀。有關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應由使用者給付,被告使用係不當得利,應抵銷稅金,伊二人無使用,亦未收租金。至於鄭玲雖有收到陳蕭素娥交付的10萬元,但是賣土地分到的錢,並非借貸,而且事實上還欠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孟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時所述)、陳豪男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能力支付,並陳稱:陳蕭素娥與訴外人陳忠賢曾去匯款200 萬元到大陸給陳秋庚,也有付給陳秋庚40萬元,而被告鄭玲是向陳蕭素娥說沒有錢,陳蕭素娥才借給她10萬元,陳孟君當場有看到,鄭玲在陳秋庚死後領得壽險給付120萬元,但未付喪葬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子陳秋庚於100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陳秋庚生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鎮○○段○○○○○○○號並其上14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 號房屋,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及以○○○鎮○○段○○○○○○○號土地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嗣原告陳再添陸續代為清償陳秋庚之抵押貸款本息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但附表二備考欄所述金額,對照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檢送交易明細與原告所提實際繳款金額,可知該分行交易明細表之繳息金額本身已加計收取之違約金在內,不應再重複列計違約金,另編號21、22重複,編號22應整筆剔除);另陳秋庚死後之喪葬費用(支付金額有爭議);及其名下中山街125 號房屋之100~102年度之房屋稅,依序為11,278元、11,148元、11,014元,中新段1031-5地號等土地101年之地價稅9,455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保險費2,237 元,暨應支付台中商業銀行之訴訟費18,000元(房屋稅、地價稅、保費及訴訟費等項金額合計63,132元,以下簡稱房屋稅等費用),亦均由陳再添支出及代為繳納之事實,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秋庚借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彰化縣田中農會放款償還登錄單及利息明細、陳蕭素娥存款帳戶轉帳明細、喪葬費支付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保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2年1月25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田中鎮農會102年1月2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本件除陳蕭素娥主張鄭玲向其借貸10萬元以外部分,被告陳孟君、陳豪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自認,但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自認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原告陳再添可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可否請求代繳之房屋稅等費用63,132元?原告陳再添、陳蕭素娥是否分別於91年8月16日及91年4月19日,分別借予陳秋庚200 萬元及40萬元?及原告陳蕭素是否曾於100年2月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鄭玲?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房屋稅等費用部分

1.原告陳再添主張陳秋庚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計有墓碑、整地材料、工資33,000元、辦理喪事費用26萬元及雜支85,760元(含仕達商號4,760元、手尾錢3萬元、喪事期間20天膳食費4萬元、封釘、看日等費用11,000元),合計378,76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48,000元後餘額為230,760元。查陳秋庚死亡後,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 元,有田中鎮農會

102 年4月9日彰田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可證,原告扣除農保喪葬津貼以14.8萬計算,應屬誤算。而喪葬費支出雜支項目之手尾錢、膳食費、封釘及看日等費用,合計81,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尚難認為確有此等支出,仕達商號收據4,760元(本院卷一第60頁),其項目為7號烟及礦泉水,則難認為殯葬所必要。其餘墓碑、材料及整地工資33,000元、喪事費用26萬元,分別有原告陳再添所提陳景民收據及寶成禮儀社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58、59頁)可資參證。被告鄭玲、陳子涵雖抗辯陳秋庚遺體為火化,墓碑等費用係陳再添錯誤不當行為所支出,且喪葬費用應扣除陳秋庚同學、朋友之奠儀等語。惟墓碑等費用係因被告等人原本採取土葬方式,嗣後被告鄭玲決定改用火葬,但工人陳景民已完成墓碑整地所應支出者,為原告陳再添陳明,被告對此亦未予否認。如陳秋庚亡故之初,即決定採用火葬,根本不可能找來工人陳景民打造墓碑及整地,原告陳再添非癡非愚,也不可能支付墓碑費用,故此部分支付仍應列入陳秋庚必要喪葬費用內。至於陳秋庚同學或朋友之奠儀,屬於習俗往來,將來得由陳再添夫婦或陳秋庚兒子陳豪男陪對(台語,意指相互禮尚往來,於陳秋庚之同學或朋友爾後有婚喪喜慶時,亦當致贈紅白包),非屬遺產或收益性質,亦不應扣除。是原告陳再添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合計為14萬元(計算式:33,000+260,000-153,000=140,000元)。

2.原告陳再添代繳陳秋庚房屋稅等費用63,132元部分,被告鄭玲、陳子涵雖抗辯伊等二人未使用房屋,該等費用應由使用者給付並抵銷稅金等語。惟各該費用係陳秋庚名下遺產或貸款所應支付者,屬被告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繳稅捐或應付債務,與房屋實際由何人使用為兩事。被告鄭玲母子未實際占有使用陳秋庚之遺產,亦負有給付稅款等費用之義務,所辯應由使用者支付並抵銷稅金,委無可採。

㈡、陳秋庚生前借貸200萬元及40萬元部分

1.原告陳再添主張陳秋庚曾於91年8月16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委託陳蕭素娥於當日匯款至陳秋庚指示之訴外人許寶介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事實,有所提陳蕭素娥田中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6、67頁)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寶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60~179頁)可按。而當時陳秋庚出境不在台灣,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參本院卷一第186頁)可稽。證人薛異家亦具結證稱:陳秋庚從大陸回台灣後,曾經聽陳秋庚說有向父母借款200萬元,2年多前,在陳秋庚病情較嚴重時,伊曾向陳再添詢問是否有把200 萬元給陳秋庚,陳再添說已經匯過去等語;證人陳忠賢(為陳秋庚胞兄)也具結證述:陳秋庚在91年間從大陸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在大陸需要資金200 萬元,要伊幫忙向父母親(即原告)說,後來陳蕭素娥叫伊載她去田中鎮農會領款匯錢,匯款單應該是伊所寫等情(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

2.參照證人許寶介證稱:伊先前在大陸做生意,人在台灣,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是作為資金流動的帳戶,陳蕭素娥前開匯款作何用途已忘記,如果是大陸人買貨,錢就會匯到大陸,伊不認識陳秋庚與原告二人,也跟他們無生意上往來,當時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及商業登記等詞(本院卷二第12、13頁),並酌以被告鄭玲在另案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鄭玲、陳子涵訴請陳孟君、陳豪男分割被繼承人陳秋庚之遺產),於10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大陸我們並沒有任何財產,匯款二百多萬元去大陸是做生意,但是賠錢的,所以我們才會會(回)台灣,之前確實在大陸確實有買一間套房,是人民幣拾肆萬八千元,但是已經賣掉了,賣掉的錢也匯回台灣了。」等語(參該分割遺產民事卷第170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綜合研判,足認為原告陳再添主張陳秋庚從大陸打電話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委由陳蕭素娥於91年8 月16日,匯款200萬元到訴外人許寶介存款帳戶,再轉匯給在大陸的陳秋庚,堪以採信。至於原告陳再添以透過第三人帳戶轉匯方式將錢匯給在大陸的陳秋庚,雖然與當時金融法令規定不符。但此僅係其行為有無觸犯此等規定之問題,尚不能否認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不致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原告陳再添自得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被告鄭玲、陳子涵否認此筆匯款,並謂此筆匯款違反當時之銀行法規定,為不法行為,欠缺請求權及權利保護要件,尚非可採。

3.原告陳蕭素娥主張陳秋庚曾於91年4 月19日向其借款40萬元,經其從自己存款帳戶內領款交付等情,為被告鄭玲、陳子涵所否認。查依原告陳蕭素娥所提存摺交易資料,固可證明其於91年4 月19日領款40萬元。惟原告陳蕭素娥陳稱:伊領錢出來後,是農會的小姐幫忙寄過去,忘記是誰的帳戶,收據也不見了(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即原告陳再添亦證述:陳秋庚在大陸打電話回來說要借40萬元,伊叫陳蕭素娥領出現金寄去,寄的方式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等詞(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均無匯款記錄可資佐證,僅憑彼等說詞,該40萬元現款,是否確實轉匯給在大陸的陳秋庚,非無疑問。況如果是從陳蕭素娥農會帳戶領出,同時由農會人員幫忙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交易理應直接從帳戶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即可,毋庸領出現金後,再由農會人員幫忙寄去。尤其農會人員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寄至大陸。故原告陳蕭秀娥主張陳秋庚向其借款40萬元,依其所舉證據,尚有未足,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鄭玲借貸10萬元部分原告陳蕭素娥主張被告鄭玲於100 年2月1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門前,向其借款10萬元,被告鄭玲承認確有收到陳蕭素娥交付的10萬元(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但否認為借貸,辯稱:此為賣土地分到的錢,而且還欠70萬元等語。查被告鄭玲自承原告陳蕭素娥有交付10萬元現金,證人薛異家亦具結證稱:陳秋庚去世辦喪事期間,伊有看到陳忠賢的妻子拿現金10萬元給鄭玲,當時陳蕭素娥也在場,伊當場問陳蕭素娥,她表示鄭玲說沒有錢,但沒有說是否為借貸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原告陳蕭素娥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鄭玲現金10萬元,事證甚明。被告鄭玲雖否認為借貸,證人薛異家亦未當場問明是否為借貸,但鄭玲向陳蕭素娥拿錢的原因乃為缺錢,委無疑義。惟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或陳秋庚於先前有出售土地之事實,原告陳蕭素娥絕無可能分給被告鄭玲售地款項。且當時陳秋庚去世不過3、4日,屍骨未寒,豈有急於分錢之理。尤其鄭玲為陳蕭素娥之媳婦,通常係媳婦孝順公婆,陳蕭素娥也不可能無故孝敬(贈與)鄭玲現金10萬元。綜此情節,可見鄭玲係以缺錢為由向陳蕭素娥拿錢,並非要求付給售地款,核其性質,自應評斷為消費借貸。原告陳蕭素娥主張被告鄭玲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再添代為清償陳秋庚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抵押借款債務(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其金額扣除台中商業銀行貸款部分重複列計之本息或違約金後,合計295萬4,279元(2,047,600+435,828+470,851=2,954,279元);再加上代繳陳秋庚名下之房屋稅等費用63,132元,總計301萬7,411元。此等款項,原告陳再添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在被告繼承陳秋庚遺產之範圍內,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繼承人被告四人應無賴帳不還或拒繳意思),且有利於被告本人,原告陳再添依前開(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並自支出時起加給利息。而該部分款項,為被告四人繼承陳秋庚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依該公同關係所成立法律之規定,應由渠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等人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4 項約定:雙方同意被繼承人陳秋庚生前債務由繼承人陳子涵、鄭玲、陳孟君、陳豪男四人「依法共同承受」等情,顯然並無將未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之情形,有該民事卷附和解筆錄可證。原告於該分割遺產事件擔任陳孟君之訴訟代理人,而同意該項和解,尚無民法第1171條第1 項關於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陳再添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支出,除破產法第9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明定視為財團費用外,應如何支付或負擔,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暨一般社會觀念,咸認為死者之親屬(尤其繼承人)負有殮葬之義務等情,應認為被繼承人之殯葬費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繼承人亦有支付義務,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足敷支付者為限。被告為陳秋庚之配偶、子女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秋庚之殯葬費自有支付義務。原告陳再添未受被告全體之委任,亦無殮葬及支出殯葬費義務,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並依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四人應無拒絕為陳秋庚殮葬之意)而支出喪葬費用,在前開為殯葬必要之金額範圍(即293,00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為14萬元),其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原告陳再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範圍之費用並其利息,於法亦屬正當。然此項喪葬費用債務,係被繼承人陳秋庚死亡後始發生,並非遺產性質,法律並無連帶支付規定,當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即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原告陳再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對被告並無不利,自無不可。

八、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秋庚曾於91年間向原告陳再添借款200萬元,被告鄭玲前於100年2月1日向原告陳蕭素娥借款10萬元,已如前述。而各該借貸,皆未定返還期限,為原告陳明。查此等借款為陳秋庚生前借貸,催告返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原告雖稱渠等起訴前超過一個月以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但僅空泛指稱,未能具體敘述催告返還之確切日期,自難認為其有向被告全體催告返還之事實。故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送達生效日期為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鄭玲、陳子涵之送達證書),作為原告向被告全體催告返還借款之日期。本院審酌借款金額多寡,認為催告期限200 萬元部分,應以60日為相當,10萬元部分,則以35日即為已足。則從102年1月3日催告之翌日起算,200萬元借款部分,於102年3月5日起,10萬元借款部分,於102年2月8日起,被告即負返還義務。故原告陳再添、陳蕭素娥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及請求被告鄭玲返還各該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遲延利息起算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陳再添之代償抵押借款295萬4,279元、房屋稅等費用63,132元(合計301萬7,411元),及按應繼分比例償還之喪葬費用14萬元(即被告每人分擔35,000元),原告陳再添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即無違背。而其中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期102年1月

3 日前支出之項目金額,即代償抵押借款277萬3,164元〔計算式:附表二705帳戶代償金額204萬7,600元+439帳戶編號1~21(扣除重複之違約金)代償金額348,556元+附表三編號1~19代償金額377,008元=277萬3,164元〕及房屋稅等費用52,118元(合計282萬5,282元),暨喪葬費用14萬元,均自其翌日即102年1 月4日起算利息,其餘各筆則分別自代償或代繳之日(即附表二439帳戶之編號23以下、附表三之編號20以下及102年房屋稅11,014元,金額合計192,129元,詳如附表一)起算利息。另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陳再添之借款200萬元及被告鄭玲應返還原告陳蕭素娥之借款10萬元,其利息則分別自前開應負返還義務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及同年2月9日起算。

十、綜上所述,原告陳再添依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陳秋庚所得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其代償陳秋庚抵押借款、房屋稅等費用、喪葬費用及生前借款合計526萬3,35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含代償抵押借款295萬4,279元、房屋稅等費用63,132元、喪葬費用14萬元、借貸200萬元,金額總計515萬7,411元,其中喪葬費部分毋庸連帶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而原告陳蕭素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玲返還借款10萬元,並自102年2月9日起加計利息之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陳秋庚借款40萬元及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再添就代償抵押借款及房屋稅等費用、支付喪葬費部分,原告陳蕭素娥就被告鄭玲10萬元借貸部分,均以單一聲明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陳再添),或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陳蕭素娥)二個訴訟標的,為實務上所稱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已擇對其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陳再添部分無因管理,陳蕭素娥部分消費借貸),其他訴訟標的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58,123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一: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 │├──┬────────┬─────────┬────────────┤│編號│金 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備 考│├──┼────────┼─────────┼────────────┤│ 1 │282萬5,282元 │102年1月4日 │銀行農會抵押借款 │├──┼────────┼─────────┼────────────┤│ 2 │200萬元 │102年3月6日 │借款 │├──┼────────┼─────────┼────────────┤│ 3 │30,197元 │102年1月28日 │ │├──┼────────┼─────────┼────────────┤│ 4 │30,200元 │102年3月4日 │ │├──┼────────┼─────────┼────────────┤│ 5 │15,633元 │102年3月10日 │ │├──┼────────┼─────────┼────────────┤│ 6 │14,547元 │102年3月29日 │ │├──┼────────┼─────────┼────────────┤│ 7 │15,637元 │102年4月22日 │ │├──┼────────┼─────────┼────────────┤│ 8 │14,544元 │102年4月29日 │ │├──┼────────┼─────────┼────────────┤│ 9 │11,014元 │102年5月8日 │102年房屋稅 │├──┼────────┼─────────┼────────────┤│ 10 │15,636元 │102年5月21日 │ │├──┼────────┼─────────┼────────────┤│ 11 │14,544元 │102年5月22日 │ │├──┼────────┼─────────┼────────────┤│ 12 │15,633元 │102年6月18日 │ │├──┼────────┼─────────┼────────────┤│ 13 │14,544元 │102年6月21日 │ │├──┼────────┴─────────┴────────────┤│合計│501萬7,411元 │└──┴───────────────────────────────┘┌──────────────────────────────────────────┐│附表二:金額(新台幣元)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台 │編號│日 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合 計│備 考││ 中 ├──┴─────┴─────┴─────┴─────┴─────┼──────┤│ 商 │ 1 100.1.31 0 5,384 0 5,384 │1.各編號有違││ 業 │ 2 100.3.9 0 4,929 4 4,933 │ 約金者合計││ 銀 │ 3 100.4.15 0 5,461 8 5,469 │ 426元,均 ││ 行 │ 4 100.6.17 0 10,000 00 00,995 │ 與利息重複││705 │ 5 100.7.1 0 5,425 0 5,425 │ 列計。 ││ 帳 │ │2.陳再添代償││ 戶 │ 6 100.8.18 0 5,648 10 5,658 │ 金額合計:││ 貸 │ 7 100.8.31 0 5,718 0 5,718 │ 2,047,600 ││ 款 │ 8 100.9.20 2,000,000 4,000 000 0,004,444 │ 元。 ││ 部 │ │ ││ 分 │總計 2,000,000 47,000 000 0,048,026 │ │├──┼──┬─────┬─────┬─────┬─────┬─────┼──────┤│ 台 │編號│日 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合 計│備 考││ 中 ├──┴─────┴─────┴─────┴─────┴─────┼──────┤│ 商 │ 1 100.1.25 11,108 3,231 0 14,339 │1.編號1~21 ││ 業 │ 2 100.3.9 11,067 3,273 7 14,347 │ 違約金合計││ 銀 │ 3 100.4.15 11,080 3,000 00 00,359 │ 206 元及編││ 行 │ 4 100.6.27 33,318 10,000 00 00,656 │ 號22本息、││439 │ 5 100.8.18 11,039 3,000 00 00,591 │ 違約金合計││ 帳 │ │ 14,550元,││ 戶 │ 6 100.8.25 10,970 3,574 0 14,544 │ 均屬重複列││ 貸 │ 7 100.10.19 10,984 3,000 00 00,578 │ 計。 ││ 款 │ 8 100.11.9 10,999 3,000 00 00,564 │2.陳再添代償││ 部 │ 9 100.11.28 11,013 3,531 0 14,544 │ 金額合計:││ 分 │ 10 101.1.2 11,028 3,522 6 14,556 │ 435,828元 ││ │ │ 。 ││ │ 11 101.1.31 11,042 3,506 4 14,552 │ ││ │ 12 101.3.22 11,057 3,000 00 00,580 │ ││ │ 13 101.3.30 11,071 3,476 3 14,550 │ ││ │ 14 101.5.3 11,086 3,464 6 14,556 │ ││ │ 15 101.5.30 11,100 3,447 3 14,550 │ ││ │ │ ││ │ 16 101.7.13 11,115 3,000 00 00,568 │ ││ │ 17 101.7.27 11,129 3,415 0 14,544 │ ││ │ 18 101.8.29 11,144 3,403 3 14,550 │ ││ │ 19 101.10.24 22,332 6,000 00 00,128 │ ││ │ 20 101.11.30 11,188 3,359 3 14,550 │ ││ │ │ ││ │ 21 102.1.3 11,203 3,347 6 14,556 │ ││ │ 22 102.1.3 11,203 3,341 6 14,550 │(重複列計)││ │ 23 102.1.28 11,217 3,327 0 14,544 │ ││ │ 24 102.3.4 11,232 3,312 5 14,549 │ ││ │ 25 102.3.29 11,247 3,297 3 14,547 │ ││ │ │ ││ │ 26 102.4.29 11,262 3,282 0 14,544 │ ││ │ 27 102.5.22 11,276 3,268 0 14,544 │ ││ │ 28 102.6.21 11,291 3,253 0 14,544 │ ││ │ │ ││ │總計 344,801 105,000 000 000,584 │ │└──┴────────────────────────────────┴──────┘┌──────────────────────────────────────────┐│附表三:金額(新台幣元) 101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彰 │編號│日 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遲 延利 息│合 計 ││ 化 ├──┴─────┴─────┴─────┴─────┴─────┴──────┤│ 縣 │ 1 100.1.19 15,000 000 0 0 00,634 ││ 田 │ 2 100.3.9 15,000 000 00 00 00,718 ││ 中 │ 3 100.4.15 15,000 000 00 00 00,760 ││ 鎮 │ 4 100.8.18 30,212 1,000 000 000 00,935 ││ 農 │ 5 100.10.19 75,860 2,000 000 000 00,766 ││ 會 │ ││ 貸 │ 6 100.11.21 15,000 000 0 0 00,634 ││ 款 │ 7 100.12.22 15,000 000 0 0 00,638 ││ 部 │ 8 101.1.16 15,000 000 0 0 00,634 ││ 分 │ 9 101.2.22 15,000 000 0 0 00,638 ││ │ 10 101.3.22 15,000 000 0 0 00,638 ││ │ ││ │ 11 101.5.18 15,000 000 00 00 00,732 ││ │ 12 101.5.30 15,000 000 00 00 00,670 ││ │ 13 101.7.13 15,000 000 00 00 00,709 ││ │ 14 101.7.27 15,000 000 00 00 00,658 ││ │ 15 101.8.21 15,000 000 0 0 00,637 ││ │ ││ │ 16 101.9.21 15,000 000 0 0 00,637 ││ │ 17 101.10.24 15,000 000 0 0 00,641 ││ │ 18 101.11.30 15,000 000 00 00 00,660 ││ │ 19 102.1.3 15,000 000 00 00 00,669 ││ │ 20 102.1.28 15,000 000 0 00 00,653 ││ │ ││ │ 21 102.3.4 15,000 000 0 00 00,651 ││ │ 22 102.3.10 15,000 00 0 0 00,633 ││ │ 23 102.4.22 15,000 00 0 0 00,637 ││ │ 24 102.5.21 15,000 00 0 0 00,636 ││ │ 25 102.6.18 15,000 00 0 0 00,633 ││ │ ││ │總計 459,469 9,000 000 000 000,851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