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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莊 媄 涵被 告 楊 慧 敏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 冠 富被 告 林 昌 毅訴訟代理人 林 昌 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6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1.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251、25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24之3 號建物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被告林昌毅就建物拍賣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74,508元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2.前項分配表被告楊慧敏就土地及建物分配金額共129 萬元,被告尤冠富分配金額114,643元, 兩者在扣除60萬元後之餘額804,643元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51、25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24之3 號之建物,業於100年8月16日拍定在案。查該拍賣之抵押物原為訴外人梁樹根(擔任原告司機)所有,因梁樹根積欠銀行貸款,前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 拜託原告協助買下後再租給他居住,原告因此委託被告尤冠富幫忙代出標金40萬元。事後被告尤冠富要求原告儘速償還代標款40萬元及其利息20萬元,但因建物部分尚未取得所有權狀,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償還該等款項,乃再委託被告尤冠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由梁樹根出具同意書暫時將標的物移轉至被告尤冠富名下,且於99年3月16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委託被告尤冠富代辦貸款事宜。

2.嗣因被告尤冠富無法代辦借款,乃再介紹訴外人林昌興予原告認識。詎林昌興竟以代辦貸款之名,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昌毅,並將原告所簽發完全無債權存在,面額合計167萬元之本票6紙,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轉讓與被告林昌毅,而由林昌毅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申報本金債權150萬元參與分配,並受分配17萬4,508元。被告林昌毅意圖以非法程序取得拍賣分配款甚明。原告已對訴外人林昌興、被告林昌毅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5號),及對被告尤冠富、訴外人林昌興提起重利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7號)在案。

3.又因原告委託被告林昌興貸款未成,亦不知前開不動產已遭被告林昌毅設定抵押權,乃再委託訴外人林天生以該標的物辦理貸款。詎原告及訴外人梁樹根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予林天生後,林天生竟未經原告同意, 於99年8月24日將上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瑞福名下。事後經原告調閱登記謄本後發覺有異,並對林天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於雙方達成和解,林天生願意配合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名下,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處分不起訴在案(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

4.另被告尤冠富於北區調解委員會向調解委員表示伊只要把債權60萬元拿回開就好;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中亦供稱:原告向伊借款60萬元未還云云,再依前述,原告請被告尤冠富代標房屋時,係向其借款40萬元,惟事後在原告償還其80,000元後,被告尤冠富猶要求加計20萬元利息等情,可見原告與被告尤冠富間之爭議款項最高僅為60萬元。惟被告尤冠富竟以其妻即被告楊慧敏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名義,向執行法院申報本金債權共100萬元及按日息0.1%參與分配,而就土地及建物受分配129萬元。

被告尤冠富則以普通債權200萬元參與分配,而受償114,643元。即被告楊慧敏、尤冠富參與分配受償金額合計140萬4,643元,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其二人就該分配款超過60萬元之80萬4,643 元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款項應改分配予原告。

5.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林昌毅前開分配金額17萬4,508元, 及被告尤冠富、楊慧敏前開分配金額中之80萬4,643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1.楊慧敏、尤冠富陳稱:原告起訴狀案由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聲明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其當事人不適格外,就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之異議權,竟混為一訴,請依民事訟訟法第249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或令其補正。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殊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前開執行事件,並未將原告名下任何財產併付拍賣,該拍賣之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係他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2.被告林昌毅則以:依原告所提梁樹根不動產之相關切結書及授權書,可見伊可以設定抵押權。 原告前向林昌興借款159萬元,並提供梁樹根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林昌興於設定時以被告林昌毅辦理設定登記,當初設定抵押權之所有權人為梁樹根,後來過戶給訴外人王瑞福,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即明。故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予分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限。單純與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有債權債務糾紛之第三人,既非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殊無任意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阻止分配程序,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之餘地。原告主張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不動產拍賣所得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林昌毅就建物之分配金額17萬4,508元; 被告楊慧敏、尤冠富就土地及建物之分配金額合計140萬4,643元, 就超過80萬4,643元部分,均為不當,皆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楊慧敏,執行債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尤冠富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瑞福,此觀原告所提分配表(證一)、建物登記謄本(證四、證八)、強制執行狀及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證十三)影本即明,原告亦自陳其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前揭事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繼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述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