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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鄭協順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張志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多年,對於相關保險條款、受傷請領之手續及相關理賠等級甚為熟稔,故進而從事代理他人之保險申請理賠工作。蓋因我國保險種類眾多,受傷之民眾常有不知可向保險公司、雇主申請理賠之情形,故原告便本於其本身之專業知識幫助受傷之民眾,協助就醫治療以發現受傷民眾之受傷程度、情形為何,再依相關法律規定、保險條款代理受傷民眾請領損害賠償、保險理賠等,即依保單條款、法律之規定向保險公司或肇事者等人求償,以獲得合理之補償、賠償,免讓受傷民眾之權益受到損害。而被告任職協會期間,原告無不盡心盡力教導被告相關專業知識,亦安排多項課程讓被告參與,以期被告能將所學之知識學以致用而服務更多之民眾:查被告之前亦從事保險工作,有心想要向原告學習相關專業知識,故於民國99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專業主任委任契約、保密條款協議書,原告於被告任職協會期間,無不盡心盡力向被告傳授保險理賠相關權益之專業知識、處理方法等專業技能,且不定時安排專業課程,如:標準表-眼球、標準表-眼球、案例、職業病案例、職業病案例研討等讓被告參與

,其中專業課程有記錄的多達五次,又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更花費時間、精神私自傳授、指導被告,其次數實不勝枚舉,原告如此用心教導被告無不希冀被告能與原告一同為因車禍、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受傷之民眾服務,讓其等之生活不因受傷而陷入困頓。嗣被告於100年9月7日因個人因素便離職,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離職時未將客戶之個人資料繳回,且自行印製傳單並僱用人員從事與本人相同之工作內容,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雙方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多次通知被告應出面與原告洽談相關賠償事宜,然卻未得到回應,被告仍然繼續從事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規定之工作,故原告僅得依法提出訴訟以資救濟,以保障自身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約定:「…四、甲方感念乙方願意教授一技之長之恩典,同意接受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之約事。五、茲就甲方自乙方組織單位離職後應遵守之競業禁止條款如下:

1、競業禁止之時間:依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甲方在離職日算起二年內,不得任職於與乙方業務有關之團體,且不得自行或協助他人從事與乙方業務相關之工作,若甲方違反本契約雙方約定之內容甲方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叁佰萬元整。

2、競業禁止之事項如下:甲方於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期間,不得任職於與乙方業務有關之團體,且不得自行或協助他人從事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社會保險及意外險、壽險、第三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之申請保險理賠相關及與乙方業務相關之工作為競業禁止之事項。

3、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甲方於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期間,不得於曾分配到客戶佣金之該客戶住所縣市區域內任職與乙方業務有關之團體;且不得自行或協助他人於上述地區從事與乙方業務相關之工作。

4、競業禁止之補償:甲方於任職期間,乙方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所完成案件佣金百分之三為競業禁止補償。…」。

(三)此外,被告任職期間之所得之報酬係按被告之接案數量、績效,即專案主任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獎金、佣金方式:「工作報酬(一)、月底薪:7000元。(二)、競業禁止補償金:2000元(此為每月請領)。(三)、全勤獎金:1000元。(四)、業務開發獎金:獎金計算以簽約件數為標準,簽約之標準以案件完成簽約動作並由專案人員帶客戶回診一次為基準。1、簽約件數之第三件獎金3000元。2、簽約件數之第四件獎金3000元。3、簽約件數之第五件獎金4000元。(五) 、專案完成之佣金分配:共27%(以所收佣金為基準)1、簽約佣金:5%。2、開發佣金:5%。3、開單佣金:10%。4、案件跟進、調解佣金:5%。5、補件、送件、收款佣金:2%。(六)、專案主任之競業禁止補償金:3%(以所收佣金為基準,此為逐案請領)。」。而本案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中對於競業禁止之時間、事項、區域範圍均有規定,且區域範圍亦僅限於被告任職於協會期間曾服務之客戶所在縣市,即臺灣南區(嘉義、台南、高雄、屏東),故本案之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係合理。且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於嘉義服務,被告現今卻亦仍於嘉義工作。查被告自行印製之傳單內容,係關於勞保、農保之相關申請保險理賠之項目,顯見被告張志寧已違反與原告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又被告所印製之傳單內容,與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規定之競業禁止之事項係相同的,即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故原告就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中違約金300萬元中之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競業行為,實已違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競業禁止協議書,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專案主任委任契約書、教育訓練表、離職書、存證信函、被告名片、薪資明細總表、教訓訓練授課光碟片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任何之陳辯,該部分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確實對其授與專業課程及技能訓練,使被告足資勝任其工作。另兩造亦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於離職日算起二年內,不得於曾分配到客戶佣金之該客戶住所縣市區域內,任職於與乙方(即本案原告)業務有關之團體,或自行或協助他人從事與乙方業務相關之工作。且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另領有競業禁止補償金2000元,及所完成案件佣金百分之三競業禁止補償款。惟被告卻於離職後,違反前揭競業禁止條款協議內容,從事與原告業務相關之工作,顯然被告係有意為之,且該事由非客觀上不可歸責,是原告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第五第一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內容。惟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行為,而致原告實際受有多少之損害。且攸關保險代理申請理賠,除了本身職能、學識外,亦存在彼此信賴人際關係。而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資料顯示,代理申請保險理賠,可得豐厚之酬金,此酬金分配比例,原告所得者遠高於被告,恐是在此情況下,被告始自立門戶。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僱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每月領取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佔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之比例(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共領報酬69,4609元,其中競業禁止獎金共計22,000元、專案主任競業補償金53682元),以及斟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協議內容之行為,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非鉅(也有可能其他同業之競爭),及上述因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

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