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俊賢原 告 林俊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法定代理人 黃返(已殁)聲 請 人 黃秋助陳 報 人 黃紹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黃秋助於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亨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報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祭祀公業黃亨之原管理人黃返,早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六年三月八日死亡,迄今未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報人黃紹俞為黃返之曾孫;聲請人黃秋助為公業派下員,且係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報公業派下事項、知悉公業原委甚詳。原告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返早已亡故,而無法定代理人,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等語,業據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