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林德和被 告 陳昆庭被 告 陳幸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人未徵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分別於民國60初年及70幾年間,各佔據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建造地上物,且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新台幣(下同)435,200元拍定取得第三人陳敏雄於系爭土地28800分之5405持分,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佔用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法定利息或租金之損害,故同時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昆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2.被告陳幸助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昆庭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地之使用已有共識,於原告未取得共有土地前,均相安無事。事實上,應有默示之管理契約約定。而原告買受前手陳敏雄之持分前,有機會到現場去看土地使用情形,應可知悉此等狀況,且他事實上確曾先行去現場觀看,始向法院競標,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換言之,原告本身應僅能利用陳敏雄原來可利用之範圍部份。再者,被告陳昆庭所佔用之部分,係祖父莊俊(共有人)所遺留之持分,並非無權佔用,況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陳春綢所佔持分最大,其亦有同意讓被告陳昆庭占用,並撥出其一部分土地,供被告陳昆庭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幸助辯稱:伊自出生迄今就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上,該建物原本是竹木造,後來由其改建成二層樓磚造,被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使用權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也僅能繼受前手陳敏雄所使用之位置,故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丁字第6211號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中陳敏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800分之5405。而被告陳昆庭、陳幸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各於其上建有鐵皮磚造(一層樓)、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皆影本)、照片附於本院101年度斗補字第31號卷內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1年7月13日履勘現場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稱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特定部分,惟查:
1、被告陳幸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據被告陳幸助辯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於其父親時代即已建造,當時係竹木造,後來由其改建成磚造。而原告亦承認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告等人之地上物早就已經存在等語(參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陳幸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來已久,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長期間均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情事。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春綢、陳財等人,亦有於該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搭蓋建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早期,即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各自劃定實際使用範圍,而他共有人並為相互容忍未予干涉,自難認被告陳幸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特定部分,且此情均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並所不爭執,是難謂原告於100年10月7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可不受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指稱被告陳幸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特定部分,於法尚有未恰。
2、另被告陳昆庭雖非現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共有人,然據其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俊為其祖父、共有人陳春綢為其舅媳,陳春綢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陳昆庭另稱:自其父親時代,即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本來是磚造,後來屋頂改成浪板建造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陳春綢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供參。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前,既可認定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各共有人就其劃定分管位置自得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於向本院標買前手陳敏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知悉該土地上有共有人或共有同意使用人之建物,且均早已存在甚久,原告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可能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陳春綢將其分管之一部分,供予被告陳昆庭為使用收益,該被告陳昆庭形成合法占有連鎖,他共有人並不能逕謂其屬無權占有。故原告稱被告陳昆庭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特定部分,亦同屬無據。
3、況且,本件原告係於100年10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受前既已知悉該土地使用現況,倘謂原告不受先前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隨時得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共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不啻係以其一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破壞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形之多年各自占用之默示合意,將陷其他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因新的共有人加入,隨時處於遭拆除之危險。再者,原告亦非不得藉由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以維護自身權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認定已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亦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現況,而被告陳幸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昆庭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亦經他共有人之一同意,該二人屬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昆庭、陳幸助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鐵皮磚造、加強磚造二層建物拆除後,將該地上物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自100年10月7日取得應有部分權利時起,所受之相當於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之損害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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