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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瓊 文訴訟代理人 吳 天 富 律師被 告 張 翠 娥受 告知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 國 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2,38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下稱三信商業銀行)等與債務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張瓊文、游俊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該建物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即張瓊文所有已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3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查封拍賣,嗣由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該建物為原告所有,業據另案三信商業銀行與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執行法院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予以查封拍賣,顯然有誤,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203號及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其拍賣為無效, 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起訴時請求⑴確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無效;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所有權,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並該該建物返還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第⑴項聲明及更正第⑵項聲明)。

二、被告則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僅於理由內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並非於判決主文宣告,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仍應由原告證明之。況原告與訴外人張瓊文均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使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將系爭建物列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均無解於該建物為債務人中之一人所有,債權人均有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予以拍賣,即非拍賣第三人之財產,並不生拍賣無效之問題。再者,系爭建物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得為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則該建物究為張瓊文所有,或為原告所有,於執行程序中均得將之併付拍賣,原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背,自不生拍賣無效之原因。是上開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列為張瓊文所有而有瑕疵,該瑕疵亦非嚴重到因而導致拍賣無效,原告訴請回復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以該建物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即3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查封拍賣,嗣由被告拍定買受並已領得本院於100年8月3日 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該建物於另案訴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原告為出資興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並非坤豐園公司及張瓊文所有之事實,有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所有權民事卷及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核符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前開執行事件以該建物為張瓊文所有予以查封拍賣,其拍賣為無效,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僅於理由內敘明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仍應予以證明,且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執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建物 亦得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原執行程序並非無效等語。是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建物之拍賣是否無效?敘述如下:

1.系爭建物係於訴外人張瓊文所有之369建號 建物旁及上方增建之二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建物,各層面積如附表所示,與369建號建物為總面積僅132.97平方公尺之1層農舍者,面積差異數倍。 又系爭建物之內部與369建號建物並不相通,二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前者無須經後者即可對外通行,且作為廠房使用,後者則供作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等情,業經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與張瓊文等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第1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參該一審卷第195、196、200~208頁),堪認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應屬於獨立之建物,自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 並非原有36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甚為顯然。而系爭建物既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亦非張瓊文所有,其原始建築人為原告,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 詳細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被告別無其他具體反證,空言否認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委無可採。

2.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除已登記之不動產,善意拍定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外,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均解為係民法買賣之性質,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故此所謂第三人者,係指執行法院就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言。如非該特定財產之所有人,即使為同案號或併案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既非執行法院代替立於出賣人地位之人,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無從轉換其當事人,即仍屬該拍賣程序之第三人。

3.查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查封迄拍賣由被告拍定買受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各項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全部均係以張瓊文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因拍賣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張瓊文,並非原告。不僅原告無從參與各項執行行為,失去程序保障之機會,即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也不能於拍賣終結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拍賣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其出賣人亦於拍定時確定為係訴外人張瓊文,無從當然轉換為原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認為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為無效,被告即無從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本身亦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執行法院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逕以該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乃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4.被告雖又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仍有修正前 民法第877條得為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故該建物究為張瓊文所有,或為原告所有,於執行程序中均得將之併付拍賣,原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背,自不生拍賣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此係執行法院得否依該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與將系爭建物列為何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乃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獨立建物,前開執行事件以建物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被告雖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能基於無效之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主張拍賣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查封│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暫編│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權利範圍 │備 考││建號│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員│彰化縣員│鋼骨鋼筋混凝│地面層 306.97 │ │附屬建物:││496 │林鎮崙雅│林鎮新員│土造、鐵架造│2層 560.48 │ 全 部 │雨遮面積 ││ │里崙雅巷│水段1151│ │梯間 50.51 │ │11.89平方 ││ │7之8號旁│地號 │ │倉庫 21.59 │ │公尺 ││ │ │ │ │車棚 35.59 │ │ ││ │ │ │ │合計 975.1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