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曾美秀即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思孝法定代理人 陳憲政
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 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見智等24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3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務,並約定委任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受任後即積極辦理申報事宜。又預定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於100年7月30日,再次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同意配合原告完成受任事宜。因派下全員名冊已於100年7月5日核發,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受任事務,因此系爭同意書僅臚列管理人變更及領取土地徵收費2項,為原告所應完成之任務,嗣原告並於100年9月9日完成管理人變更。以上有系爭委任契約、同意書、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7 月15日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9月9日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
㈡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委
員陳憲政、陳建宏、陳坤勝、陳見智、陳銀雯、陳垽出席,因管理人資格已於100年9月9日確定,因此會議決議:⒈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即補列派下員陳一郎、陳愛哮)完成同時,即給付第1期委任報酬100萬元;⒉原告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完成,即給付第2期委任報酬200萬元。其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完成派下員陳一郎、陳愛哮之補列;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28日核准被告祭祀公業得以領取徵收補償款;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委託訴外人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現況測量並完成製圖,以上有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1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彰化縣○○鄉○○段835、836、931、963、964等5筆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期間原告於101年1月初通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同年1月1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領款,惟僅管理人陳耀建、陳垽到場,管理人陳見智、陳建宏表示可另約時間,管理人陳憲政則關機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憲政應出面履約,詎仍置之不理,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等以拒絕會同領取土地補償款,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祭祀公業自應給付委任報酬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及兩造訂定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有要求原告「辦理
祭祀公業法人」及「土地變更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二事項云云,然此與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不符,且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未提及原告應完成上開二事項,原告均否認之。又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合乎法定程序,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7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參加會議僅46人,全體派下員有129人,故當日出席派下員人數未過半數沒有開會,是當天即由到場之派下員,在會餐中各抒己見。另被告要求原告應完成上開二事項,係事後才提出,與兩造當初約定並不相符。
㈣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憲政、陳見智等人,現有房子佔有
公業土地較多,其等表示希望公業土地配合現況為分割登記。然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員129名,有占用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僅有46名,則各派下員之房份為何?應分配之比例若干?佔有土地與未佔有土地之派下員間,其利益應為如何之分配?此涉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分配。況100年7月24日出席人數未過半,因此管理人陳憲政、陳見智等人之想法,即不具有派下會議決議之效力。身為受任人之原告,又如何單憑少部分人之意見,即據為執行之依據。況此種內部利益之分配,實非受任人之能力得以完成,受任人斷無應允之理。再100年7月24日部分人士提出擔任管理人之人選共有11人,因不合法定程序,故未有任何選任管理人之作為。而5位管理人之產生,係100年7月底至8月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選任過半數之方式選出,並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准予備查。是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於焉產生。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履行將被告公業土地分割為全體派下員或部
分派下員個別所有,及登記為公業法人云云,顯然無據。又系爭委任契約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25名簽署,其中包括陳憲政之父陳江村、陳耀建、陳見智,至100年10月16日,復經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等5位合法管理人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因合法管理人對外有代表被告祭祀公業訂定委任契約之權限,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100年3月3日陳氏宗親集會初步討論後口頭委託原告辦理被
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其事項為:⒈向公所申報申請核發派下現員證明書。⒉管理人變更登記。⒊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即持分登記或分割完成),且當時並未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書面資料。又原告提出之委任人簽名單,係當日參加集會人員之簽到,並無簽立委任契約書,亦無給付原告酬金300萬元之承諾。
㈡系爭委任契約書上「陳垽」簽名,並非管理人陳垽所簽;其
上「陳見智」、「陳耀建」係管理人陳見智、陳耀建所簽。又系爭委任契約書係要辦理被告祭祀公業之事情,委任酬勞係300萬元,但被告祭祀公業內部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且原告應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割。再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僅有23人簽名,其中2份委任書簽名不一致,而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131人,故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超過派下員半數簽名同意,甚比參加派下員大會40多人簽名還少,是系爭委任契約書應無效。
㈢100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見智、陳憲政、陳建宏、陳
耀建、陳垽等5人僅簽名同意以各房代表暫定為管理人,並無其他承諾,更未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書面資料。又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原本共11人,係原告要求陳憲政、陳見智、陳建宏、陳垽、陳耀建5人代表全體管理人,去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宜。再系爭同意書上「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簽名,係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所簽名。陳垽、陳建宏、陳憲政、陳耀建簽名時,同意書上並未記載相關內容。陳見智簽名時,並未注意同意書上有無相關內容。
㈣原告固主張100年10月16日被告祭祀公業召開管理委員會,
有委員陳憲政、陳建宏、陳坤勝、陳見智、陳銀雯、陳垽等人出席等語。惟被告祭祀公業為辦理土地清理,派下現員集會4至5次,出席人數均未達1/4,亦未有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於土地清理期間所有文書均由原告製作,均未交付被告祭祀公業審閱,故是否符合規定,尚待釐清。又被告祭祀公業100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上「陳憲政」、「陳建宏」、「陳見智」簽名,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憲政、陳建宏、陳見智所簽名,但其上「陳垽」簽名,非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垽所簽名。該次會議並未有結論,且該次會議因管理人未全部出席而流會。陳見智簽名時,不瞭解討論事項之內容。陳憲政簽名時,會議紀錄上沒有結論。陳建宏係基於協助之意思,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次會議僅係參考,屬一般談話性會議。
㈤被告祭祀公業之前一任管理人為陳先甲,已逝世很久,一直
無管理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光石所簽立。再被告於100年7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管理人,並追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及報酬,會員大會有要求原告應做到分別個別所有乙節,原告並未將之記錄。再原告尚須為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系爭委任書才有300萬元之價值。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被告不瞭解訴外人陳光石有無將此二要求記錄下來。被告之合法管理人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5人接任時,有要求原告完成上開二事項,始符合系爭委任契約之要求。
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耀建高中畢業,從事碾米工廠已經50
年;管理人陳憲政專科畢業,從事電腦工作人員;管理人陳建宏係大學化工系畢業,從事金融保險;管理人陳見智國中畢業,務農;陳垽國中畢業,務農。原告係與訴外人陳光石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對象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顯然告錯對象。又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僅係接續(收)工作,因發現系爭委任書內容有問題,於派下員大會提出個別分別所有權及法人登記處理事項,然均未納入契約工作事項內容,且置之不理。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法亦無義務代替訴外人陳光石成為被告。
㈦被告祭祀公業就管理人權限,並未制訂規約,系爭委任契約
應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又被告感謝原告協助清理,現已完成派下現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人登記,惟尚未完成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已完成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然就被告祭祀公業土地產權變更無實質意義,現訴請給付酬金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間有為被告祭祀公業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辦理管理人變更(於100年8月31日檢附祭祀公業陳思孝管理人選任同意書68份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辦理申報),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等事務,嗣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7月15日,以田鄉0000000000000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共129人),並於100年9月9日,以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更正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2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發給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7月15日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9月9日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田尾鄉101年4月18日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祭祀公業陳思孝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159頁)。㈡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廳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原告之女林昱希擔任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三、出席人員欄記載「陳憲政、陳建宏、陳坤勝、陳見智、陳銀雯、陳垽」;九、主席欄有「陳建宏」之記載、記錄欄有「林昱希」之記載、簽署人欄有「陳垽」、「陳見智」之記載,七、討論事項欄記載:「1.本公業支付代辦酬金方式如下:①第一階段:於向縣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完成同時,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正。②第2階段: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表示,製圖完成同時乙次付清尾款新臺幣200萬元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100年10月26日,准予更正補列陳一郎
、陳愛哮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131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田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
㈣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5日,在被告所有之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若有,其委任事項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3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見智等
24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辦理下列事項:①向民政機關辦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②重新選任管理人備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據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光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3日當天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有20幾個派下員同意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憲政、陳耀建、陳見智、
陳建宏、陳垽於未合法擔任管理人之前,即於100年7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善盡管理之責任,配合地政士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負責支付被告祭祀公業委任地政士之服務報酬等事宜,亦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昱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書是伊打的,伊有在場,有在場的就有簽名,伊母親曾美秀也有在場,同意書是他們5位看過後才簽名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正面),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陳見智、陳耀建、陳見智、陳建宏、陳垽在同意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並無相關內容云云,然管理人陳耀建自承高中畢業,從事碾米工廠已經50年等語;管理人陳憲政自承專科畢業,從事電腦工作等語;管理人陳建宏自承大學化工系畢業,從事金融保險等語;管理人陳見智自承國中畢業,務農等語;陳垽自承國中畢業,務農等語,其等並非不識字,復有相當知識程度,豈有可能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任意在空白紙上簽名?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會中決議「1.本公業支付代辦酬金方式如下:①第一階段:於向縣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辦理補列完成同時,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正。②第2階段:依派下員現住戶使用面積製圖表示,製圖完成同時乙次付清尾款新臺幣200萬元正。」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林昱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該次會議的記錄,當天是要討論曾美秀代書費給付酬金,當時委任事項已經完成,應該是要給付酬金,但是當天參加的管理人有要求要依目前居住現況要求製圖,日後可以依照居住的現況計算地價稅,決議是分2個階段給付報酬金,第1階段事項是向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補列派下員,第2階段是測量及製圖,伊做會議紀錄完畢後,讓他們確認會議紀錄沒有問題,才讓他們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陳建宏、陳見智在簽名的時候,上面並無討論事項之內容,陳垽並未在其上簽名云云,不僅與證人林昱希所述不符,且衡情管理人陳建宏、陳見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豈有可能任意在未填寫內容之會議紀錄末端簽名?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⒋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迄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申請登記為法人,是應僅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委任人欄係記載「祭祀公業陳思孝派下員陳光石等24人」,受任人欄係記載「翔寰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曾美秀」,顯見系爭契約書係祭祀公業陳思孝派下員陳光石等24人,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並非以被告祭祀公業本人名義為之,自無訴外人陳光石等24人無權代理,嗣經被告祭祀公業本人承認,效力及於被告祭祀公業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0月16日決議追認系爭委任契約,而對被告發生追認之效力,並無可採。
⒌按祭祀公業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①名稱、目的及所在地。②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③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④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⑤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⑥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2項、第14條第1、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權限,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又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代表人,其逾越權限所為任何行為,即屬無權代理,效力不及於本人。查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亦無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揭規定,其管理人有無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之權限,自應經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甚明。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縱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為上開給付第1、2期委任報酬共300萬元之決議,然此部分事前並未經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事後亦未經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承認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承認,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祭祀公業。從而,尚難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何等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