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孟潔被 告 詹曉芬訴訟代理人 潘永鈞被 告 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喜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被 告 施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鐵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3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翠雲當選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應為無效,該事涉及原告是否仍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亦影響原告是否須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註: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者,無需繳納管理費),即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經諾貝爾社區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100年7月其向管委會辭職,同年9月中其又掛名擔任主委,詎被告詹曉芬卻逕將其名字取消,並更換被告施翠雲擔任主委,公告於社區,造成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施翠雲為主任委員無效。2.被告詹曉芬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詹曉芬辯稱:被告並無原告所講之得任命主委權限,原告於100年7月7日請辭,依諾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即應由候補第一、二高票之候補委員依序接任主委,第一高票蔡長山沒有意願,第二高票是施翠雲,其住在社區裡面,並表示有意願,所以由其接任主委。後來於100年7月18日管委會向彰化市公所陳報組織及變更,並於100年7月26日核准,後續就再辦理國稅局統一變更及銀行印鑑變更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辭主委,被告也有依規定程序公告,由候補委員徵詢有意願擔任主委職,並不需要再經過開會。原告原本任期是到101年7月1日,是原告自己請辭,並提出書面請辭書,依諾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即不得再要求復職,且監委並無任何得讓已辭職主委復職之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施翠雲辯稱:100年6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三個委員,主委是原告,監察委員是被告詹曉芬及另外二人,後來原告一再說不做了。因為社區只要擔任社區主委,可以優待不用繳納管理費,但一定要居住在社區內,因為警衛於晚上8點到早上10點未值班,惟原告稱晚上不一定在社區,所以就辭職了。被告等人馬上就徵詢候補第一、二高票,結果第二高票者被告施翠雲有意願擔任主委,被告等人就到市公所辦理變更主委資料異動。而原告既然已不是主委,被告向其催討7、8月管理費,卻拒絕繳納,才衍生本件訴訟等語。1.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經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嗣100年7月其向管委會辭職,詎後來卻變更由被告施翠雲擔任主任委員一事,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10096222號函檢附系爭管委會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原告書面請辭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規約之性質,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於公寓大廈規約內容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者,對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拘束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00年7月辭職後,復於同年9月有再掛名為主任委員,此事有經內部公告,係被告詹曉芬逕自將被告施翠雲變更為主任委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前揭諾貝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七條即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六、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查原告於100年7月請辭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被告即依前開規約先徵詢第一順序之委員(即訴外人蔡長山)有無遞補主任委員意願,經其表明無意願,次徵詢第二順序委員(即被告施翠雲),其表明有意願遞補為主任委員,被告並具此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請辭書、會議紀錄、候選委員選票附於卷內可稽。足徵原告請辭後,被告等確有依循規約變更主任委員,而該規約內容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難謂該變更程序為不合法,原告既已請辭主委職務,自無從再行「掛名復職」之理,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於請辭系爭管委會主委後,被告等人依該公寓大廈規約行變更主任委員程序,則被告施翠雲當選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屬有效,此乃遞補程序,非重新由各住戶選任,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施翠雲當選主委無效,自無可採,應予駁回。況且原告起訴對象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該公司僅與貝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協助處理攸關該住戶等管理事項而已,原告訴請對象亦屬有誤。又原告既已喪失主委之身分,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詹曉芬對其權利有為任何之侵害,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詹曉芬應賠償其精神損失100萬元之部分,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