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黃素錦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劉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被告於民國10
0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訴外人張金進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住處客廳,以「她討客兄,呷我告,叫我賠新臺幣(下同)300 萬」(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且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抓痕、前胸壁抓痕及右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施永玉位於彰化縣○○鄉○○路100 之29號之村長辦公室,以「那種尪,伊某出來下死下種,擱耀武揚威」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辦公室圍牆大門外側,阻擋進出,妨害原告駕車離去。被告上開2次公然侮辱、1 次傷害及1 次強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45、84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係埔鹽鄉之鄉民代表,被告侵害原告之地點在人來人往之村長辦公室等公開場合,造成原告內心痛苦及不堪,顯較一般人更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4 頁),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
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又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復駕車阻擋原告離去,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兩造均為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原告遭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侵害,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名下現有存款、車輛等財產各數筆,被告名下則有車輛1 臺等情,兩造之年收入均約83萬元許,業據原告具狀陳明(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次數,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因該事件所遺留之身體、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侵害其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部分,分別在15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1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