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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蔡 華 卿被 告 郭 哲 榕

尤 慶 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哲榕、尤慶智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276,143元、新台幣218,2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620元,由被告郭哲榕負擔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尤慶智負擔新台幣2,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榕、尤慶智如分別以新台幣276,143元、新台幣218,2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許炎煌(即原告之夫,已於民國99年間死亡)於94年間購得後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均交給許炎煌使用。惟自95年底起,該自小客車即去向不明,然許炎煌拒不說明該車下落,因此原告已超過五年未曾見過該自小客車。嗣於100年5月間,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原告積欠該車相關稅捐、罰款為由查扣薪資,經至稅捐機關列印稅單及罰單後,得知被告郭哲榕、尤慶智曾駕駛該自小客車違規遭開單舉發。原告乃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郭哲榕於偵查中供承該車係於96年6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價格,向設址台北市○○○道當舖」購得,再於98年間,以約30萬元價格轉賣被告尤慶智。被告二人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告郭哲榕懸掛0109-SH號車牌駕駛使用,於96年10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14.5公里處遭警開單舉發;被告尤慶智則懸掛9662-WF號車牌使用, 並於99年6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處為警開單舉發,致使原告遭稅捐機關追繳相關稅捐及罰款。其中屬被告郭哲榕使用期間者,計有96~97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64,913元(均含滯納金)、96~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7,280元、 97年逾檢註銷牌照之使用牌照稅罰鍰21萬4,102元、95~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3,000元,合計共29萬9,295元;其中被告尤慶智使用期間者,計有98~99年度使用牌照稅47,745元(含滯納金)、98~99汽車燃料使用費12,744元、99年逾檢註銷牌照之使用牌照稅罰鍰14萬6,414元、 汽車強制險罰鍰10,000元、98~99 汽車燃料費逾期罰鍰2,300元,合計21萬8,203元,各該款項基於使用者付費, 應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郭哲榕、尤慶智應分別給付原告29萬9,295元及21萬8,203元之判決。

二、被告郭哲榕以:伊係以約40萬元價格向公道當舖購買流當權利車,當舖的人說稅金及牌照稅是車主負擔,因為該自小客車有向銀行貸款,伊才懸掛他車車牌使用,嗣後在98年左右將車轉賣給被告尤慶智等語;被告尤慶智則以:伊是98年間向被告郭哲榕購買該車,因為無法過戶,郭哲榕有將流當合約書等資料交給伊,原告應該知道車子典當給當舖,伊只是買權利,該車相關牌照稅、燃料稅等都會寄給所有人,原告應先釐清車子為何不在,其請求償還該車之稅捐,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監理處100年5月7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1179000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100年4月26日士執己98年牌稅執字第072350號執行命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流當品讓渡合約、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1年5月2日士執己98年牌稅執字第72350號函附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資料表在卷及經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下之前揭自小客車,在遭典當給「公道當舖」流當後,被告郭哲榕於96年6月29日向該當舖購得, 再於98年間(確實日期不明),以30萬元價格轉賣給被告尤慶智,在被告各該購得汽車後之相關汽車牌照稅、滯納金、燃料使用費及逾檢註銷牌照仍然駕駛使用之使用牌照稅罰鍰等費用,依法即應由為汽車實際所有人之被告二人各自繳納。惟因車籍仍然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二人因此獲有免負此等稅捐、罰鍰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即屬有據。但被告郭哲榕係於96年6月29日購得該車, 在該日以前96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中之15,915元 (計算式:18 ,938×179÷213=15,91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用中之4,237元 (計算式:8,640×179 ÷365=4,237元)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款3,000元,合計2,3152元,即與被告郭哲榕無關,該部分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郭哲榕償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郭哲榕給付之金額為27萬6,143元, 所得請求被告尤慶智給付之金額則為21萬8,203元, 其請求被告郭哲榕給付逾此金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