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張燕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柯表涼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紀念柯表涼及祭祀歷代祖先,設立人柯光順、柯瑞照及柯顏領3 人設立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設立人柯顏領生長子柯景深、次子柯景川,次子柯景川再生長子柯朝山、次子柯条海,柯条海再收養柯煙壽,柯煙壽再收養柯溪章,柯溪章再生長子柯清來,前揭之人皆為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員。而原告張燕係上述柯清來之母(原告係柯清來之父柯溪章的配偶),柯清來與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間關於派下權之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柯清來派下權存在,並於85年8月19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頁、卷二第192頁)
二、被告公業在其派下員柯清來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死亡後,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具書面,同意由柯清來之母即原告繼承派下權,並經派下現員推舉之柯尊仁於99年11月2 日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經該公所於99年11月19日函准核備在案,全體派下員均無異議。嗣後,被告公業管理人柯尊仁於100 年9 月15日,向上開公所申請派下員柯連華死亡之派下繼承變動登記,仍續將原告列入派下員,並經該公所函准核備在案,全體派下員亦無異議。詎料,被告公業於101 年2 月1 日竟以誤列派下現員張燕(即原告)為由,向上開公所申請更正,其申請檢附之更正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經該公所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 頁)
三、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亦明文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以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原告既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將原告列入派下員,並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公告無人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為公業之派下員。本件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頁)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柯清來派下權存在已經確定,乃發生既判力遮斷效。且派下權之歸就與血源後裔皆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為之攻擊、防禦主張,均係辯論終結時是否具備派下權之事實為舉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柯清來派下權存在,含派下權之歸就、血源後裔及其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行主張。被告辯稱派下權之歸就與血源後裔係不同之原因事實,顯有誤解。基上,關於柯煙壽有無將派下權讓與柯炎山乙節,既屬上開判決前所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再行主張。從而,被告公業自不得再執此派下權讓與為訴訟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2、211頁)
(二)退步言,派下員柯煙壽亦未將派下權讓與派下員柯炎山:(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211至212、222頁)
1、原告否認派下員柯煙壽曾將派下權讓與派下員柯炎山,並否認被證二即系爭持分賣渡證書暨其上柯煙壽印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此從系爭持分賣渡證書所載係大正15 年5月
3 日簽署,然日據時代之大正年間,僅至大正14 年 ,翌年即為昭和元年,其卻記載不存在之日期,顯見其非真正。
2、第三人柯榮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本段以下簡稱此案為:前審)該案中曾證述柯煙壽業將派下權讓與他人,然該證述並非真正,理由如下:
⑴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柯顏領生次子柯景川,次子柯景川
再生長子柯朝山、次子柯条海。前者死亡後雖遺有養女柯榮,然柯朝山係於大正2 年11月3 日死亡,系爭持分賣渡證書係於大正15年5 月3 日簽署,顯見契約簽立時柯朝山業已死亡,柯榮自無派下權。柯榮卻於前審證述時自稱有派下權,顯與事實不符。
⑵柯景川次子柯条海育有養子柯煙壽,承繼派下權,可見柯
榮與柯煙壽係屬同輩。是柯榮於前審證稱阿叔將持分賣掉及代刻印章等語,及先後證述二嬸、阿叔拿去蓋章,顯見渠所述阿叔係指柯条海,此與系爭持分賣渡證書上所載出賣人為柯煙壽不符;且縱認渠所證係指柯煙壽,所述亦與其輩份關係不符外,前後矛盾。
⑶柯榮於前審證稱柯煙壽係出售予柯連華,亦與前開持分賣渡證書上記載買受人係柯炎山不符。
⑷對照前審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系爭持
分賣渡證書上柯榮印文比對結果:「印文紋線特徵不符」,更臻前開柯榮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再退步言,揆諸歸就係指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全部讓與其他派下員者。惟依下所述,可見系爭持分賣渡亦僅係特定物之持分讓與,並非派下權之歸就:(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
194、212至213 頁)
1、系爭持分賣渡證書載明持分之賣渡,此對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該案其餘主張歸就之契約書均載明祭祀公業鬮分權持分賣渡證書,二者顯然不同。
2、徵諸系爭持分賣渡證書之內容,僅就下犁段408 番地之養魚池六分三厘三毛之應得部分12分之1 出售,並未出售其他派下公業財產下犁段319 番地、402 番地及門牌編列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亦未指明係就祭祀公業鬮分權、派下權讓與(詳見原證6 ),系爭賣渡行為顯係就特定物之持分為讓與;此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該案其餘均言明祭祀公業鬮分權及房份所有應得額數之讓與者,係為房份所有派下權之讓與,二者截然不同。
3、又系爭公業財產未分配前既係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各部份。因此,所謂派下權之讓與,自須就所有整個公同共有權利為讓與,始生派下員因讓與派下權予其他派下員,而喪失派下權之歸就效力。否則,僅就特定物之持分為賣渡,因派下員就讓與以外之公業財產仍具備派下權,自不生派下權喪失之問題。從而,縱使認為系爭持分賣渡證書真正,亦不生因歸就而喪失派下權之效力。
4、再者,柯煙壽係明治41年(即民國前4 年)0 月0 日生,算至系爭持分賣渡證書簽署日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或昭和元年(即民國15年)5 月3 日,可知柯煙壽簽署時為未成年,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顯尚未生效,被告公業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抗辯。
(四)原告業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逾3 分之2 同意,自為適格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 、213至215 頁)
1、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例意旨),故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目前實務上業採認其為財產權之訴訟,而非單純身分權之爭訟。
2、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所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規約明定其派下員者,固仍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依臺灣傳統習慣。但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因此,凡臺灣傳統習慣上之宗祧繼承習俗,與現行民法相左者,即不再援用。依宗祧繼承之習俗,不僅派下員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外,其配偶亦不得繼承。是其所謂「不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之反面解釋,自然不論男性或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得為適格之派下員,配偶既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承繼派下權。因此,依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以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及第13條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顯見系爭公業之規約,並未就派下員身份為限制,而原告既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承繼派下權。
3、再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3 項所明文。揆諸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顯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範者,正係為依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者外,例外可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情形。且該所謂「女子」之身份,依法並未限制其身份限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見其他法定繼承人亦具備承繼派下權之適格。又對照所謂螟蛉子、養子女、贅婿者,皆不具血緣關係,亦見血緣關係非派下權取得之要件。再者,揆諸民法第1078條之規定,養子女得從收養者或維持原來之姓,亦得約定從養父或養母之姓,而承前所述,養子女既得例外取得派下權,顯見姓氏亦非派下權取得之要件。又對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現行對派下權承繼之限制,僅限其繼承人應共同承擔祭祀,即得列為派下員。原告雖非柯姓,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其既為柯清來之法定繼承人,且於99年10月4 日經逾3 分之2 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書面同意原告繼承派下權共同承擔祭祀,並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於99年11月19日以線鄉民字第0990
011 942 號函准予核備列原告於派下員名冊內,原告自可取派下權。此從99年11月23日原告參與系爭公業選舉,書立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選任柯尊仁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可見原告確已取得派下權。
(五)被告公業不得以誤列為由撤銷同意原告張燕為派下員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6、215、221頁)
1、被告公業以誤列原告為派下員為由,所提出於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撤銷原告派下員資格),原告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
2、原告適法取得派下權外,因柯連華、柯尊仁、柯卿仁、柯博元、柯元植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且於89 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在該判決未經再審另為相異之判決前,該確定判決即生既判力,被告公業及其派下員即應受拘束,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依此判決主文同意原告繼承柯清來派下權,自無誤列可言。
3、按民法第90條之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被告公業既於99年10月4 日即經逾3 分之
2 派下員書面同意原告繼承派下權,迄至101 年2 月1 日始以誤列原告為由申請除去,實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自可承繼取得派下權。
五、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存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以公業財產之收益來祭祖,使祖先有血食並求降福於子女。我國古來為宗祧繼承,且屬男系社會。因此派下以派下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且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憑。且派下基本上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例外地,養子、螟蛉子(以上即為擬制之血緣關係)、贅婿(男子且入贅於女方家族),始可依規約或習慣成為派下員。本件原告為柯清來之母親,依祭祀公業之慣例及歷來實務之見解,亦無取得派下權之餘地。如認原告可以因繼承之原因成為派下員,則原告豈不在夫婿柯溪章死亡時,即因繼承而與其子柯清來共同繼承派下權?(見本院卷二第186、199頁)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亦得為派下員。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有濃厚之血源、身分權之性質,並不是單純之財產權,可以自由轉讓、買賣…等。因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以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身份為前提,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其中「派下之女子」應係指派下所生之女子之義。又祭祀公業原則上係男系子孫為派下員。
若派下無男系子孫時,才例外地,在某些限定條件,承認女子之派下權,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該條例第3項係補充第2項之規定,將派下員之範圍予以進一步的擴大,如派下員同時生有男子及女子,該派下女子因與公業有血脈之牽連,是可以依該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而成為派下員(即派下員所生之男、女均同時併列為派下)。而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自不因派下員3分之2之同意即取得派下權,該等同意應屬無效。(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221頁)
三、又87年間,被告公業派下員柯尊仁等人對柯清來、柯賢玉等
9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案件),請求判決確認渠等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該案訴訟中,柯清來死亡,由其唯一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燕(即柯清來之母)承受訴訟,柯尊仁等於該案中主張柯清來之祖父柯煙壽在日據時期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已將其派下權讓渡予派下員柯炎山(按即為派下權之「歸就」),並提出系爭持分賣渡證書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案判決中亦認定柯煙壽確實有該派下權讓渡之事實,並認定原告並無派下權之存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原告主張…三房柯煙壽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即五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柯炎山取得…原告提出…柯煙壽出具之持分賣渡證書…分別為…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五月…年代均已久遠,及其紙質、書寫內容之字句、用詞…柯煙壽出具之持分賣渡證書,其用紙末端亦載有『書記料金壹角貳拾錢、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黃潤琴』等字樣,且均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足徵原告等之先人確有向被告或其等之先人購買系爭派下權甚明。」(參證一判決書第8 頁第11~12行,第10頁第
1 ~12行) 、「被告柯清來已死亡,且其唯一繼承人為其母張燕,此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人張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是原被告柯清來已死亡,且無男性繼承人,而承受訴訟人張燕為女性,亦無其得承繼派下權之約定,是承受訴訟人張燕並非派下員(即無派下權),原告等請求確認承受訴訟人張燕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參證一判決書第11頁第8 行以下) 。嗣上開案件判決柯尊仁等人勝訴後,僅柯賢燦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欄中亦認定上開柯煙壽之持分賣渡證書為真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5行,第15頁第1行以下)。是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公業前派下員柯煙壽既已將其派下權讓予派下員柯炎山,則柯煙壽已喪失其派下權,其子孫當亦無派下權。
本件原告為柯煙壽之養子柯溪章之妻,係嫁入之女子當然亦無派下權。(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187 頁)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76 號(下稱前訴)雖判決確認柯清來有派下權存在,然該案中,柯清來係以伊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後裔,因此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而前揭同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下稱後訴)案件中,則係因發現柯清來之祖父柯煙壽已經將派下權讓渡予派下員柯炎山(派下權歸就),因而由柯連華等人訴請確認柯清來派下權不存在。前訴與後訴間,並無既判力問題,因既判力所指之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前訴係柯清來基於血源後裔而主張有派下權;後訴則是以派下權歸就而主張柯清來無派下權,二者原因事實不同。再後訴之主張,並未在前訴之訴訟中提出,亦未經前訴判決中予以判斷,因此並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
(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與民法第88、89條,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聲請撤銷之情形不同,因此並無適用民法第90條除斥期間規定之問題。因此被告依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200頁)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訂有「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下簡稱被告公業規約)」,被告公業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以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
二、被告公業派下員原為三大房,長房柯光順、二房柯瑞照、三房柯顏領。柯清來係三房柯煙壽之後。
三、柯清來曾對被告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柯清來派下權存在,並於85年8月19日判決確定。
四、柯清來業於87年12月14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乃其母即原告張燕。
五、被告公業派下員柯連華、柯尊仁、柯卿仁、柯博元、柯元植
5 人曾對柯清來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嗣訴訟中,因柯清來於87年12月14日死亡,遂由柯清來之唯一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張燕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在案,嗣該案此部分因柯連華、柯尊仁、柯卿仁、柯博元、柯元植5人及張燕均無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判決主文中雖諭知:駁回原告(柯連華、柯尊仁、柯卿仁、柯博元、柯元植)之訴,然卻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案被告張燕(柯清來之承受訴訟人)並無派下權。
六、柯清來於87年12月14日死亡後,被告公業乃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計11人,包括有柯尊仁、柯卿仁、柯博仁、柯元植、柯國祥、柯國溥、柯國燊、柯國建、柯垂統、柯和平、柯政銘《柯孫和之子》等陸續於99年9月27日、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4日簽具同意書)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柯清來之母即原告繼承柯清來之派下權,並經派下現員推舉之柯尊仁於99年11月2日檢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等相關申報資料,以上開之由,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下稱線西鄉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張燕列入派下員名冊(當時申報派下現員含原告張燕者,共計14人),經該公所於99年11月19日函准核備在案。
七、被告公業於101 年2 月1 日始以誤列派下現員張燕為由,向線西鄉公所申請更正除去原告張燕派下員資格,並經該公所公告在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張燕主張其對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公業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公業原派下員中柯顏領生長子柯景深、次子柯景川,次子柯景川再生長子柯朝山、次子柯条海,柯条海再收養柯煙壽,柯煙壽再收養柯溪章,柯溪章再生長子柯清來。柯顏領、柯景川、柯条海、柯煙壽、柯溪章等均相繼亡故,柯清來亦於87年12月14日死亡等事實,有柯条海、柯煙壽、柯溪章、柯清來戶籍謄本、被告公業規約、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判決書、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以101 年4 月18日線鄉民字第10100035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公業之申報、變動及財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 號卷第9 、12至19頁、本件本院卷一第9、29至30、41至219頁、本件本院卷二第1至74頁),並經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宗、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柯清來對被告公業具派下權(即主張認被告公業應受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拘束,及系爭持分賣渡證書非真正),且依據⑴被告公業及其派下員亦應受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主文拘束,不能否認原告具有派下權,應認原告業已取得派下權;⑵原告業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逾3分之2以上同意列入派下員,並經被告公業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而向線西鄉公所申報函准備查,依被告公業規約第4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取得派下權;⑶被告公業規約並未就派下員身分為限制,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柯清來之派下權等情,而主張原告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公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縱認原告之子柯清來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縱認被告公業應受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否認柯清來之派下權,及縱認系爭持分賣渡證書非真正),原告亦未合法取得派下權,理由如下: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規定。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有既判力,當事人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就同一事件亦因此不得更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該案中固就張燕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然該案此部分之兩造當事人乃分別為「張燕(柯清來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柯連華、柯尊仁、柯卿仁、柯博元、柯元植」,核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為「被告公業」,顯有不同,該案與本案自非同一事件,尚難認被告公業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否認原告具派下權,當無理由。
2、原告於柯清來87年12月14日死亡時,於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並未取得派下權: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41號、83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71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71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亦著有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苟非另有約定,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當不包括派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查本件觀諸卷附被告公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並無就派下員死亡時,派下權如何繼承為規定【自該規約第
4 條規定之內容「本公業派下全員以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觀之,尚難認係在就派下亡故後,派下權如何承繼為規定】,亦無派下員死亡時,派下員之母親得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且柯清來在87年12月14日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亦未曾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是依臺灣傳統習慣,原告自不得繼承其子柯清來之派下權。
3、原告嗣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逾3 分之2 以上同意將其列入派下員,並經被告公業將其列入派下員名冊申報線西鄉公所函准備查,然亦未因此合法取得派下權:
⑴原告並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取得派下權之餘地:
①查於96年12月1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行政院令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件被告公業係在上開條例尚未施行前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另案85年度訴字第376 號案件中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調取得之被告公業申報資料影本(包含被告公業於81年1 月、同年10月間及83年之申報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及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相關申報、公告資料《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66、68頁》)可參,堪可認定。
②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上揭各項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見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乃慮及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始制定上開條例第4條之規定,而該條第3項顯係沿續第1項、第2項所為之例外補充規定,所稱『派下之女子』,自係指第2項所指以外之其餘派下所出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派下並非招贅之已出嫁女兒)而言,當無能解為包括派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本件原告雖曾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具同意書,同意其繼承其子柯清來之派下權,然因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之餘地,仍無由因此取得派下權至明。
⑵原告雖經被告公業將其列入派下員名冊向線西鄉公所申報函准備查,然亦未因此取得派下權:
按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原屬私權範圍,派下名冊或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時須具備之文件,惟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參考資料,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被告公業雖向線西鄉公所申報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而經該公所准予核備,然亦非意謂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法律關係即以被告公業申報及公所核准備查之內容為準。參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更可見於具體之訴訟事件,倘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尚有爭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是本件原告雖曾經被告公業向線西鄉公所申報將其列入派下員名冊,並經該公所核准備查,然並不當然因此確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仍應由本院就其是否取得派下員資格乙事,依法為實質調查審認,本院就此當不受被告公業申報及鄉公所核准備查之內容所拘束。是原告亦不因為被告公業將其申報列入派下員名冊,並經鄉公所核准備查因而取得派下權。
4、原告並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之餘地:
原告固又主張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既為柯清來之法定繼承人,自得承繼柯清來之派下權等情。然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該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即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公業派下員柯清來係逝於87年12月14日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是原告當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而取得派下權,亦甚明確。
(二)綜上,本件縱在原告之子柯清來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前提下,原告均未能合法取得派下權,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點尚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