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蕭文宗原 告 蕭文樟原 告 蕭雅齡原 告 蕭佩容原 告 蕭欣瑜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麗靖原 告 蕭文龍原 告 蕭文再原 告 蕭紹球
5樓原 告 蕭紹篡原 告 蕭紹潔原 告 蕭紹華原 告 蕭生利
樓原 告 蕭生吉
樓原 告 蕭阿嬌原 告 蕭深淵原 告 蕭國智原 告 蕭力源原 告 蕭卜菘原 告 蕭敏黨原 告 蕭秋遷原 告 蕭茹尹原 告 蕭有成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彣伃原 告 蕭淨文原 告 蕭閔云原 告 蕭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蕭大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公業蕭三甲(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蕭景鎮前於97年4月30日製作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現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依上開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共計14人)推選被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依據系爭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記載,該筆土地(按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公段378地號)之管理人為蕭顯臣,而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而前開派下員系統表中所記載之設立人蕭水榮則係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12月1日始擔任管理人,足見系爭公業絕非由蕭水榮l人所設立,而係蕭顯臣與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四人設立,且於蕭顯臣死亡後始由蕭水榮擔任管理人,現找不到蕭捷卿、蕭長祥之繼承人相關資料。職是故,本件部分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蕭力源、蕭卜菘(均為蕭顯臣之子嗣)於蕭顯臣死亡後,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應得為承繼,故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確認其等之請求,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
二、三審裁判確定。又依據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認之事實,蕭顯臣之子嗣應承繼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經清查結果,原告等人均為蕭顯臣之後代子嗣,依法均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有暫定之蕭顯臣系統表可稽。
㈡按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依台灣之舊慣,除規約另有約定外,
其由派下全體或多數選任,向無不可,初不以經派下全體同意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判要旨)。
茲因訴外人蕭景鎮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既已有上述漏列之錯誤,致依上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其選任之結果,自難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或多數之同意,應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稱蕭捷卿、蕭長祥與蕭顯臣均曾經擔任管理人一事,蕭顯臣是不同村庄的人應該是沒有擔任管理人,又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公段378地號土地在明治44年9月8日分割為378、378-1地號,分割以後蕭顯臣、蕭捷卿就沒有權利,蕭長祥說他放棄權利;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1000005385號函,並沒有解釋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還是業主所有。另蕭茹尹、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等人,因渠等為女系,不是派下員;至於蕭有成、蕭春美是否為派下員,被告亦不清楚。就378地號而言是由蕭水榮與蕭長祥設立,378-1地號祭祀公業蕭三甲是由蕭昌有、蕭得貴、蕭姑錐、蕭顯臣、蕭魚、蕭騫、蕭武等七人設立,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一件。蕭騫的派下員在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提告,經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蕭捷卿的部分台帳有記載解除了,所以沒有派下權;明治44年8月前開土地分割成378與378-1地號,所以在45年除租,蕭長祥以前是在做工的,沒有住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放棄權利。明治44年9月8日378地號土地分割出378-1地號,而且業主欄之記載並不相同,378地號記載業主是蕭三甲、378-1地號業主記載是祭祀公業蕭三甲,所以378地號因為分割之後台帳的記載已經作廢,因為378地號的甲數1.1055,但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面積0.2262甲,如果該台帳仍然有效的話,派下員要向被告討一甲多的土地,那有這麼多的土地給他們。在北斗簡易庭的案件中也有查證過,之前的管理人只有蕭水榮、蕭長祥,而原告蕭深淵為何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價稅改為他的名字,而拿此資料去公所辦理繼承,但被公所退件。如果原告有派下權,則我方對378、378-1土地也有派下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訴外人蕭景鎮申報祭祀公業「公業蕭三甲」時所檢附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為蕭水榮,嗣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⑵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蕭三甲。
⑶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蕭力源、蕭
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對於公業蕭三甲有派下權存在,此部分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⑷公業蕭三甲推舉訴外人蕭家和為「祭祀公業蕭三甲」申報
人,於100年8月2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祭祀公業蕭三甲」不動產清冊中並未列入上開「公業蕭三甲」所有之社石段435地號土地,而此申報目前由社頭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
⑸被告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
⑹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訴訟事件當
中,有關台帳相關記載之意義,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0 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1000005385號函答覆,認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
⑺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
⑻重測前石頭公段378地號之台帳上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
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解除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祭祀公業條例經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
67571號令制訂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
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蕭三甲之繼承人,均繼承為派下員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公業蕭三甲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然其中原告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均為已出嫁之女子,其父蕭佐田於70年8月5日過世,則依上開規定,均非派下員;原告蕭茹尹之父蕭國調於93年4月21日過世,則依上開規定,由其男系子孫即蕭力源、蕭卜菘為派下員,原告蕭茹尹並非派下員;另原告蕭春美之父蕭琴霸於83年3月20日過世,則依上開規定,派下員為男系子孫,原告蕭春美並非派下員。是以原告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既非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則被告就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縱不存在,就原告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而言,亦不因而享特定之權利,對於被告之管理人地位是否合法,亦無從藉由此一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據此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除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以外之
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公業蕭三甲管理人,經申報人即訴外人蕭家和於100年8月2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由社頭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除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以外)主觀上認被告對公業張蕭三甲之管理人地位存否,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除蕭淨文、蕭彣伃、蕭閔云、蕭茹尹、蕭春美以外之其餘原告,主觀上認被告被選任為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有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存在,自應就其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一節,為
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石頭公段378地號,其管理人為蕭顯臣,而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蕭水榮則係於明治44年12月1日始擔任管理人,足見系爭公業絕非由蕭水榮l人所設立,而係蕭顯臣與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四人設立,且於蕭顯臣死亡後始由蕭水榮擔任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帳為佐,而有關台帳相關記載之意義,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1000005385號函答覆,認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核對蕭顯臣之戶籍上記載「田作業主」、「武秀才」(參原證8號),足見蕭顯臣實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而蕭顯臣歿於明治42年1月9日,依另份台帳上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蕭捷卿、蕭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因故解除(參原證7號),亦堪認蕭水榮等人係繼蕭顯臣之後,自明治44年12月1日起始擔任管理人。
㈣又另案之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蕭力源、蕭卜菘等
人與被告公業蕭三甲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認上開原告對於公業蕭三甲之派下權存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該確定之二審判決即已認定:「蕭顯臣為本件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參以蕭顯臣於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元)殁後,蕭水榮等人始接續擔任管理人,上開台帳上「業主氏名」欄始列載「數人管理」,益徵蕭顯臣早於明治42年之前即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上訴人並非由蕭水榮所設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查,蕭顯臣曾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而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可推定蕭顯臣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被上訴人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核與上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以採信。」等情,自堪認蕭顯臣確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
㈤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條例第3條第四款復規定:「…(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復參酌內政部77年10月22日台
(77) 內民字第643608號所為「查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之函釋,則蕭國楊以及本件原告蕭國智、蕭深淵、蕭力源、蕭卜菘,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對公業蕭三甲有派下權存在;而原告蕭文宗、蕭文樟、蕭雅齡、蕭佩容、蕭欣瑜、蕭文龍、蕭文再、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阿嬌、蕭敏黨、蕭秋遷、蕭有成等人,依據上開條文及函釋,仍應視為公業蕭三甲之派下員。又被告係由蕭水榮之繼承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派下員人數形式上觀之,即已明顯未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經合法選任為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之依據,則原告蕭文宗、蕭文樟、蕭雅齡、蕭佩容、蕭欣瑜、蕭文龍、蕭文再、蕭紹球、蕭紹篡、蕭紹潔、蕭紹華、蕭生利、蕭生吉、蕭阿嬌、蕭敏黨、蕭秋遷、蕭有成等人主張被告對公業蕭三甲之管理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