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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王光弘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洪結女沈柏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435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8版第509頁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有審判權。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解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應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姚建樹簽訂「受讓盤契約書」,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7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91之5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通知,有債權人即被告彰化縣分局指稱系爭建物為姚建樹所有,查封欲拍賣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43521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91之52號建物(基地坐落:福新段777地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億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原公司)因滯欠稅捐,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億原公司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僅係對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係自億原公司受讓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億原公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91之52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二)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億原公司。

(三)訴外人億原公司因未繳納應納稅捐,經被告所屬機關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於100年7月15日查封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執行鑑價、拍賣程序,然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自訴外人姚建樹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受讓盤契約書影本為據,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契約書之原本以供審認,並稱原本業已遺失,則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二)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縱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姚建樹簽立前開受讓盤契約書,仍僅得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讓取得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由訴外人姚建樹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