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藍 凱訴訟代理人 白 龍 興被 告 李 昆 霖原名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相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在訴訟送達後,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李昆霖(原名李昭宏)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該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其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相如於88年間,因種植芒果及救急等用途,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其後並交付被告李昆霖(原名李昭宏)所簽發、發票日88年6月20日、金額250萬元、票號FAX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惟該支票經於88年7月27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因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李昆霖,於其所受之利益限度,亦得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250萬元之利益等情,本於 票據、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陳相如清償借款250萬元之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嗣原告提起上訴,刻由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上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原告本件起訴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請准於該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顯然非借款人,原告對被告李昆霖之訴訟,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無理由。另前開借貸關係是由訴外人吳張春敏與原告接洽,借款金額200萬元,並非250萬元,當時吳張春敏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陳相如委託訴外人吳文鎮向原告為清償,該抵押權業經塗銷。再者,系爭支票乃因上開借貸關係延期換票而交付,被告陳相如當時簽發附表編號3 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但是原告沒有將支票交還,換票前發生的借款利息都已清償。而且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及支票請求權,也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昆霖為被告陳相如之胞弟,因被告陳相如向原告借款,於換票時交付李昆霖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李昆霖並未受有如原告所主張250萬元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相如於88年間,因種植芒果及救急等用途,向其借款(但金額為250萬元或200萬元,雙方有爭議),其後並交付被告李昆霖(原名李昭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該支票經於88年7月27日提示結果,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此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復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前已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陳相如返還並自89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計利息,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民事判決敗訴,現上訴第2審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上字第1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就上開已起訴之同一筆消費借貸,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更行起訴,請求被告陳相如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在250萬元及自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顯有違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250萬元自88年6月20日起 至89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就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昆霖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 原告對此等逾時效期間之事實,亦無異詞。被告就該等部分均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再者,被告李昆霖並向非原告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陳相如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對被告陳相如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行使,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昆霖連帶返還借款,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陳相如連帶給付票款,亦殊屬無據。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屬無從准許。
七、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惟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可供參考)。而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即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即被告李昆霖因此受有上開250萬元 借款之利益,其得請求被告李昆霖償還等語。被告李昆霖否認因此受有利益,並以伊與被告陳相如為親兄弟,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者 為被告陳相如,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欲以自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換回,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伊未拿到任何利益等情抗辯。查被告陳相如因借用上開款項,先後交付如附表之三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陳明,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24~32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由各支票發票日可以推知,系爭支票係借貸關係成立後,被告陳相如為償還該筆借款始行交付。被告李昆霖既非該筆借貸關係之借款人,顯不能據以臆測其於系爭支票因時效消滅後,受有相當於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利益。 而被告李昆霖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為何,該支票因時效消滅後,被告李昆霖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如有,所受之利益若干?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依被告所辯,乃因被告二人為親兄弟(被告李昆霖由於被收養,故從養父姓,參本院卷第14、1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昆霖始同意提供該支票予被告陳相如使用等情,充其量彼等間僅有借票無償使用之關係,無從認為屬互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實難認被告李昆霖在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後,因票據原因關係受有何項利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昆霖應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委屬無據。
八、況且,就前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陳相如委託訴外人吳文鎮(即抵押人吳張春敏之夫)向原告清償200萬元,原告因此塗銷抵押權設定,業據吳文鎮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案,並有經原告簽名、蓋章,載明:「茲收到吳文鎮付清設○○○鎮○○○段○○○○○○○○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收據乙紙可按(參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民事簡易判決第2、3頁所載,原告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亦陳稱確實有收到 吳文鎮清償之200萬元)。若謂原告於借款獲償後,猶得請求被告李昆霖償還200萬元或250萬元,原告豈不因而有倍數之獲利,益見其依利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李昆霖 償還250萬元及利息,洵非妥當,實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就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昆霖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陳相如則非票據債務人。就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部分,被告李昆霖並非借款人,自不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被告陳相如部分,在本金250萬元及自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則係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不合法,其餘自88年6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李昆霖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受有何項利益及其數額,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李昆霖為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編│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備 考││號│ │(新台幣)│ │ │ │ │├─┼──────┼─────┼───────────┼─────┼──────┼──────┤│1│88年6月20日 │250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 │FAX0000000│88年7月27日 │發票人李昭宏│├─┼──────┼─────┼───────────┼─────┼──────┼──────┤│2│88年2月20日 │250萬元 │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PW 0000000│88年7月27日 │ │├─┼──────┼─────┼───────────┼─────┼──────┤發票人陳相如││3│89年2月20日 │250萬元 │同 上 │PW 0000000│89年2月2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