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玉櫻
江本田江錦源江黃貴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美華等40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依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主張,係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美華等40人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為道路通行,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金額則為按年給付,顯見本件訴訟為定期給付之訴訟,且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又該部分土地既為道路通行,其通行應超過10年以上,是依上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列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3,000元【計算式:(1年總額補償金557,600元×10年)+(1年總額補償金561,700元×10年)=11,193,000元】,自應以此價額為本件訴訟及上訴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56,44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54,120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為此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