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玉櫻
江本田江錦源江黃貴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美華
徐蔡秀美林家鋒謝蔡賢黃中岳薛萬料陳春山陳春龍黃金煌楊郁娟楊玉山劉淑美詹廣輝機何玲悅賴永鑫呂世中林錦燦莊倖如林志彥蘇真真陳坤榮羅順興謝秀媚陳賴雪卿薛有賴昭誠林玉惠蕭謝美葉梨朱吳綉利謝敏雄黃登豐林志賢魏士閎周明正林志興葉盛忠江慧玲黃陳糸陳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